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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类合同的四个审查方法
服务类合同的四个审查方法
核心提示:服务类合同的审查方法有哪些?从签订合同的司法实践小编整理了四个实用性方法供大家参考,分别是服务内容和服务要求尽可能详细具体化、服务费用与服务内容相对应、服务人员明确、约定服务接受方的不满意解除权这四个方面,具体方法如下文所示。
一、服务内容和服务要求应尽可能详细具体化
服务类合同发生争议最多的地方,在于合同双方对是否完成符合要求的服务内容看法不一致。实践中,我们看到,不少服务类合同往往只简单或笼统的约定服务事项,比如策划合同中只约定提供某某策划服务,但却没有约定具体的服务内容和服务要求。一旦发生争议,往往因合小编同约定不明而难以处理。
我认为,虽然“服务”本身往往是无形的东西,文字比较难以描述,但服务必定是有服务节点(过程)、服务要求和服务工作成果的,这些内容往往都是可以描述界定的。比如设计合同,通常可以分为几个设计阶段,每个阶段都有设计节点和设计成果,把设计节点、设计要求和设计成果作出具体界定,设计这一原本无形的“服务”也就变得详细具体化了。一旦服务内容和服务要求实现具体化,则合同的可执行性必然大幅提高。
当然,很多专业服务往往包含专业性很强的技术内容,单凭律师的经验能力可能无法准确界定。在这种时候,律师应该与客户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配合,共同对服务内容和服务要求予以细化完善。必要的时候,将服务内容和服务要求以合同附件的方式予以体现。
二、服务费用要与服务内容相对应
服务类合同中另一个常见问题是,服务费用与服务内容不相互对应,往往是将全部服务内容笼统确定一个总的服务费用,缺乏对不同服务阶段(服务成果)各自所对应服务费用的约定。如果整个合同顺利履行完毕,则不会产生什么问题,但如果合同提前解除或提前终止,则双方往往会对如何结算服务费用产生争议。
好几年前,我们代理过一个房地产项目策划合同纠纷案件,服务费用没有与服务成果直接挂钩,而是约定按照时间付钱。在合同履行后期,开发商对于策划服务不满意,但因为服务费用与服务成果没有挂钩,最终法院判决开发商支付全部策划费用。
需要特别强调一点,服务费用的计取,与服务费用的支付进度,并非是同一个概念,很多人容易混淆。比如,设计合同,理想的状态是分别约定各个设计阶段相对应的设计费。但实际当中,往往不会约定设计费总体构成,只约定付款进度比例。一旦发生中途解约,如何结算设计费用就是一个难题。为防止这类问题发生,律师在审查服务类合同时,应尽可能提示客户,将服务费用与服务内容、服务成果相互挂钩、对应,并明确约定于合同之中。
三、服务人员一定要明确
服务质量的高低,与真正提供服务的服务人员直接相关,这个道理毋庸置疑。就我们律师服务而言,合伙人律师提供的服务,与律师助理提供的服务,质量肯定是不一样的。道理说起来很简单,但很多服务类合同中往往只约定了服务事项,却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服务人员。服务人员不明确,一方面不利于督促服务提供方保证服务质量,另一方面,在发生争议时,也很难追究服务提供方的违约责任。
为了避免出现这类问题,在审查服务类合同中,我们都会提示客户,注意与服务提供方约定明确的服务人员(如有可能,服务费用与服务人员直接挂钩),以及服务人员变动的处理方式,包括关键服务人员变动可以解约的内容。
四、如有可能,约定服务接受方的不满意解除权
因服务本身大多没有客观的检验标准,在审查这类合同时,一个困难之处在于难以约定明确的违约情形。即使约定了违约情形,最终也往往因理解不一而发生争议。举例来说,工程设计方案或者是创意方案的好与坏,你能容易约定具体的标准么?
在服务实际提供之前,接受服务的一方基本无法准确判断“将来”服务的质量水准。服务接受方往往是基于对服务提供方的信任,才与服务提供方签订了服务合同。由于难以约定违约情形,最终结果对于接受服务方往往有些不公平。为了平衡双方的权益,我们认为,可以考虑约定,服务的好坏以服务接受方是否“满意”为准,如果不满意服务,则服务接受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这种解除并不构成服务提供方的违约,对于合同解除之前服务提供方已经完成的服务,服务接受方有义务支付费用。当然,这种不满意解除权的设计,在实践中并非都能被双方所接受。是否可以约定这样的条款,往往取决于双方合同地位的高低。
服务期期限超过劳动合同期限如何处理?
劳动合同期限是劳动合同确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享有、履行各自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作为劳动合同的法定内容之
一,在该期限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是明确的、具体的,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者可以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而服务期限主要是劳动者应当为用人单位提供服务的期限,其重点是保证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提供服务需达到约定年限,保证用人单位能收回其对劳动者的投资,在服务期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一般是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来确定的。且服务期的期限利益是属于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是不能任意解除、终止服务期的。
当服务期短于或等于劳动合同期限时,服务期被劳动合同期限所吸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劳动合同和服务期的双方权利义务同时归于消灭。但当服务期限长于劳动合同期限时,劳动合同所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就会提前终止,这种情况就涉及到服务期限是否需要继续履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7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此,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劳动合同期限应顺延至服务期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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