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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侵犯个人隐私可以起诉吗
警察侵犯个人隐私可以起诉吗
如果警察侵犯个人的隐私权我们是可以可以先向当地派出所上级机关某某公安局行政科投诉该民警,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状。但是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法院将不会对此案件进行受理。
下列行为可归入侵犯隐私权范畴:
1、未经公民许可,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
2、非法侵入、搜查他人住宅,或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
3、非法跟踪他人,监视他人住所,安装窃听设备,私拍他人私生活镜头,窥探他人室内情况。
4、非法刺探他人财产状况或未经本人允许公布其财产状况。
5、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刺探他人私人文件内容,以及将他们公开。
6、调查、刺探他人社会关系并非法公诸于众。
7、干扰他人夫妻性生活或对其进行调查、公布。
8、将他人婚外性生活向社会公布。
9、泄露公民的个人材料或公诸于众或扩大公开范围。
10、收集公民不愿向社会公开的纯属个人的情况。
11、未经他人许可,私自公开他人的秘密。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你对自己的隐私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人群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隐私权是一种基本人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起诉警察违法办案,不能直接起诉警察,警察的执法行为是执行职务,所以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当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侵犯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警察所属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所以警察违法办案,不可以起诉警察本人。
张涛诉襄阳县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及罚款行政行为违法案
湖北省襄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襄行初字第61号
原告张涛,男,21岁,襄阳县人,农民,住本县新集镇横岭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李明,襄阳县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襄阳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易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红军,襄阳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朱成根,襄阳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副所长。
原告张涛请求确认被告襄阳县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及罚款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原告张涛于2001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襄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易军的委托代理人薛红军、朱成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涛诉称:被告县公安局以原告盗窃BP机为由,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并罚款2000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
原告在庭审中举出的证据材料有:对周发成、闫永东等二人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张涛于2000年6月15日至6月16日被扣留在新集派出所并被罚款2000元的事实以及交纳罚款的经过。
被告襄阳县公安局辩称:对原告张涛涉嫌盗窃一案立案、侦查是依据《刑事诉讼法》、《人民警察法》有关规定,依法履行刑事侦查职权,并非行使行政管理权,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原告张涛于2000年6月15日12时被传唤至新集派出所,2000年6月16日下午离开新集派出所。该所依法对张涛办理了继续盘问(留置)及延长继续盘问(留置)手续,对张涛采取的留置审查措施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程序合法,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称派出所对其罚款2000元,缺乏收款收据予以证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材料有:1.2000年6月15日对饶士军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原告张涛于1999年8月左右卖了一部BP机给饶士军。2.2000年6月15日对张涛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张涛在派出所掌握有关证据后仍不承认盗卖BP机一事,故带其回派出所继续询问。3.2000年6月15日新集派出所对张涛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张涛确实有盗卖BP机的行为。4.刑事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刑事案件破案登记表、襄阳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传唤证、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延长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各一份,以此证明对张涛的留置程序合法。5.2000年6月15日对朱道华、周发成、闫永东、贾耀军等四人的询问笔录以及从贾耀军处提取BP机的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BP机的价值,存放在张涛处的原因以及BP机被盗卖的经过。
本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证据有:1.2001年6月28日对原告张涛的母亲朱志兰的调查笔录一份。2.2001年6月28日对新集镇横岭村1组组长张永华的调查笔录一份。3.2001年7月25日对新集镇横岭村党支部书记周发成的调查笔录一份。4.2001年7月25日对新集镇横岭村村委会主任闫永东的调查笔录一份。上述四份笔录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罚款2000元的事实和经过。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内容与事实不符,饶士军是先拿的BP机后给的钱,因饶士军从张涛处买了BP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
第2、
3、4项证据,原告不持异议。对第5项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BP机系朱道华与他人合买,买时价值值不到2000多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被告收了原告的罚款。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部分情况不属实,不能证明钱是派出所收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
第1、
2、
3、4项证据系被告在调查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饶士军的陈述与原告张涛的陈述有一定的连贯性,原告代理人认为饶士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上述四项证据依法应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BP机价值不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该证据意在证明BP机被盗经过,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提出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证据亦提出异议。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认为证据内容不属实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8月时任新集镇横岭村1组组长的朱道华在收取提留时与本组村民周心忠发生矛盾,其随身携带的BP机掉入水中。事后,朱道华找到村干部要求赔BP机,并将该BP机留在村委会,村委会干部将BP机交由当时任村电话员的原告张涛暂时保管。在此期间,原告张涛以50元的价格将该BP机卖给本组村民饶士军,饶又将BP机给了新集镇莲花村7组村民薛传江。1999年11月份薛传江又以600元的价格将该BP机抵帐给了本镇鄢洲村1组村民贾耀军。2000年6月15日,被告所辖新集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经初步调查后,向原告张涛送达传唤证将其传唤至新集派出所,并办理丁继续盘问(留置)手续。2000年6月16日又办理了延长继续盘问(留置)手续。2000年6月16日,原告张涛的父亲张永社向新集派出所交纳了2000元罚款,该所将张涛放行。原告张涛认为被告限制人身自由及罚款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原告张涛利用保管BP机的便利,私自将BP机卖给他人的行为是违法的,被告作为公安机关有权对其行为进行调查。但是,根据公安部1998年5月14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刑事案件的立案、破案、销案均应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而被告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供的《刑事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和《刑事案件破案登记表》上均无该局负责人签署意见。因此,被告辩称其行为属刑事侦查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传唤、盘问(留置)均办理了传唤、盘问(留置)及延长盘问(留置)手续,程序合法,盘问(留置)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原告诉称被告限制人身自由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县公安局在对原告盘问(留置)期间收取原告2000元罚款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且收取2000元未开具任何正式罚没收据,程序明显不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襄阳县公安局对原告罚款2000元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张涛请求确认被告襄阳县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伟
审判员袁本喜
审判员陈祖海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志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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