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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教授新作,骗取贷款罪保护法益及其运用
张明楷教授新作,骗取贷款罪保护法益及其运用
内容提要:对骗取贷款罪处罚范围的合理确定,取决于对本罪保护法益的正确认识。本罪的保护法益应是贷款秩序,具体内容包括金融机构信贷资产的所有权、信贷资产的安全,以及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是特别关系,应当通过《刑法》第193条关于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的规定,来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根据《贷款通则》与《刑法》第193条的规定,《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的“欺骗”内容应当仅限于就借款人身份、贷款用途、还款能力、贷款保证四个方面的欺骗。有足额担保、案发前主动归还本息、担保人代为还款以及贷款到期日前具有还款能力等情形,并不一概阻却骗取贷款罪的成立。
我国1997年《刑法》第193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而且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没有归还贷款的意思)。但在实践中,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大多是由单位实施的,地方司法机关对非法占有目的缺乏判断经验,导致许多应当以犯罪论处的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也不可能以其他犯罪论处,金融秩序难以得到有效保护。有鉴于此,《刑法修正案(六)》增加的第175条之一规定了骗取贷款罪,对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是本罪的构成要件结果,造成重大损失与有其他严重情节则是本罪的客观处罚条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本文以下简称“追诉标准”)第27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从文字表述上看,似乎以任何欺骗手段骗取100万元以上贷款或者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都构成骗取贷款罪。大多数司法机关也是直接根据“追诉标准”认定骗取贷款罪的(如后所述,也有少数例外)。
应当认为,司法机关扩大了骗取贷款罪的处罚范围,故不少学者建议限制本罪的处罚范围。例如,有学者指出,根据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与“严重情节”的要求,有足额担保的骗贷行为不应构成犯罪;案发前主动归还本息的骗贷行为不构成犯罪。除此之外,还有人指出,对于担保人代为还款的情形,贷款到期日前行为人明显具有还款经济能力的情形,也不得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在本文看来,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或许都走向了极端。如何确定骗取贷款罪的合理处罚范围,首先取决于对本罪保护法益的认识,然后才能根据保护法益确定本罪的实行行为,进而解决有关处罚范围的争议问题。所以,本文就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实行行为与几个争议问题发表浅见。
一保护法益
关于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在刑法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持不同观点的学者大体上都是基于自己对本罪处罚范围的看法来确定本罪的保护法益的。亦即,越是主张限制本罪处罚范围的学者,越是限制本罪保护法益的范围;反之,不主张对本罪处罚范围予以限制的论著,则将金融秩序或者贷款秩序作为本罪的保护法益。
(一)所有权说
有学者认为,“骗取贷款的行为仅给特定的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但不致危害不特定多数人利益,更谈不上侵害到金融管理秩序。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是‘金融机构对贷款资金的所有权’,因此将骗取贷款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明显不妥,侵犯财产罪那一章才是其应然之归宿。”也有判决书指出:“骗取贷款罪侵犯的客体为双重客体,既侵犯了银行对贷款的所有权,还侵犯了国家金融机构的信贷管理制度。”但是,这种观点可能存在疑问。
显而易见的是,这种观点基本上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等同看待,没有注意二者的本质区别。按照通说的观点,贷款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贷款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对所借出资金的所有权”。然而,刑法没有将骗取贷款罪规定在“金融诈骗罪”一节,而是规定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这足以说明二者的保护法益不完全相同。换言之,虽然骗取贷款罪也可能侵害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所有权,但并非只有侵害了所有权才成立骗取贷款罪。所以,上述观点并不符合刑法的规定。正因为如此,上述观点只能从立法论上主张将骗取贷款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然而,在贷款诈骗罪被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的前提下,主张将骗取贷款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并非理想的立法建议。不仅如此,如果将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限定为所有权,其与贷款诈骗罪就没有任何区别,因而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性,当然也没有必要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规定本罪。概言之,主张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是“金融机构对贷款资金的所有权”的观点,只是一种并不具有可行性的立法论,这种立法论也不能解决当下司法实践中的相关问题。
诚然,从解释论的角度来说,骗取贷款罪的设立也有利于保护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所有权,但是,仅将信贷资金的所有权作为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并不全面,也不能说明刑法增设本罪的宗旨。
(二)金融安全说与信贷资金安全说
或许可以认为,金融安全说是“立法原意”。增设本罪的相关说明指出:“刑法第193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近来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危害金融安全,但要认定骗贷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很困难。建议规定,只要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情节严重的,就应追究刑事责任。”立法机关工作人员指出:“本罪的客体不仅仅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还包括银行的票据承兑、信用证等其他信用。当前社会上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及其他信用的现象比较严重,严重危害了我国金融安全。加上我国诚信体系建设落后,严重制约了对失信行为的惩戒,培育全社会的信用文化和加强诚信立法已成为打击金融欺诈的当务之急。《刑法修正案(六)》的这一规定,正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的判决书也指出:骗取贷款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危及国家金融安全”。这种观点似乎将国家金融安全作为本罪的保护法益。但是,金融安全是一种极具抽象性的表述,刑法分则第三章与第五章所规定的许多犯罪,都可谓危害了国家金融安全。我们虽然可以认为骗取贷款罪危害了金融安全,但几乎不可能以金融安全为指导来解释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正因为如此,一些学者将金融安全具体化为信贷资金安全。例如,有学者指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银行信贷资金安全,对应的欺骗手段必须具有足以引起银行损失的危险。”还有学者指出:“立法者设立骗取贷款罪的目的是保护银行等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而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资金是否安全,一看是否造成实际的损失,二看是否形成贷款风险(潜在的损失)。因此,笔者认为,骗取贷款罪的法益就是贷款安全,其最低的入罪标准应限定为形成贷款风险,危及贷款安全。”
应当认为,信贷资金安全说具有合理性,尤其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适当限制骗取贷款罪的处罚范围,但仅将信贷资金安全作为本罪的保护法益也并非没有疑问。这是因为,贷款诈骗罪也可谓造成了贷款风险,侵犯了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所以,信贷资金安全说也没有明显区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保护法益。诚然,信贷资金安全说可以蕴含着这样的含义:贷款诈骗罪是实害犯,骗取贷款罪是危险犯。然而,这一说法也不能完全成立。即使将实害限定为最终的贷款损失,骗取贷款罪也包含了实害犯;贷款诈骗罪未遂的场合,也是危险犯。当然,持信贷资金安全说的学者旨在说明,只有当骗取贷款的行为足以引起银行损失的危险或者形成贷款风险(潜在的损失)时,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但是,一方面,并非只有将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表述为信贷资金安全时,才能提出这一要求;另一方面,信贷资金安全说也不一定能引申出具体危险的要求。例如,刑法分则第二章的保护法益是公共安全,但其中既包括实害犯,也包括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两种类型,这足以说明,侵犯信贷资金安全只是其中一种情形。或者说,具体危险犯只是骗取贷款罪的一种类型,故信贷资金安全说未能全面描述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
(三)金融管理(交易)秩序说与贷款管理秩序说
有的判决书指出,骗取贷款罪“其行为侵犯了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有的学者指出,骗取贷款罪实质上主要侵犯的是国家的金融交易秩序,以信用为基础的金融秩序是以金融交易秩序为中心的。
刑法将骗取贷款罪规定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在此意义上说,金融管理秩序说符合刑法的规定。但是,金融管理秩序明显是一类犯罪的保护法益,而不只是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金融交易秩序的表述,似乎比金融管理秩序的表述更为具体,其实不然,因为金融交易包括金融资产所有权变化的所有交易。例如,企业在金融市场上发行股票或债券筹集资金,居民购买债券或股票,以及存款、贷款、结算资金等,均属于金融交易。所以,金融交易秩序与金融管理秩序并无实质区别。
正因为金融管理(交易)秩序的表述过于宽泛,所以,有的教科书指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贷款……的管理秩序。”亦即,金融或者金融交易的内容很多,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只是其中的贷款管理秩序。不过,在本文看来,倘若要进一步具体化,就会发现,贷款管理秩序包括取得贷款的秩序与发放贷款的秩序,所以,刑法不仅规定了骗取贷款罪,而且规定了违法发放贷款罪。在此意义上说,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应是取得贷款的秩序(为了尽量通俗,本文仍表述为贷款秩序)。
但是,不管是取得贷款的秩序还是发放贷款的秩序,都只是一种比较抽象的表述。人们需要追问的是,贷款秩序的具体的、实质的内容是什么?这是目前的学说都没有明确回答的问题。
(四)本文观点
“人类并不仅仅满足于能够生存下去的状态,而具有不满于事物本来的混沌状态,想要使其条理化的本能。换句话说,就是具有从混乱走向秩序的倾向。”也就是说,社会成员都倾向于安全的、有序的、可预见的、合法的、有组织的世界;而不希望发生出乎意料的、难以控制的、混乱的以及其他诸如此类的危险事情。人类的生活秩序是人类的生活利益,当然是一种法益。
人类生活有多少内容,相应地就包括多少秩序。经济生活是人类生活的重要内容,所以,经济秩序就是一项重要的秩序。经济秩序是各种日常经济过程赖以实现的形式之总和,是由众多内容有机结合而成的整体。刑法分则第三章的名称直接表明经济秩序是刑法的保护法益。《宪法》第15条第3款规定:“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说明,刑法将经济秩序作为保护法益具有宪法依据。经济秩序范围较广,其中金融秩序是经济秩序的重要内容,是值得刑法保护的法益。《商业银行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的名称,也表明了金融秩序是刑法的保护法益。贷款秩序则是金融秩序的重要内容。《商业银行法》第1条将金融秩序作为保护法益,第82条规定:“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说明,骗取贷款行为侵害了金融秩序,具体而言侵害了贷款秩序。显然,否认贷款秩序是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并不妥当。
问题是,贷款秩序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对此,显然要根据相关的金融法规定来确定。《贷款通则》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提高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促进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通则。”《贷款通则》对借款人与贷款人的行为进行了规范,就规范借款人行为的目的而言,显然表现为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二是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三是提高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这三个方面也就是贷款秩序的基本内容。其中,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是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调节经济职能所决定的。这是因为,商业银行要通过其信用中介活动,调剂社会各部门的资金短缺,并且在国家货币政策和其他国家宏观政策的指引下,实现经济结构、投资消费比例、产业结构等方面的调整。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不仅要受银行法的保护,而且应当受刑法保护;将严重侵害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的行为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具有合理性。概言之,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是贷款秩序,具体内容是金融机构信贷资产的所有权、信贷资产的安全,以及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
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借款人是否归还贷款(第19条、第32条)、是否具有贷款担保(第10条)、是否符合贷款条件(第17条、第19条,如是否“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等)、是否符合贷款用途(第19条),是特别重要的事项。这些事项与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相对应。《刑法》第175条之一所要求的“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对应于“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使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后未能归还贷款的,属于这种情形。第175条之一所要求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则需要对应于“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与“提高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亦即,骗取贷款的行为造成了信贷资金的不安全(存在“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具体危险的),或者侵害了“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的,则侵害了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一般来说,贷款担保与贷款用途直接影响信贷资产的安全;贷款条件直接影响“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贷款用途也会影响“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据此,使用欺骗方法取得贷款,没有归还的,或者贷款担保虚假、贷款用途虚假、贷款条件虚假,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论处(参见后述内容)。
二实行行为
一般来说,刑法应当先规定普通法条、后规定特别法条。不过,这只是一种形式要求。刑事立法总是需要不断完善,完全可能出现先前仅有处罚严重犯罪的规定,后来又增加处罚较轻犯罪的规定,前后两个法条形成特别关系的情形。例如,《刑法》第133条仅处罚造成了重大事故的交通肇事罪,后来《刑法》第133条之一增加了危险驾驶罪,由于交通肇事罪完全可能是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如醉酒驾驶过失致人死亡),故前者成为后者的特别法条。从立法过程来看,我国刑法先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后规定了骗取贷款罪,但仍然应当认为,骗取贷款罪是普通法条,贷款诈骗罪是特别法条。这是因为,二者的基本构成要件相同,只不过前者另要求非法占有目的(没有归还贷款的意思)。既然如此,在《刑法》第175条之一对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就应当根据《刑法》第193条对贷款诈骗罪构成要件行为的规定,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换言之,对贷款诈骗罪构成要件行为的判断,与对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行为的判断,是完全同一的。不符合贷款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也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反之,符合贷款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如果具有相应的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就成立贷款诈骗罪;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可以认定骗取贷款罪的成立,在此基础上,具备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情节的客观处罚条件的,就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另一方面,保护法益具有作为构成要件解释目标的机能。亦即,对构成要件的解释结论,必须使符合这种构成要件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刑法规定该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从而使刑法规定该犯罪、设立该条文的目的得以实现。因此,必须根据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指导本罪构成要件行为的解释,尤其是要根据保护法益确定骗取贷款罪中“欺骗”的内容。亦即,并不是任何虚假手段都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只有当虚假手段属于《刑法》第193条规定的内容,导致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将原本不应发放的贷款发放给行为人,且侵害了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时,才能认定该行为属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例如,根据《贷款通则》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借款人需要提供“原有不合理占用的贷款的纠正情况”“贷款人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但是,这种资料可能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没有关联性。所以,不能将违反《贷款通则》规定的全部行为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必须根据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和诈骗犯罪的构造进行判断。根据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再将《贷款通则》与《刑法》第193条规定的行为结合起来看,《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的“欺骗手段”应当仅限于借款人身份、贷款用途、还款能力、贷款保证四个方面的欺骗,而不包括其他方面的欺骗。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贷款
贷款用途是金融机构特别关心的事项。这是因为,金融机构必然关心贷款能否收回,贷款用途不仅是判断贷款能否收回的一个重要资料,而且成为影响贷款风险的重要因素。一些借款人之所以最终不能归还贷款本息,就是因为虚构贷款用途(客观上表现为事后改变贷款用途)。正因为如此,贷款用途成为贷款风险度测定的重点并成为贷款合同的必备条款。不仅如此,贷款用途还直接影响金融机构的调节经济职能。所以,《贷款通则》第71条规定:“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一、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二、用贷款进行股本权益性投资的。三、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的。四、未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的;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的。五、不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贷款本息的。六、套取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显然,如果行为人打算将贷款用于风险巨大的活动,并向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说明真相,金融机构不可能向行为人发放贷款;如若行为人打算将贷款用于发放高利贷,金融机构也不可能向行为人发放贷款;倘若行为人打算将贷款用于违法的经营活动,金融机构更不可能向行为人发放贷款。所以,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主要是为了编造贷款用途,隐瞒真实的贷款用途,成为骗取贷款的重要手段。亦即,如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知道行为人的真实贷款用途,就不可能向其发放贷款。正是因为行为人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才导致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因而完全符合诈骗犯罪的构造。在本文看来,其中的“等”并不是指任何虚假理由,应当只限于编造贷款用途,而不应扩大范围。
例如,2016年10月,被告人郑某谎称需要资金开发果业,用其2000余亩林权抵押,向广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10月15日,郑某收到贷款,当日全部转用于炒期货,后亏损950余万元。2017年初,郑某与广源公司商议,农行贷款利率低,希望广源公司撤销抵押,郑某再用该林权到农行办理贷款,贷款下来立即还款给广源公司。2017年6月中旬,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撤销手续。7月下旬,郑某以该林权抵押从农行办理贷款800万元,但未归还广源公司,而是随即又拿去炒期货,全部亏损。郑某尚有本金近700万元未能归还。一种观点认为,郑某虽然改变了贷款用途,但在签订贷款合同时,提供了真实、合法、有效的抵押,并非属于欺骗,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另一种观点认为,郑某擅自改变贷款用途,虽然在签订合同时提供了抵押,但事后通过欺骗手段解除了抵押,且未按约定将另行获得的贷款用于偿还债务,而是继续转投风险很高的期货市场,给广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本文认为,郑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但是,构成犯罪的理由,不是因为郑某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因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是取得贷款之后的行为,司法机关不能将取得贷款后的行为当作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行为。郑某的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是因为其谎称需要资金开发果业。倘若其将贷款用于炒期货的真实想法告诉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就不可能向其发放贷款。郑某在发放贷款当天就将贷款全部转入炒期货,就说明其编造了虚假项目,亦即,编造了虚假的贷款用途。
《贷款通则》第24条规定,借款人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文禁止的产品、项目的,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门许可的,以及有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的,不得对其发放贷款。据此,编造项目不仅包括编造根本不存在的项目,而且包括将没有获得批准的项目编造为已经获得批准的项目,将非法经营项目编造为合法经营项目。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骗取贷款
在本文看来,这种情形也仅限于编造虚假的贷款用途。亦即,通过向银行提供虚假的购货合同、买卖合同、投资协议等材料,虚构贷款用途,骗取贷款后另作他用。
例如,2014年10月,被告人任某、柴某共同筹措资金购买了承德维康药业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日,任某、柴某以采购药品为由,以承德维康药业有限公司坐落在本市双桥区的房产及土地作为抵押物,使用虚假的购药合同,向承德银行裕兴支行申请2500万元贷款。该行于2015年1月4日为维康药业发放贷款,贷款到账后,任某、柴某并未按合同约定将钱用于支付货款等流动资金,而是用于偿还借款及贷款利息。经北京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认定:承德维康药业有限公司的房产及土地总价值为1491万元,截止到2017年12月11日合同到期之日,二人仅还给银行本金500万元,已给承德银行造成损失。法院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并判处缓刑。显然,被告人使用虚假的购药合同,其实就是编造了虚假的贷款用途。
当然,行为人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或者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编造的贷款用途并无风险性改变,也没有影响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的,可以不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例如,行为人有两个邻近的房地产项目,虽然以甲项目需要资金为由申请贷款,但实际上将贷款用于乙项目的,由于没有增加风险,也没有影响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所以,不宜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再如,行为人以装修宾馆为由向银行申请贷款,虽然提供了虚假的经济合同,但确实将贷款用于宾馆装修的,也不得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又如,行为人原本打算申请贷款用于没有任何风险的优质项目,但银行不同意。后来行为人以具有一定风险的其他项目申请贷款,银行批准贷款后,行为人将贷款用于没有风险的优质项目,事后归还本息的,同样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但是,如果编造的贷款用途导致风险增加的,或者严重影响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的,则没有理由不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例如,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以购买改良母猪、饲料、玉米和防疫药的名义,用菏泽市东方红大街西段10号1幢5001-5005、5007-5011号(菏市房权证市直字第××、18××97号)房产抵押,以进原种猪为由,提供虚假的260万元购买长白原种猪合同和转让人为山东禾青食品有限公司的虚假厂房转让协议及附加协议,骗取定陶支行贷款260万元并托付转账至吴某账户,且于同日全部转至刘某账户,由被告人王某某用于偿还李某、张某等人借款和取现。到期后被告人王某某未能偿还借款,定陶支行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10月9日判决王某某偿还定陶支行借款本金2668990.14元及利息,且定陶支行对菏泽市东方红大街西段10号1栋(菏市房权证市直字第××、18××97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虚构贷款用途,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伪造贷款资料、虚构贷款用途,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王某某原本是将贷款用于归还他人的欠款,却以购买改良母猪、饲料、玉米和防疫药的名义申请贷款。可是,前者是没有收益的行为,后者则是有收益的项目。显然,王某某的行为使得贷款风险明显增大。如果银行工作人员因为受骗而发放贷款,则王某某的行为成立骗取贷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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