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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何认定,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法院判决中的认定
贿赂犯罪中“利用职务之便”和“利用职务之便”的具体形式是什么?“两所高中”有一些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指出:“《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利用职务’不仅包括利用职务担任监督、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还包括利用其他具有隶属关系和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在单位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主管所属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视为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1999年9月16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号文件指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掌握、负责或承办某一公共事务的权力及其所创造的便利。相比之下,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强调“利用职务”与具体“公共事务”的联系,排除了以前对“利用职务”的解释。然而,《刑法》第388条中的"利用自己的地位"和"利用自己的地位或地位"形成了一个交叉点,这使得不可能有效地区分一个人的地位的两个要素。然而,《纪要》中定义的“利用自己的位置”通过列出利用自己的位置的具体形式是可操作的,但是缺乏一般性和全面列举。
笔者认为,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是权利和利益的非法交易。对“利用职务之便”的理解应与受贿罪的这一本质特征相结合,即受贿者所拥有的“职务便利”可以在非法交易中换取利益。因此,受贿者的职务行为必然与受贿者的利益有一定的制约关系,也就是说,它可以制约受贿者的利益。基于对“职务”的广义理解和近年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利用职务”形式的把握不能过于狭窄。作者认为,以下六种情况应包括:
I .利用我的权力来指导、管理和参与某些特定的公共事务。
通常是指使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力。
任何国家工作人员都有一定的职权,可以处理或参与管理一定的公共事务,可以接受委托方的委托,做一定的公务行为或不做应该做的公务行为,为委托方谋取利益,索取或收受财物。这种工作便利可以细分为三种形式: (1)行政权。也就是说,行为人有资格和权力独立处理事务,并直接做出某些行为。没有他人的配合,行为人可以利用自己的职权实施或不实施自己的公务行为,为委托人谋取利益。例如,县委书记有权调动和任免县内干部(尽管名义上是集体决定)。 (2)处理能力。也就是说,虽然没有独立的决策权,但行为人是某一事项的具体代理人,有权建议和实施委托方的某一委托事项。例如,规划局职员虽然无权决定客户申报的施工计划,但负责处理。他的具体意见是领导者决策(赞成或反对)的重要参考。利用这种权力为客户谋取利益的行为者也是在“利用他的地位”。 (3)参与权。这意味着,当一个具体问题需要集体决策时,行动者是参与决策的决策者之一。如果他利用他参与决策的地位为客户谋取利益,他也利用他的权力和范围。2.滥用权力带来的便利。
通常是指行为人以自己的法律地位为依据,超越职权为委托人的利益而违反法律。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当然不是行为人的合法权力,相反,它可能是一种未经授权甚至禁止的行为,是一种违法的职务行为。如果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向承担具体案件的警官行贿,并要求披露案件调查情况,该警官在接受贿赂后披露了案件的调查进展和证据。法律禁止警官泄露调查秘密,但他的行为仍然是“利用职务之便”。滥用权力之所以被视为“利用职务之便”,是因为行为人滥用权力与法律地位密切相关。 基于法律地位,没有法律地位就不能滥用任何地位。 第二,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与其原职务行为有关。例如,该警官泄露了该案件的秘密,并且由于其官方行为而与该警官与该案件的接触有关。如果行为人因职务原因没有接触案件,而是根据道听途说向委托人披露了所谓案件,并接受了委托人的财产,则不能视为“利用职务之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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