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犯罪主体之扩展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10-23 09:30:14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作者:高洪江

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犯罪主体之扩展

《刑法》第163条规定了贿赂公司和企业人员罪。修订后的《刑法》进一步完善了该罪的刑事立法。然而,在整个职务经济犯罪体系中考察,犯罪主体仍存在一定的立法缺陷。例如,村委会负责人在村庄基础设施招标中索贿受贿。贿赂足球裁判;招募学生时贿赂私立学校校长;私立医院人员秘密接受药品回扣等。对于上述非公务行为,除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外,司法机关很难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刑法中没有相应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无罪开释的尴尬也根源于公司和企业人员受贿犯罪主体的立法缺陷。

我国刑法中有两种贿赂犯罪,即贿赂犯罪和公司、企业人员贿赂犯罪。除此之外,没有人是上述两种犯罪的主体。然而,社会上存在大量的贿赂主体,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种类型。在司法实践中,被告刘谋是村党支部书记。在该村的住房开发项目中,他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建设单位的贿赂,共计65000元。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完成七项行政任务,即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七项是协助人民政府执行其他行政任务,但本案村委会的行为不是《解释》规定的协助人民政府执行行政任务的行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有义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但并非所有协助人民政府的行为都属于《解释》规定的从事公共事务的行为。只有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行政工作,它的工作才能向社会反映国家的组织和管理职能。在这种情况下,村里房屋的开发和建设是村民自治范围内的村集体事务,而不是政府的行政行为。因此,村党支部书记刘谋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另外,刘的行为不构成对公司和企业人员的贿赂。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不同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仅限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它既不是公司也不是企业,在正常情况下,它的成员也不同于公司和企业的员工。

虽然刘的行为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但根据犯罪的法定原则,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都是利用职务之便的经济犯罪,在犯罪主体的设置上更具包容性。本罪的主体界定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是对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贪污挪用公款罪的补充,同时涵盖所有自然人,可操作性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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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与贿赂国家工作人员罪相反,贿赂公司和企业人员罪也应扩大到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如果这一修正案是在立法上作出的,该条中的上述问题将得到解决。因此,笔者认为,公司人员贿赂的主体应修改并扩大到“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