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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公款构成挪用公款罪吗,挪用公款的主体
挪用公款罪是一种常见的犯罪,是被告人利用自己的身份和职权侵犯国有财产的犯罪。以合法借贷方式挪用公款是挪用公款的常见手段,是犯罪人在犯罪后经常用来试图逃避法律制裁的借口。因此,正确区分挪用公款与借用公款的界限,对于准确认定和依法惩治挪用公款罪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借用公款,是指单位负责人或者财务负责人员批准、决定借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借贷其实就是借贷,是一种金融信用行为。根据我国金融法规,非金融机构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开展信贷活动,因此借用公款属于违反金融法规,属于行政违法。从实践来看,借贷行为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形式的合法性。借款一般都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办理一定的手续,比如领导的决定,合同的订立,财务会计等。二、主体的法律人格。行为人一般是单位负责人或财务负责人。这些人在内部有决策权和控制公共财产的权利,在外部有代表单位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 第三,公共利益的动机。一般是为了给单位盈利的目的。因此,要确定一个行为是借用公款还是挪用公款,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1)是否履行法定程序。这里有两层意思:一是单位与借款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合同的形式包括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以及《合同法》允许的其他形式; 第二,贷款人是否履行了正常的财务手续。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很容易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但在确定相关财务手续是否已经履行时,应注意以下几点:单位财务账目是否真实反映了借款关系,不能作为判断是借款关系还是挪用公款的唯一依据。因为根据我国现行的金融法规,非金融单位不能从事转贷业务,所以有些单位在转贷公款后往往会对金融账户进行相应的处理。单位借用公款的,即使与借款人的经济交易在财务账户中虚假列示,只要能证明单位与借款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也应认定为借款关系。 (2)即使单位财务账目反映了与公款使用者的应收应付关系,也不能否认挪用公款的可能性。按照惯例,行为人为了保持账面余额,应对相关检查,往往在挪用公款后,将应收账款挂账。在单位财务账目能够反映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关系的情况下,一方面要考察单位和公款使用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经济关系,另一方面要考察单位是否知道这种经济关系,从而确定是借款关系还是挪用公款。
(2)贷款人资格是否合法。只有单位作为公款的合法所有者,才能将公款借出。因此,在认定一个行为是否借用或挪用公款时,首先要确定是以单位名义还是以个人名义借出。在确定是以单位名义放贷还是以个人名义放贷时,不仅要看形式,更要看本质上是不是以单位名义放贷:首先,看是否是集体研究、集体决策的结果。如果是集体研究决定出借公款的,即使形式上不使用单位名称,也应视为单位名称; 第二,如果贷款当时不是集体研究,然后是老鼠
(3)看借入公款的受益者是单位还是个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特征是将公款归个人使用,行为人的根本目的是满足自己的利益。在借贷关系中,单位借贷公款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单位的利益。因此,通过调查出借公款的受益者是单位还是个人,也有助于区分合法借用关系和挪用关系,尤其是单位领导出借公款的情况。如果“出借公款”的受益人是个人,即使行为人声称是出借公款,也不能排除挪用公款的可能性。反之,如果出借公款的受益人是单位,则应视为借贷关系。这里的“利益”一词不仅限于物质利益,其他非物质利益如维持业务关系也应该属于这里的“利益”一词。如果单位一方面从出借公款中获得利益,另一方面行为人获得某种私利,仍然不能认为行为人挪用公款谋取私利。行为人的自利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按照相应罪名定罪处罚,不能以挪用公款罪处罚。
另外,在确定一个行为是贷款关系还是挪用公款时,既要从总体上把握,又要详细分析挪用公款的三种不同用途。 (1)对于非法挪用公款,非法借贷关系与合法借贷关系没有区别,由行为的违法性决定;由于其使用的合法性,逾期挪用公款有与合法借款行为划清界限的余地。只要行为人在审批后办理了相应的贷款手续,就应视为贷款关系;对于营利性挪用公款,只要是以单位名义出借,单位从中获得一定利益,虽然这种行为违反了非金融机构不能直接从事借贷业务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但不能否认其借贷关系的存在,不应以挪用公款论处。有人认为本案即使办理贷款审批手续,挪用公款罪仍可构成的观点不能成立,实际上混淆了一般违反金融法规罪与挪用公款罪的界限,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区分单位一般工作人员的行为是挪用公款还是借款。只要单位负责人不知道,排除借款的可能性就够了,但很难界定单位负责人是挪用公款还是借款。目前实践中有这样一种观点,只要单位负责人在正常业务范围外借用公款,即使是以个人名义为单位谋取利益,如果使用人是个人,仍应视为挪用公款。作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原因如下:
挪用公款罪客观行为的一个突出特征在于挪用的无权性,即在所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挪用。单位公款的所有人是单位,但单位是虚拟的法律主体,没有表达意思的能力。从法律角度看,单位的意义是通过单位负责人的行为来表达的。当然,并不意味着单位负责人的行为就是单位的行为,否则无异于把单位等同于负责人,但只要是以单位名义,为单位谋取利益,单位负责人的行为就应该认定为单位的行为。事实上,从民法的角度来看,只要单位负责人以单位的名义从事某种行为,其行为就应视为单位的行为。由于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因此不宜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单位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否则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前述单位负责人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观点的根本错误在于混淆了个人行为与单位行为、挪用公款与借贷行为的界限。更不希望以行为人的业务范围来界定行为人是否未经授权。这样的理解显然违背了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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