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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放贷款,发放贷款后个人“借”用不付利息如何定性
根据受贿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假想竞合,选择一个重罪来处理
案例:某市某国有医院因资金紧张,决定向市房管局申请500万元政策性房改贷款。在办理贷款的过程中,市房管局局长刘私下要求医院院长王将500万的贷款中的80万借给他个人经营一年,并要求他保密,不要让医院其他领导知道。王承诺一年后,刘返还80万元,但没有支付利息。
意见分歧: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对刘、王是否构成犯罪、分别构成何种犯罪,存在几种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的行为和王的行为都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因是: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王使用,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形,数额巨大,三个月以上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但是,如果刘与王合谋,指使王取得挪用的资金并加以使用,则应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王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因是:刘利用职务之便向王借钱,数额巨大。他的利益已经远远超过受贿罪的立案标准,构成受贿罪;王擅自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刘,构成挪用公款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与挪用公款罪的想象竞合,应以重罪论处,而王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评论:作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刘的行为和王的行为都构成挪用公款罪。
作为一家国有单位的负责人,王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决定以该单位的名义,将80万元公款借给刘使用一年。其行为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一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公款”的规定,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且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三个月以上未归还”的情形,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王虽然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公款转给刘,但他没有经过组织程序,不能视为单位的行为。他为单位谋取利益的动机在量刑上可以作为酌定从轻的理由,但不能作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理由。而且人大立法解释并未将以单位名义向个人出借公款、为单位谋取利益的行为排除在“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公款”之外,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刘知道,500万元是某国有医院的政策性房改贷款,属于公款。他仍然要求王从这笔钱中拿出80万元用于个人业务周转。他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为他人挪用公款。如果用户与挪用者串通,指使或参与策划获取挪用资金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刘的行为是指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应当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论处。
其次,刘的行为也构成受贿罪。
一般来说,你索取和接受的一定是财产的所有权,而不是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其他权力。但是,如果对某一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能够给行为人带来金钱等孳息的增加,或者应当支出而不支出的金钱等财产,而本应增加给原财产所有人(行贿者)的收入并没有增加,则实际上等于原财产所有人给了行为人金钱或财产。因此,如果拥有、使用和取得某种财产的权利,给行为人带来的金钱等孳息或者应当花掉而不花钱的等值金钱,应当符合受贿罪的立案标准,行为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个等价物可以作为在市场上占有、使用和获得某种财产的通常价格的标准。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刘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王无偿占有、使用、收益公款80万元,为期一年。他的行为明显构成受贿罪,受贿罪的数额可以按照当地银行贷款80万元一年的利息计算。王被敲诈勒索给予刘财物,但未获得不正当利益,不构成受贿罪。
第三,刘的行为应适用想象竞合犯原则,并应与重罪相脱离。
所谓想象竞合犯,是指行为人基于一种犯罪故意所支配的几种不同的罪过,实施危害行为,并触犯两种以上不同的犯罪的犯罪形态。至于假想竞合的处理,理论上应该按照其所犯数罪中最重的罪来处罚。刘要求王为其挪用公款80万元,既违反了挪用公款罪,又违反了受贿罪。显然属于想象竞合犯的情形。处理的话,要把他挪用公款一年要判刑80万的违约金和他受贿要判刑的违约金(按当地银行同期贷款一年80万的利息计算)进行对比。哪个罪该判重刑,就该适用哪个罪。
综上所述,王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刘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与挪用公款罪的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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