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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哪些选项的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只要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该房屋的意思并实际控制了该房屋就就构成受贿罪的既遂
[要点]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房屋,即使产权没有登记和转让,只要行为人有非法占有房屋的意图并实际控制房屋,就构成受贿罪既遂。
[案例]
公诉机关:常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刘xx,常州市某区城市管理建设局局长,某区城市改造办公室主任。
2001年上半年,常州市宜丰村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宜丰公司)总经理朱对时任区城建局(以下简称区建设局)局长、区旧城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旧城改造办公室)主任刘xx在旧城改造项目中给予的帮助表示感谢。他将所购买的浦吉龙2单元c单元401房的房产证和钥匙交给了刘,并主动提出要对其进行处置。这栋房子的建筑面积是78.42平方米。经价格评估,该房产价值为94500元。事后不久,刘xx联系并卖掉了房子,但没有成功。2003年12月25日,刘xx到朱的办公室,将钥匙和房屋所有权证书交还给朱,怕暴露出他收到房屋的事实。2004年1月4日,刘xx在立案前,主动向天宁区检察院坦白了受贿犯罪事实。被绳之以法后,刘xx还揭发了其他人的犯罪行为。
[试用]
常州市某区法院认为,被告人刘xx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xx在检察机关与他谈话时,主动坦白了司法机关没有发现受贿犯罪事实,这是自首。此外,被告人刘某某为侦破其他案件提供了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刘xx,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x在接收他人房屋后,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该房屋已脱离业主控制,且被告人刘xx实际上已占有该房屋,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既遂。起诉书指控被告刘某某企图行贿,不予受理。根据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第383条第1款、第2款、第67条第1款、第68条第1款、第64条、第72条第1款、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位于常州市某区普济隆2单元401室的一套房屋被收回并上缴国库。
[评论]
本案被告刘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他的行为构成贿赂。但是,被告人刘某某收到了其所寄房屋的产权证和钥匙,但未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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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个已完成的或企图的贿赂。控辩双方有很大的争议。在这次试验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的既遂。理由是,被告刘xx已收到朱交给他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钥匙,事实上他已经占有该房屋。对于尚未转移的财产权,只是形式问题,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刘xx的行为是企图犯罪。原因是房子是房地产,房子的所有权标志是产权证。当前产权证的所有人不是本案的被告刘xx,即该房屋实际上并未被刘xx控制,房屋的控制权仍在行贿人或原所有人手中。因此,这种收受不动产的贿赂应区别于收受动产的贿赂。刘xx的行为应被视为犯罪未遂。
合议庭在听取意见后采纳了第一种意见,理由是犯罪未遂是指由于犯罪人的意志以外的原因已经实施但尚未完成的行为。当一项犯罪完成时,它意味着犯罪人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犯罪的所有要素。因此,在本案中区分既遂与未遂的关键是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已经完成了受贿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从受贿罪构成的主客观方面来看,本案主体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主观上,被告有接受他人财产的意思。客观上,被告利用自己的地位为他人谋取利益。这只是对犯罪客观要求的接受金钱和财产的行为是否完成的分歧。既然本案中的被告收到了不动产,那么财产登记的结束是否应该被视为一种成就的标志呢?合议庭认为,产权登记充分考虑了房地产转让的特殊性,即通过登记转让实现合法转让。如果取得不动产的前提是非法的,它在法律上也是无效的。因此,刑法中的取得标准和民法中的法定所有权标准应该是不同的。例如,如果有人偷了他人的车,被告是否转移了车的所有权不应作为盗窃是否完成的判断标准,而应以行为人是否控制了所获得的财产作为判断标准。此外,从法律依据来看,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其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号决议中提到了接受财产的企图,其依据应该是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了财产,而不是财产是否依法登记和转让。关于被告刘xx是否实际控制该房屋的问题,有人认为,如果行贿者将该房屋交给刘xx,他实际上就失去了对该房屋的控制。他们认为行贿者在民事法律关系上仍然控制着房子。刘xx不能独立经营和转让房屋所有权,行贿人可以单独处理房屋。因此,刘xx并没有实际控制房子。我们认为,本案中,行贿者主动将钥匙和房产证交给被告,被告实际上已经控制了该房屋两年。行贿者将不再主张对该房屋的权利,被告可以充分行使相关权利,或者将该房屋转售给他人,或者将该房屋转让给他人。不会有太多障碍。从控制理论来看,被告已经控制了房子。虽然被告刘xx在接受他人房屋后未办理产权转移,但该房屋实际上为被告刘xx所有,并不在业主的实际控制之下。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是既遂的判断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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