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理解与适用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10-03 09:54:55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理解与适用

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理解与适用

2020年11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召开,正式确立了法治思想,为全面依法治国提供了根本遵循和指引。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跟上,2023底审议通过了(以下简称《修正案》),于20233月1日正式实施。此次修正案是在立法领域贯彻落实法治思想的生动实践,它紧紧围绕保障党和国家重大战略目标实现、保障改革开放成果和建设平安中国、法治中国的要求,对新时期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治理实践中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作出了规范调整。

全文共48个条文,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进一步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近年来,一些突发重大案件引发全社会热议,需要刑法及时作出反应。比如,对未成年人犯罪和权益保护作出了全新规定,在总则中对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了调整,分则中对性侵、猥亵儿童犯罪作了修改;又如,健全了冒名顶替接受高等教育、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等犯罪的规定。二是进一步体现了对社会秩序的有效保护。

近年来,我国加快了在民事、经济、行政等领域的立法节奏,这些法律规定了大量“合法”与“违法”行为的界限,出于保障社会秩序的需要,把其中一些危害严重的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刑法作为其他法律的保障法,此次《修正案》与相关部门法相衔接,严密了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保护。

比如,与民法典相衔接,增设了高空抛物、侵害英雄烈士名誉等犯罪;又如,与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药品管理法等部门法相协调,对侵犯商业秘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等犯罪的相关规定作出修改,构建更加完备的社会秩序法律保护体系。三是进一步体现了刑事法律保障与社会发展的同步。立法对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型犯罪及时回应,比如,明确将基因编辑和兴奋剂违规等行为规定为犯罪,体现了立法的与时俱进。同时在维护国家金融安全方面,《修正案》48个条文中有10个条文涉及相关金融犯罪的修改,比如,细化了对证券犯罪的规定,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金融犯罪的刑罚结构作出相应调整等。

保障执法司法机关准确理解和适用《修正案》,对于新的历史时期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对于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对于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对于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仅就《修正案》中涉及的主要问题,从如何理解与适用角度作一简要的解读,供执法司法人员参考。

一、关于涉及未成年人的刑法修改

(一)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据统计,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整体呈现下降趋势,但是低龄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杀人、强奸等恶性犯罪案件时有发生。比如,2018年12月2日湖南益阳12岁儿童吴某持刀杀母案;2019年10月20日辽宁大连13岁儿童蔡某杀害10岁邻居女孩后抛尸案;20234月安徽郎溪13岁儿童杨某杀害堂妹后抛尸案等。这些案件犯罪手段恶劣,主观恶性大,但因行为人不满14周岁而不能得到刑事制裁,引发社会公众强烈不满,也引发了社会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广泛讨论。本次《修正案》对1997年刑法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作出修改、完善,在总则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条文中增加了一款,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导致特别严重后果的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适当下调,规定“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在具体适用该条时,需要注意把握好以下实体和程序条件:

第一,关于适用案件范围。这主要涉及对“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如何理解和把握,是指罪名还是行为。从立法本意和相关立法司法解释看,此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应当理解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重伤这两种行为,而不能理解为只包括这两个罪名。比如,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抢劫过程中残忍杀害被害人的,实施绑架“撕票”的,虽然其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被评价在抢劫罪、绑架罪中,但依据《修正案》仍可能负刑事责任。如果将“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狭义理解为仅指这两个罪名的话,那么对上述抢劫杀人、绑架“撕票”的低龄未成年人就难以追究刑事责任。实际上,立法机关对此已有类似解释。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中指出,“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第二,关于危害结果。行为人除犯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外,还需要有法律规定的危害后果发生,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如果不满足法定危害后果,如致人重伤但没有造成严重残疾的,则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关于犯罪情节。除符合以上罪名和危害后果条件外,还需要结合主、客观要件,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恶劣。情节是否恶劣需要结合具体案情,从主观恶性、社会影响、危害后果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对于不属于情节恶劣的,则不能以犯罪追诉。

第四,关于核准程序。对符合以上三个实体条件的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还需要满足法定的程序要件。《修正案》对此作出了严格的程序限制,即须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法律之所以规定最高检核准程序,表明了国家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政策,对此类情形的追诉应当严格控制。此类案件办理中,犯罪构成和危害结果根据主客观证据较为容易判断,而犯罪情节则不然,不仅需要司法人员对犯罪事实证据的准确认定,更需要对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了解,结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庭背景、成长环境,深入开展社会调查,分析犯罪的成因;不仅需要对法律规定的娴熟掌握,更需要对司法政策的准确运用,兼顾法、理、情的统一。因此,在此类案件的核准追诉中,务必注重对“情节恶劣”这一要件的审查把关。

(二)严惩性侵、猥亵儿童行为

性侵幼女、猥亵儿童案件近年来时有发生,社会影响恶劣。《修正案》从三个方面加大了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惩治力度:一是修改奸淫幼女犯罪,对奸淫不满10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等严重情形的,适用更重刑罚,即“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是增加特殊职责人员性侵犯罪,即“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是修改猥亵儿童罪,进一步明确对猥亵儿童罪从严惩处的具体情形。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一,关于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犯罪。增设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犯罪是此次《修正案》的“新规”之一。在具体适用时,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一是从增加的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的条文规定看,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犯罪的构成,并不要求未成年女性是否同意或是否自愿,即不论未成年人是否同意,上述负有照护职责的人员都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与强奸罪的竞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如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系被迫,那么该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既构成本罪,也构成强奸罪,本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强奸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强奸罪的刑罚更重,应当对该负有照护职责人员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与此前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相关条文精神一致。该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三是“情节恶劣”的理解。情节恶劣是本罪的加重情节,实践中应当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和本条的特定含义,从行为性质、犯罪对象、危害后果、人身危险性等方面进行把握。比如,与未成年女性多人或者多次发生性关系,或者造成未成年女性身体伤害、怀孕、感染疾病等后果的,可以视为情节恶劣。

第二,关于猥亵儿童罪。近两年,各种针对幼女、儿童的性侵、猥亵犯罪,引发了社会强烈愤慨。特别是2023上海王振华案,引发重大网络舆情。《修正案》参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具体列举强奸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模式,明确了四项猥亵儿童罪的加重量刑情节,体现了对猥亵儿童罪的严厉处罚。比如,猥亵儿童多人或多次,以前是“从重处罚”,现在直接升格至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又如,造成儿童伤害的,之前该情形是否属于“其他恶劣情节”,存在模糊之处,王振华案引发广泛争议原因之一就是其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其他恶劣情节”, 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理解与适用

《修正案》明确此类情形属于法定刑升格的情形。在条文具体适用中,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1.“猥亵儿童”的理解和把握。我们认为,猥亵儿童是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实施的行为,比如,以抠摸、亲吻、搂抱等方式直接接触儿童身体,要求儿童展示身体或者敏感部位,或者以暴露、显示等方式向儿童展示其身体或者敏感部位等。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利用即时通信、通讯群组、聊天室、短视频等网络平台、网络应用服务实施上述行为的,应当认定为“猥亵儿童”。

2.猥亵儿童“多人多次”和“聚众”猥亵儿童的理解和把握。猥亵儿童“多人多次”一般应当理解为猥亵三人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三人以上猥亵儿童的,应当认定为聚众猥亵儿童。

3.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的理解和把握。首先,需要准确把握“公共场所”的范围。具体而言,“公共场所”可以分为以下三类:一是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不特定多数人自由出入的场所。二是教室、集体宿舍、游泳馆、电梯间、儿童游乐场等多人进出、使用的相对公开的场所。司法实践中,对集体宿舍作为公共场所的认定曾有不同认识。2017年,最高检通过向最高法提起抗诉河北一起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以案例形式明确“集体宿舍”属于“公共场所”。三是网络通讯群组、聊天室等公共网络平台、网络应用服务,也可能成为此条文中的“公共场所”,利用此类网络平台和服务,当众猥亵儿童的,应当认定为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其次,准确把握“当众”。根据《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校园等相对公开的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有被他人感知可能的,就可以认定为公共场所“当众”犯罪。至于他人实际上是否看到、感知到不影响“当众”的成立;感知则既包括现场看到也包括通过视频、网络看到。

4.“其他恶劣情节”的理解和把握。《修正案》规定的法定刑升格情形第四项“其他恶劣情节”,需要结合事实证据准确认定。比如,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儿童的;对不满12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儿童,实施猥亵的,可以认定为“其他恶劣情节”。

 

5.猥亵儿童罪与故意伤害等罪的竞合。实施猥亵儿童犯罪造成伤亡,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6.猥亵儿童罪的量刑把握原则。《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明确规定,对于性侵未成年人的,应当从严惩处。

二、关于维护民众安全感的刑法修改

(一)关于妨害安全驾驶罪

近年来,各地有关抢夺公交车方向盘的事件时有发生,严重威胁公众人身安全,有的甚至造成极为恶劣的后果,比如重庆2018年“10·28”公交车坠江事件,一名女乘客因错过下车地点和司机打骂起来,并抢夺方向盘致使公交车坠江,导致全车15人无人生还。这种因一时意气,不顾他人生死,藐视他人生命的行为,群众反映强烈。2019年1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明确此类行为依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修正案》在广泛听取社会群众、法律专家和人大代表意见的基础上,把抢夺方向盘的行为单独入刑,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修改主要有以下两方面考虑:一是考虑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种概括性罪名,适用范围广,将危害公共交通工具犯罪从中独立出来,进行具体化,便于类似案件的认定和具体适用,也能使公众对该行为有更加具体的认识。二是考虑到该类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比,危险程度毕竟有所区别,因此,对该罪明确了“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处罚。

在具体适用该罪名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犯罪主体上,不仅乘客在规制范围之内,驾驶人员如果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也在规制范围之内,这样实现了法律适用的平衡性和权益保护的全面性。二是犯罪对象上,秉持一贯的立法精神,“公共交通工具”仍限于公共汽车、公路客运车,大、中型出租车等车辆。三是入罪条件上,适用该罪一方面需要达到“危及公共安全”的程度,这里的危险状态是具体危险状态,并非抽象危险状态;另一方面,不要求出现实害结果,如果出现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可能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其他犯罪,按照该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高空抛物入罪

近年来,高空抛物、坠物事件不断发生,有的造成人员死亡,严重危及公共秩序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益。为了守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国家不断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一是2019年10月,最高法印发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明确依法惩处构成犯罪的高空抛物、坠物行为。根据该意见,对于过失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致人死亡、重伤的,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依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从高空坠落物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对于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二是2023民法典将高空抛物写入法条中,新增“建筑物使用人在赔偿后可追偿”的条款,明确物业管理机构须履行防范义务、公安等机关负有调查义务等内容。三是此次《修正案》增设高空抛物罪。《修正案》草案曾将高空抛物犯罪规定在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在该条下增加两款“从高空抛掷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经过征求意见和深入讨论,最终该条规定在“扰乱公共秩序犯罪”的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后,且将罪状中的“危及公共安全”修改为“情节严重的”;刑罚也从“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修改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至此,高空抛物犯罪从依附于刑法其他罪名中独立出来,单独入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构成了多层次的规制体系。这一方面严密了法网,有利于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另一方面构建了从轻到重的刑罚层次,符合罪责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适用中,需要注意区分该罪与其他罪之间的关系。按照《修正案》的规定,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需达到“情节严重”才能入罪。司法实践中,考虑情节严重,一般从手段或者后果上考虑。由于本罪手段比较明确,更多的区别在于后果方面。而对于后果的考虑,要么是对公共秩序造成的危险状态,要么是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的实害后果。因此,一是要注意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因为该条第二款明确“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是要注意与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等罪的区分。如果以实害后果考虑,则有可能与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故意毁坏财物等罪名发生竞合。由于该罪法定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其他罪名法定刑均高于该罪名,因此,在考虑“情节严重”时,要将该情节与其他罪造成的后果进行区分,避免该罪名在实践中被“架空”。

三、关于保障疫情防控的刑法修改

(一)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修改背景、内容和主要考虑

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暴发后,为了充分保障疫情防控秩序,对违反与破坏防疫措施、危害疫情防控安全的行为,刑法应当积极担负起规制功能。但是,当时刑法没有充足的规定可供司法机关直接援引,立法有待跟进。在2003年“非典”期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曾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在该解释中,没有规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适用,这主要是由于2003年原卫生部将“非典”列入法定传染病,但未明确为甲类传染病或者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导致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存在障碍。

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初期,虽然国家卫健委经国务院批准发布2023第1号公告,已经明确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但一些地方执法司法机关办理此类案件,仍适用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基于罪责相适应原则、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行为人对疫情防控和社会公众造成的实际危害程度,依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办理明显过重。经深入研究,20232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制定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明确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具体适用情形。此后,最高法、最高检研究室又通过解答的形式,进一步厘清了上述两个罪名在适用中的界限,有效指导了司法实践,使疫情防控初期一些依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的案件,改为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社会效果良好。

 

《修正案》充分吸收了上述立法和司法实践发展积累的成果,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进行了完善,将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此次修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与2013年6月修改的传染病防治法以及此次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于20232月制定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相一致,进一步明确采取甲类传染病管理措施的传染病如新冠肺炎,属于本罪调整范围。二是补充完善了构成犯罪的情形。该条第四项规定,“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第五项将此前的“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修改为“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上述修改增加、完善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行为类型,使司法机关办理此类案件有法可依。

(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具体适用

在该罪名的具体适用中,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关于该罪的构成要件。一是准确把握该罪的具体行为方式。《修正案》明确了五种类型,实践中尤其要注意第四项和第五项的认定。关于第四项中“未进行消毒处理”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出现虽然进行了消毒处理,但是未严格按照要求进行消毒处理的情况,导致疫情传播或者疫情传播的严重风险,对此,我们认为仍属于“未进行消毒处理”。关于第五项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认定,《修正案》出台之前,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和最高法、最高检研究室的解答,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为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而采取的行政措施,是突发传染病防控的重要法律依据。此次《修正案》将预防控制措施的制定主体明确限定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此,要按照《修正案》的规定把握。二是要严格把握因果关系。司法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有的危害后果的造成,可能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况,因此,在具体案件认定中,要依据“流调报告”和在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考量。

第二,注意把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界限。实践中,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依法从严把握。妨害疫情防控措施犯罪案件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主体上限于已确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传染病疑似病人;二是主观上具有传播传染病病原体的故意;三是客观上表现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实施了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其中传染病疑似病人还要求造成传染病病毒传播的后果。对于明知自身已经确诊为传染病的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出于报复社会等主观故意,恶意向不特定多数人传播病毒,后果严重、情节恶劣的,应当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由于恐慌、无知等原因拒绝执行疫情防控措施,引起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需要注意的是,在当前疫情防控常态化的情况下,核酸检测成为常态化防控手段。一些地方曾出现谎报核酸检测结果的案件。对于被检测人伪造、谎报核酸检测结果,引起新冠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综合在案情况,如果符合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构成要件,可以认定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对于第三方检测机构谎报核酸检测结果的,需要慎重对待。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传播新冠肺炎病原体的故意,对谎报后可能造成新冠肺炎病原体传播的后果属于过失心态;行为上不属于投放传染病病原体的,则不能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考虑是否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时候,则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行为是否属于“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造成新冠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原因是该行为还是“多因一果”,从而准确适用该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