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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例,仅组织者和领导者应负刑事责任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例,仅组织者和领导者应负刑事责任
【关 键 词】
刑事 组织传销活动 领导传销活动 传销 分层级 诈骗活动 受益者 组织者 领导者 刑事责任 积极参加者 策划 实际利益 直销
【审判规则】
1、传销本质上是一种分层级的金字塔式诈骗活动,参与人员多,等级复杂。由于传销组织中仅有少部分人员是受益者,大部分参与者均为受害者,故刑法仅追究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和领导者的刑事责任,而不追究积极参与者的刑事责任。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是指策划、纠集他人实施传销犯罪的人,领导者则是指传销组织中居于领导地位的人员,策划、决策、指挥、协调传销活动的进行。据此,行为人以高额回报为诱饵欺骗他人加入传销活动组织,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充分证明其在传销活动组织中起到组织、领导作用,则其具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2、单层次直销与传销的本质区别在于单层直销系一种合法的经营方式,商品和服务的生产者通过专卖店或者营销人员直接将产品销售给终端客户;以销售产品为企业营运的基础,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为公司收入来源;推销员无需交付高额的入门费;企业有经营场所;提供商品获取利润,遵循价值规律分配报酬;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保障制度及制度化的人员管理。多层级直销与传销的区别则在于其上线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报酬,而传销上线以下线的人数获取报酬,多层级直销亦不属传销活动的刑罚打击范围。行为人伙同他人以高额利润诱骗他人加入传销组织,以“拉人头”方式发展下线获取报酬,取得违法收入,属传销,而不属单层次直销和多层次直销。
【基本案情】
王某某自2006年10月开始,在河南省固始县伙同他人以高额回报为诱饵积极拉拢他人通过购买伊珊诗深层保湿化妆品的方式成为新田公司(武汉新田保健品有限公司)的会员,购买价格为三千二百元人民币。在被骗人员取得新田公司会员资格之后,王某某随即以阶梯状经营模式迅速发展下线八十余人,取得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余万元。嗣后,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王某某在侦查期间供述了其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起公诉。
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某主观恶性小,大学期间加入中国共产党;虽为犯罪人员,但亦为受害者;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又患有严重的疾病,所在社区愿帮教。
【争议焦点】
经营者以销售商品为由拉拢下线并发展多层级的内部系统,要求入会者缴纳高额的入会费,上级以下级的人数作为获取报酬的标准,此行为是否属于传销。行为人同他人合谋,拉拢其他人成为公司会员发展多层级下线,并承诺给予高额回报,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的作用,行为人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王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所谓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传销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分层级的金字塔式诈骗活动,具有参与人员多、等级复杂的特征。传销活动组织中,仅有少部分人员是受益者,大部分参与者均为受害者,故《刑法》仅对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和领导者追究其刑事责任。这里传销活动的组织者不包括积极参加者,而是指策划、纠集他人实施传销犯罪的人员,该部分人员对传销活动的前期筹备和后期发展壮大起主要作用,获取了实际利益;领导者则是指传销组织中居于领导地位的人员,策划、决策、指挥、协调传销活动的进行。
本案中,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高额回报为诱饵积极拉拢他人购买化妆品,成为新田公司会员,然后采取阶梯状经营模式迅速发展下线多人,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均证实其在传销活动组织中起到组织、领导作用,结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其具备组织领导传销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2、传销与单层次直销存在本质上的区别,主要区别如下:单层直销系一种合法的经营方式,商品和服务的生产者通过专卖店或者营销人员直接将产品销售给终端客户;单层直销以销售产品为企业营运的基础,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为公司收入来源,而传销则以拉人头或变相拉人头牟利,一些传销活动甚至根本不存在销售产品;单层次直销企业的推销员无需交付高额的入门费,而传销活动的参加者以此作为参与条件,进而刺激下线拉人加入传销活动组织以获取非法收益;单层次直销企业有经营场所,而传销的经营者则无经营场所;单层次直销企业提供商品获取利润,遵循价值规律分配报酬,传销活动不存在销售行为,不会产生销售收入,仅出于核心和顶层的领导者与组织者获取暴利,一般的参与者一般无收入;单层次直销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保障制度及制度化的人员管理,而传销组织则不可能具有。另外,多层级直销与传销的区别则在于其上线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报酬,而传销上线以下线的人数获取报酬,多层级直销不属传销活动的刑罚打击范围。
具体到本案,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高额回报为诱饵积极拉拢他人加入传销组织,以“拉人头”方式获取报酬,发展下线八十余人,违法数额高达二十万余元,其行为明显不属于单层次直销的按销售计酬和多层次直销的团体计酬行为,而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构成,故对其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起诉意见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王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 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S0905094)
【罪 名】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判决日期】 2011年07月13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2集(总第91集)收录
【检 索 码】 P0714+8179HA某某YGS0311C
【审理法院】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 王某某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4年11月13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固始县城关,以高额回报为诱饵,积极拉拢他人以3 200元的价格购买所谓伊珊诗深层保湿化妆品,成为武汉新田保健品有限公司的会员,取得会员资格后可发展下线,呈阶梯状发展的经营模式,其发展的下线达80多人,涉及违法数额达20多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指控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主观恶性小,可教性、可塑性强,在大学期间曾加入中国共产党;其既是犯罪者,也是受害者;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身体患有严重的疾病,社区愿意帮教。建议对王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固始县城关,以高额回报为诱饵,积极拉拢他人以3 200元的价格购买所谓伊珊诗深层保湿化妆品,成为武汉新田保健品有限公司的会员,取得会员资格后可发展下线,呈阶梯状发展的经营模式,其发展的下线达80人,涉及违法数额达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个人基本情况。
2、证人夏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艾某某、金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王某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她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事实。
4、被告人王某某绘制的网络图,证实她在传销活动中的地位。
5、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从2009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5日被羁押的情况。
6、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7、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王某某采取强制措施时间和种类。
8、医院病历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身体患有疾病的情况。
公诉机关所示证据,形式,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王某某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己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 000元(己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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