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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人索要分手费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附案例)
情人索要分手费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附案例)
相信大家都知道,近年来,通过各类媒体报道的,关于情人索要分手费问题,常见在相关网络。对于青春损失费,分手费,是一个熟悉又陌生的词,但是对于它到底合法与否,其实很多人是不清楚的。情侣之间分手一方向另一方索要分手费一般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但也不被法律所强制。到底索要分手费是敲诈敲诈勒索吗?通过以下法律规定和案例分析如下:
一、 婚外情分手索要“分手费”、“青春赔偿费”是否会得到法律支持?
现实生活中,因一方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发生分手(即解除同居关系)时,一般女方会认为自己是受害者,所以要求男方支付分手补偿费、青春损失费、或者精神补偿费,或者要求打欠条、签补偿合同等。否则,就要死要活,甚至以暴露隐私、死缠烂打、使用暴力等手段相要挟。
在这些情况下,人们往往认为女方所受到的伤害往往比男方更大,但实际上出轨男的妻子才是真正的受害人。这种问题只能靠道德进行调整,要求赔偿青春损失费、精神补偿费等没有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那么,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是如何处理的呢?大量的法院判例表明:基于违反公序良俗的不道德性行为和婚外情达成的补偿协议或给付无效。
案例一:孙某因与郭某不正当男女关系对郭某补偿78万被法院判决返还
海淀法院认定,2014年孙某与郭某相识后发展为不正当男女关系,2014年8月30日至2017年2月23日期间孙立冬在其妻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先后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郭秀芳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合计780980元。
海淀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未约定夫妻分别财产所有制的情况下,夫妻对夫妻财产系共同共有。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孙立冬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张金利将780980元转账给郭秀芳,严重损害了张金利的利益,有悖公序良俗原则,故该赠与行为无效。郭秀芳由此取得的财产应予全部返还。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维持原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701号)。
案例二:青春补偿费协议、借条法院判定无效
39岁的老杨被25岁的小陈吸引,两人很快便确定了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但老杨并不是离异单身,有老婆孩子,而且老杨并不愿意抛弃自己的家庭。小陈发现老杨竟然有家室后,只能接受分手,但提出要20万元的青春补偿费。此后,双方签订了一份解除情人关系的协议,协议中,老杨同意给予小陈20万元作为青春补偿费,并为此写了多张借条。2011年底,由于老杨没有按时付钱给小陈,小陈一纸诉状将老杨告上了余姚法院,要求老杨归还“欠款”。
但法院驳回了小陈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小陈出示的借条,依据最后协议应属无效,小陈以此起诉老杨主张债权,缺乏事实依据。此外,由于老杨与小陈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所签订的补偿协议违背了公序良俗,也属无效。小陈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具有正当性,不属于合法的民事权益。
综上,婚外情双方分手时一方要求对方给付“青春补偿费”、“精神损失费”,因没有法律依据,一般不会得到支持。如果各方自愿给付(如:原配不反对),别人可不干涉,但以此理由诉讼要求给付,法院不会支持。即便已经给付,原配要求返还的,法院也会予以支持。
二、索要不成以其他手段相威胁的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必须符合以下客观行为条件:
行为人必须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财物,这是敲诈勒索罪最主要的特点。威胁和要挟,是指通过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精神上的强制,使其在心理上造成恐惧,产生压力。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多种多样,如以将要实行暴力;揭发隐私、违法犯罪活动;毁坏名誉相威胁等等。其形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还可以通过第三者转达;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
因此,如果索要分手费时采取以上非法手段,该行为可能涉嫌敲诈勒索罪。
案例一:被告人以纠缠骚扰被害人及威胁其家人人身安全为手段索要100万元,构成敲诈勒索罪--(2017)京01刑终571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海淀区锦秋家园、人大附中及被害人杨某的单位等地,以与被害人杨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采取纠缠、骚扰杨某及其家人,以及威胁杨某家人人身安全等方式,向杨某索要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后于2016年1月21日,在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清鑫泉茶馆收取杨某给付的人民币70万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严重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继而勒索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杨某退赔人民币七十万元。北京市一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被告人以曝光被害人裸体照片为要挟索要4000元,构成敲诈勒索罪--(2006)一中刑终字第02993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石**自2006年3月以来,以向被害人何某(女,21岁)的父母发送被害人的裸体照片相要挟,向被害人何某索要人民币4000元。遭到被害人何某拒绝后,被告人石**又发电子邮件给被害人何某的母亲宋某,利用自己手中有何某的裸体照片相要挟,向宋某索要人民币2万元。2006年5月13日,被告人石**被抓获归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他人隐私,敲诈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北京市一中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案例三:被告人宋某某以公开性爱视频、身上有炸药要与被害人一起去死等内容威胁谢某给钱20万元,构成敲诈勒索罪--(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52号
二审法院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8月,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谢某通过官网聊天认识,后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1月,被告人宋某某向谢某提出结婚,谢某不同意并不愿意再与宋某某来住,宋某某因此要求谢某支付20万元分手费,谢某不同意。之后,被告人宋某某不断给谢某发手机短信息,以公开性爱视频、身上有炸药、要和谢某一起去死等内容威胁谢某给钱。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
此外,还有案件事实涉及在索要财物时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或拘禁被害人,被告人被法院判决构成抢劫罪和非法拘禁罪。
三、索要分手费什么情况下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虽然分手费不受法律保护,如果只是单纯的索要分手费,不夹杂非法的恐吓等威胁手段,一般不会构成敲诈勒索罪。通俗地讲,即使分手后天天发短信催对方付分手费也不会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例:因无胁迫或威胁情形索要财物,被告人被判无罪--(2011)足法刑初字第00456号
自诉人邹某某诉称,自诉人邹某某与被告人谢某于2006年底认识,并开始交往。因谢某在交往期间好逸恶劳,不断对自诉人提出一些物质上的要求,自诉人决定与其分手,并答应以分手费名义给其3万元,并与其签订了互不纠缠协议。然而,被告人先后采用割腕、到单位、到自诉人合法妻子处闹事、率众人进行人身威胁等极端手段干扰自诉人生活。2008年9月2日,其纠结社会上的人来自诉人公司闹事,逼迫自诉人按照其意思写下10万元借条,须在2010年12月底付清。
法院认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谢某在邹某某打借条时对其有威胁或者胁迫的情形,不构成。
“谈感情伤钱,谈钱伤感情”。从以上案件可以看出,如果谈钱的姿势不正确还可能要伤自由。所以,无论是谈感情还是谈钱,知法守法都很重要!来源网络:佚名
法律小常识:
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罪名,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公私财物的行为。
敲诈勒索罪是一种重要的侵犯财产罪,其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刑法》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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