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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法院网:关于刑事拘留期限延长的实证分析——兼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适用与完善
立法层面
主要问题在于权利关系的结构性缺陷和警察权缺乏司法控制。对“逃逸、犯罪”等原因给出了相对明确的定义。如果能严格遵守这些规定,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就能大大提高。然而,这一地区调查表明,延长拘留期的法律理由是任意适用的。比如一次犯罪或两次犯罪,就认定为“数罪”。主要原因是公安机关不遵守刑事诉讼法和法律解释的要求,在延长的依据不存在或者不充分的情况下,擅自延长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拘留期限。然而,这背后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公安机关决定延长羁押缺乏外部监督,警察权力失控。
第三,刑事拘留延期制度的完善构想。
笔者认为,应当从两个方面完善刑事拘留延期制度:
(1)加强对警察权的司法控制,在延长羁押决定程序中引入司法审查机制。
这一地区调查反映出公安机关经常突破法定要求,任意延长羁押期限。本质原因是刑事拘留制度中警察的决定权没有按照法治原则进行配置,应有的司法审查环节缺位。这是学术界的共识。这里我想强调的是,未决羁押司法审查机制的建立,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未必是一个翻天覆地的变化,因为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一些规定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审查的理念。比如在逮捕后延长羁押期限的程序中,公安机关在延长侦查期限(相应延长羁押期限)之前需要检察机关批准。虽然检察机关作为指控机关,在审查对犯罪嫌疑人的决定时,往往被怀疑其中立性,但它是独立于公安机关的外部机构,能够客观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有效制约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当然,这里所涉及的检察机关的这种审查职能是否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司法审查,还需要论证,而对于我国的司法审查机制如何设计,学术界也一直有不同意见。然而,毫无疑问,审前羁押程序急需司法审查的介入。只有将警察机关的行政拘留权和刑事拘留权控制在司法授权、司法听证和司法救济的机制下,才能从根本上禁止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无限期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现象。[3]在羁押决定程序中,如果由外部机构或中立的司法机构审查是否存在延长羁押期限的法定情形,相信类似前述滥用羁押期限理由的情形是可以轻易避免的。
(2)科学限制羁押延长期限。
实证研究表明,公安机关特别是基层公安机关办理的绝大多数案件都能在几天内完成取证和逮捕准备工作,普遍延长的刑事拘留期限并没有得到充分利用。因此,我们可以问是否有必要延长拘留期限,特别是30天的延长。是否应该考虑科学设置羁押期限的延长,并严格限制在必要的范围内?
在回答这些问题之前,我们需要考虑延长羁押期限的目的是什么。总之,超期羁押作为未决羁押的期限,必须承担未决羁押的总体目的。一般来说,大陆法系国家注重查明案件的客观真相,重视羁押对于侦查的重要意义。所以,取保候审不仅是为了保全人的生命,更重要的是为了保全证据,防止妨碍侦查的行为。[4]具体来说,在我国的侦查实践中,延伸刑事责任的目的
第一,逮捕准备理论。也就是说,有望在超期羁押期间继续收集犯罪证据,为提请审查逮捕做准备,从而长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说到“脱逃犯罪”和“多次作案”,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部分犯罪事实,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提前拘留,但犯罪嫌疑人还涉嫌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逮捕的证据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同时,根据检察机关的工作规则,当犯罪事实较多时,不需要对所有犯罪事实进行核实。只要能够认定一个犯罪事实,就可以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因此,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作为先行拘留依据的犯罪事实进行逮捕,而不必延长拘留期限,并在逮捕前查明所有剩余罪行。在“结伙作案”的情况下,一个犯罪事实可以是一个或多个,但只要查清一个犯罪事实,仍然可以批准逮捕。因此,“脱逃、多次团伙作案”是否应该成为延长羁押期限30日的法定理由,值得立法机关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深思。法务吧
二是补充侦查期限理论。即预期羁押期限延长后,侦查活动将有足够的时间来弥补逮捕后侦查期限可能出现的不足。一般认为,涉及“多次脱逃、群体作案”的案件需要更多的侦查期限,公安机关有必要穷尽所有侦查期限。这样,即使公安机关不严格遵守法定条件,扩大适用外延范围,也无可厚非。这个观点也值得商榷。事实上,刑事诉讼法已经充分考虑了重大、疑难案件需要较长羁押期限的情况:
关于逮捕后羁押期限的延长,《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对于案情复杂、期限届满无法侦查的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二十六条还规定,对于在逃犯罪等重大复杂案件,依照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不能审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两个月; 第一百二十七条依照第一百二十六条延长期限后不能按期侦查,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这样,真正属于“在逃犯罪”的案件,在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后,至少可以侦查5个月。而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可以延长法定期限。应该说,法定办案期限是相当长的。
另一方面,区域实证调查显示,逮捕后延长羁押期限的适用比例相当低。据统计,2004年,开展上述调查的城市检察机关在120件的基础上,接受了同级公安机关的调查
十四条提出的申请延期羁押一个月的约80件,占同期审查起诉案件总数(3800余件)的2%;其中提出第二次延期羁押申请的只有18件,占全部案件比例的0.47%;而提出第三次延期羁押申请的只有1件。可见,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中需要延期羁押的比例相当微小,这与延期拘留在不需审查的捕前环节的普遍适用(98.8%)形成了强烈对比。这导致在捕前大量随意延长羁押期间,捕后法律授权的侦查期限运用不足。也可以看出,所谓侦查期限不足的担忧缺乏实证依据,公案机关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习惯于完全占用批准逮捕前的羁押期限;而如果能够充分有效地利用法定诉讼期间,就完全可以改变这种状况。
三是口供利用论。口供在我国一直深受公安机关的重视,素有“证据之王”之称,当其他种类的定罪证据不足或者怀疑犯罪嫌疑人另外实施有其他犯罪事实时,侦查人员更是依赖犯罪嫌疑人供述。而对犯罪嫌疑人长期羁押便于侦查人员随时讯问,为获取口供提供了便利条件。但基于不受外界监督的长期羁押可能导致刑讯逼供等违法犯罪现象,这样的执法逻辑在现代法治社会已经越来越难被认同。
综上可见,公安机关在不经任何外部授权的情况下独自可以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的法律规定,既违反理论层面的正当性,又缺乏现实层面的必要性,应该在再次修订刑事诉讼法时考虑予以修订完善。【参考文献】
[1]陈永生. 我国未决羁押的困境和出路[A]. 樊崇义. 刑事审前程序改革与展望[C].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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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陈瑞华. 警察权的司法控制——以劳动教养为范例的分析[J]. 法学,2001, (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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