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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务,受贿罪审判实务研究
贿赂作为一种超越社会意识形态和意识形态并迅速蔓延的社会现象,在我国刑事审判中表现为贿赂案件数量的增加和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出现。本文拟结合具体案例探讨贿赂审判实践中的证据、主观构成要件、共同犯罪等相关问题。

贿赂案件的证据
被告周是一家国有银行分行的行长。公诉机关指控周受贿。一审法院发现,从1995年9月至1996年5月,该行共向一家企业发放贷款11次,总额1亿元,并同意降息。周问企业经理,他对有功人员能否发表意见。刘表示同意。
1998年初,周想建立一个家具市场,于是他出价30万元。周以劳务费用名义开具了四张发票,共计30万元。周将四张发票交给企业,企业在刘的同意下,背书转让30万元给周。周控制并使用这笔钱。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刘等人的证言、银行贷款及企业支付的会计资料30万元,以及被告人周在调查阶段的供述。由于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周在法庭上承认,他在调查阶段的供词是不真实的(说有刑讯逼供)。这30万元是刘在家庭房产市场项目上的投资。结合其他证据,再审判决认为不可能排除这30万元是他人投资的可能性。周被指控收受30万元贿赂,但未被证实。本案事实的确认,几个判决有很大的不同,因为贿赂案件中的证据具有一些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的显著特征,这体现在:一是证据相对稀缺。绝大多数贿赂犯罪是在行贿者和行贿者之间分别实施的,很少涉及第三方。没有可供调查和检查的犯罪现场,也没有腐败等经济犯罪的书面证据。 第二,证据形式单一,主要是口头证据。在确定贿赂犯罪事实时,直接证据主要是行贿人的证言和行贿人的供述,物证和书证较少,往往以间接证据的形式出现。 第三,他们严重依赖供词。一旦被告撤回供词,往往会导致事实认定的混乱。目前,在认定贿赂事实时,不可能摆脱对口供的过度依赖。 第四,证据稳定性差,可变性大。贿赂案件中的证据大多是口头证据。与实物证据相比,口头证据有一个致命的缺陷:容易重复,容易改变和变化。 第五,证明标准不确定。由于“证据真实、充分”是一个非常笼统、抽象的证明标准,不同的办案机关和人员有不同的理解和标准,所以贿赂案件的证明要求往往因案而异,因人而异,特别是在受贿人不作证、撤回证据、不作证、撤回证据的情况下,证据的可采性标准和要求更具有任意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被告人的口供作为证据类型之一,并规定了口供的适用原则,即“所有案件都应当以证据为主,调查研究为辅,不能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被告人不能定罪处罚;没有被告的陈述,如果证据充分可靠,被告可以被判有罪并受到惩罚。”
从口供被视为“证据之王”到不遵守口供,这是诉讼制度民主化的结果和体现,体现了人类对人的尊严的关注和正视。然而,在贿赂案件中,仍然存在坦白直接决定行为性质的现象。如上所述,这个案例可以说明许多问题。
1、口供,在审判之外使用口供
在无罪推定原则下,被告是刑事诉讼的主体而非客体,其主体性应得到尊重。被告向司法机关陈述案情(包括供述)的权利是被告的“发言权”,这是一项自然权利(而非法定权利)。尽管我国法律规定被告有义务作出真实的陈述——表明被告没有说谎的合法权利,并且不能否认或歪曲事实——由于口供是被告“说话”的另一种方式,口供权是说话的权利和自然的权利,这从根本上决定了没有人能够阻止这种自然现象在司法活动中的发生。这是我们在处理贿赂案件中经常出现的翻供现象时应该具备的一种超越性理解。
被告在审判法庭上所作的供述具有公开性和自愿性的特点,其可采性取决于供述的真实性。因此,在审判中审查口供的重点是真实性,即是否有其他证据来证实口供;在被告在调查或起诉阶段认罪后,他在审判阶段当着法官的面收回了供词,并经常声称以前的供词是违背调查人员意愿通过酷刑、威胁、诱惑和欺骗作出的虚假供词。前一种情况就是这样。庭外口供能否作为证据,不仅取决于口供内容的真实性,还取决于获取口供程序的合法性。在实践中,对贿赂嫌疑人的讯问通常以笔录的形式记录,然后提交给嫌疑人进行审查、签名和指纹识别。一旦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撤回其供词,检察官就以讯问记录已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签名和打印为由驳回撤回其供词的理由。我们总觉得这种反驳有些牵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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