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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三种情况,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形
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规定1997年《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并从事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用于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且三个月以上未偿还的,是挪用公款罪”。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规定
1997年《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挪用大量公款进行营利性活动,或者挪用大量公款三个月以上不归还的,是挪用公款罪”。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不仅包括挪用者本人或他人使用,还包括挪用公款给私营公司、私营企业使用。由此可见,现行立法本质上是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作为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刑法上承认私营企业为个人。对此,我认为以上两条规定具有违法性原则,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不应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必备要件,私营企业不能被普遍认定为个人。
(一)刑法将私营企业认定为个人,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目的,违反了市场经济所要求的立法平等。
我国《刑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刑法在认定单位犯罪时,主要看的是单位的组织形式而不是单位的所有权形式。因此,按照统一立法的要求,在确定挪用公款归私营企业是否为个人使用时,仍应以私营企业的组织形式来区分,而不是以企业的所有制形式来区分。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纯国有企业越来越少,民营企业遍地开花,控股公司不断出现,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单纯从企业性质上认定私营企业为非单位主体,显然违背了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平等原则。而且控股公司的出现会给实践中的民营企业认定带来诸多不便,必然会制约其职能的发挥。笔者认为,从单位犯罪的立法目的出发,基于法制统一的原则,这里的单位还应包括私营企业中的法人企业和组织形式相对独立、具有法人性质的企业。
(二)自用不应当是挪用公款罪的必备要件。
首先,从挪用公款罪的保护对象来看,作为贪污贿赂犯罪的一种,法律规定该罪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公款的所有权不受侵犯。因此,无论挪用公款是个人使用还是单位使用,挪用行为的性质都是一样的。一旦行为人非法迁出,就会造成对公款所有权的侵害。此时已经具备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不考虑公款的最终用途。可能有人认为公款归国家所有,所以挪用公款归公有单位使用不构成侵犯公款所有权。然而,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国有企业的改革,国有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开始分离。虽然从根本上讲,公有制企业的财产仍然归社会主义国家所有,但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每个单位对其经营的国有财产都有相对所有权。而这种相对所有权就是使用权在国家所有权中的体现。国有财产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在不同的国有企业之间分配。此时,其使用目的已经确定。所以,即使资金在两个公有单位之间被挪用,第一,是侵犯了资金流出单位的相对所有权;其次,挪用不可避免地违背了资金使用的特定目的,本质上也是对公共资金所有权的侵犯。
其次,从犯罪与犯罪在构成要件上的相互协调来看,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被视为同一类犯罪。由于贪污罪的认定没有区分非法占有财产属于个人还是单位,从立法协调原则出发,挪用公款罪不应区分个人和单位。
第三,从完善立法和打击犯罪的角度来看,如果不惩治所有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的行为,势必不利于惩治犯罪。挪用公款,无论是个人使用还是单位使用,都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如果只追究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法律责任,其实质是对同一行为给予不同的处罚,违反了立法平等原则,同时造成立法漏洞,导致一些不法分子利用这个漏洞逃避法律追究。鉴于以上两点,笔者认为个人使用不应成为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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