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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挪用公款案
什么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棘手问题。《刑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在短短三年时间内就挪用公款罪的相关问题作出了两次司法解释。1998年5月9日实施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年解释》)第一条解释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问题。2001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问题作出《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年解释》)。

第一,关于“以个人名义”的问题
《年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要求挪用人“以自己的名义”出借公款,可以构成挪用公款。显然,“以个人名义”出借公款是挪用公款罪的重要特征和构成要件之一。这种行为通常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职责。也就是挪用公款的人,利用自己处理管理公款的便利,或者掌管财务、统筹管理,借出公款。它的“方便”只能是位置的方便。因此,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一个非常具体的特殊主体,只能由具有一定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
第二,违法性。即未经批准或允许,贪污者违反财务规章制度,擅自借出公款。其行为主要包括:直接挪用公款和使用资金;用公款借贷,用公款计息;假贷、自批、自贷;擅自截留公款。其违法性的核心内容是擅自借用。
第三,从保密到公开的转变。过去挪用公款往往是秘密进行的,主体一般限于单位财务人员。现在单位负责人挪用公款的案件很多。这类单位的负责人往往会答应用户的要求,有的用户只需要打个借条就可以把公款借出去;有的人连借钱都不想借,直接和财务人员打招呼,把公款借出去。当借入的公款不能按时归还时,这些责任人中的一些人会指派单位人员追回公款;有的甚至通过诉讼渠道追钱,他们前期挪用公款是完全公开的。
第二,关于用户的问题
根据《年解释》的规定,公款的使用人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重要内容。虽然自然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私人合伙企业或其他单位可能成为挪用公款的使用者,但其范围受到先决条件的限制。
1.自然人。《年解释》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或者他人使用”。但目前的《年解释》规定,公款的使用者之一是自然人。这一规定在其表述中使用了“自然人”的名称:将非正规术语合法化,并在法律术语上将其与其他法律法规统一起来;内容上定义为“其他自然人”,应理解为贪污者本人以外的自然人。显然,《年解释》中规定的使用者包括挪用者本人,《年解释》则排除了他们,也就是说挪用公款归自己使用不属于挪用公款罪的范围。这是《年解释》的重大变化之一。
根据《年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的使用者如果是“其他自然人”,则挪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前提条件是“以个人名义”出借公款。
2.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和私人合伙企业。作为挪用公款的使用者,本规定区分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和私营合伙企业与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并改变了《年解释》中“挪用公款给私营公司和私营企业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规定”,对私营企业一视同仁
3.其他单位。法律意义上的“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自然人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私人合伙企业以外的所有单位。这个范围很广,似乎所有单位都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的用户。但正如上述自然人、个人独资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人合伙企业可以成为公款的使用者,并受挪用者“以自己的名义”出借公款的限制一样,“其他单位”也受此限制,并有挪用者“为个人利益”出借公款的附加条件。《年解释》第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个人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个人使用。”只有挪用公款的人以自己的名义出借公款谋取私利,并且符合上述两个条件,其公款的使用者才能不受限制,即“其他单位”可以作为挪用公款的使用者。
第三,“谋求个人利益”的问题
根据《年解释》第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谋取私利”是指行为人谋取私利的主观动机。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首先,它不仅包括寻求不正当和非法的个人利益,还包括寻求正当和合法的个人利益。
第二,它不仅包括个人已经实现的利益,还包括个人没有实现或正在实现的利益。无论个人利益是否实现,只要行为人有谋求个人利益的动机,就符合“谋求个人利益”的要求。
第三,不仅包括个人物质利益,还包括个人精神、名誉、荣誉利益。除了物质利益,个人利益还包括精神、名誉、荣誉等相关权益的利益。比如孩子的招聘、晋升、劳模表彰、配偶工作,都应该属于个人兴趣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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