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大全
公款借给他人违反了,将公款借给他人使用
案例:
a是水厂的负责人。2002年5月,某洗浴的业主B(具有法人资格)发现资金比较紧张,要求延期缴纳水费。甲不同意延期付款,但答应借钱给乙支付水费。经协商,乙方承诺支付贷款利息,并感谢甲方.随后,甲方安排财务人员设立8万元公款,通过转入乙方的账户借给乙方,乙方用这笔钱支付水费,开展经营活动。2003年5月,乙方以转账至水厂账户的方式归还贷款,同时给甲方5000元感谢费。事发后。
分歧:
第一种意见是A构成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甲方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借给资金周转有困难且暂时无法支付水费的乙方,以收受他人财物,且在借款前,乙方表示将支付贷款利息,并向甲方表示感谢.b贷款是银行转账还款,利息也要同样的方式支付。返还8万元后,乙方单独给甲方5000元,这其实是乙方向甲方借款的受益费.根据高法《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因此,甲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应与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A构成挪用公款罪。
评论:
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原因如下:
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个人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个人使用。”2002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形,规定“个人以单位名义决定将公款用于其他单位谋取私利”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A作为自来水厂的厂长,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从主观上看,甲方在明知乙方无法支付水费的情况下,承诺贷款给乙方支付水费并开展经营活动。客观上,甲方利用职务之便,在没有任何担保、抵押、没有集体研究的情况下,亲自决定在自来水厂借钱给乙方,并为自己谋取5000元。甲方已完全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故甲方构成挪用公款罪。
此外,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1998年4月6日通过,2001年9月18日通过的最高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本解释实施后,我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的有关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的解释第二款明确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谋取私利”的情形界定为“挪用公款罪”,也就是说,否定了1998年有关司法解释中对数罪并罚的规定。根据法律法规竞合理论,甲方受贿罪的刑事责任不能再单独追究。
综上,本案中甲方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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