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案例,原审被告人徐彪犯挪用公款罪一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10-20 15:43:08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挪用公款罪案例,原审被告人徐彪犯挪用公款罪一案

刑事诉讼的裁决

(2005)木星中字第75号

原武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机构。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彪,男,1961年2月12日出生于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原中国农业银行五河县支行双中庙营业所副主任(主持工作),住五河县于颖学校西侧。2004年6月10日,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04年7月13日,五河县人民法院同日决定逮捕他。他目前被关押在五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传印、刘咏梅,安徽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彪贪污公款案,于2005年3月10日作出(2005)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徐彪拒绝接受上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案件。蚌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乐妍到庭履行职责,上诉人徐彪及其辩护人朱传印、刘咏梅到庭。审判现在已经结束。

根据原审判决,2002年12月29日,被告人徐彪利用其副主任兼会计师的职务之便,利用职务之便,在未作出传唤的情况下,擅自将银行间账户多划的193,732.27元划入乡镇企业不良贷款账户,然后变卖了王庆伟个人经营的五河双峰面粉有限公司的三笔贷款。2003年上半年,被告徐彪催促王庆伟贷款,理由是王庆伟出售了贷款,因为王庆伟暂时没有钱。事件发生后,被告徐彪挪用的公款全部被追回。

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第一款,认定被告人徐彪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徐彪不服,提出上诉:1 .他的行为是调整科目,完成考核任务。五河双丰面粉有限公司在事发前并不知道上诉人的账户调整。公司没有盈利。五河农行是上诉人账户调整的唯一受益人。因此,上诉人无意挪用公款。2.双峰面粉有限公司不是个体公司。原判决认定该公司为私人公司,显然认定事实错误。3.要求他无罪释放。辩护人指出:1。徐彪调整账目是为了完成评估任务,上诉人徐彪没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意图,也没有从中谋取私利。2.在徐彪,将银行间账户上的资金划入坏账账户是一种内部账户调整行为,而徐彪没有挪用公款。3.即使该案构成挪用公款罪,由于农行没有遭受任何损失,社会危害性很小,情节轻微,也不应作为犯罪处理。4、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撤回起诉并重新起诉,一审法院不予受理。5.请求宣判徐彪无罪。二审审理中,市人民检察院当庭检察官提出原审判决明确、性质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的意见,建议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12日、19日、6月1日,五河双丰面粉厂(五河双丰面粉有限公司前身,成立于2002年9月12日,为私营公司)向双中庙营业所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0个月、11个月、1个月。加上其他贷款和利息,截止2002年3月31日,工厂贷款余额为30.5万元。在1999年或2000年,这笔钱被转移到坏账账户。2002年9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五河县支行营业部分别转入双中庙营业所和小旭营业所时,将双中庙营业所的账户错记到小旭营业所的账户中,导致双中庙营业所存储系统中的活期账户出现22万余元,与其他类似金额合计249,785.54元。2002年12月10日,经上级行通知,五河县支行开始对原有7个营业网点(包括双中庙营业所和小旭营业所)进行合并。双中寺于当月15日取消。2002年12月29日,上诉人徐彪利用其担任双中庙营业所副主任(主审)、会计职务之便,借机退席。在未制作凭证、未通知王庆伟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跨账户款项193,732.27元划入乡镇企业坏账贷款账户,并将王庆伟个人经营的五河双丰面粉有限公司的贷款出售。2002年12月30日、2003年3月31日、2003年9月25日,徐彪要求贷款利息16,826.71元,记为13,894.82元(其余由徐彪交代维持车费)。2003年5月和6月,上诉人徐彪在电话中告诉王庆伟:“由于银行资金的错误,我有多余的钱,我过去曾把几笔贷款的本息卖给你。”并敦促王庆伟提供贷款。事发后,徐彪于2004年4月19日向公司追回23万元,并将其移交给五河农业银行。2004年4月21日,22万元转入原小旭营业部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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