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资金罪构成要件,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况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10-20 15:40:26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根据1997年《刑法》第384条,“为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理论上,一般认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和单位使用,虽然都构成一定的侵犯公款使用权,但其社会危害程度不同。私用公款的危害程度明显大于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的危害程度,而刑法应制裁社会危害程度严重的犯罪行为,而不是普通的违法或违纪行为。这就是为什么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必须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

挪用资金罪构成要件,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况

在我看来,“为个人使用”不应被界定为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原因如下:

第一,犯罪构成以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为基础。在考察决定挪用公款社会危害程度的因素时,主要应以挪用数额等与挪用相关的因素为基础。至于挪用公款应由个人还是单位使用,只反映公款的去向,与挪用本身没有直接关系。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挪用公款进行违法活动,不要求符合数额较大的标准,也不要求挪用时间超过3个月,就成立犯罪。我认为,刑法是这样规定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的,实际上是以挪用公款后公款的去向作为判断挪用公款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事实上,即使挪用公款后进行违法活动,挪用公款的社会危害性仍然主要由挪用数额决定。不能认为一旦公款被用于非法活动,在评价挪用公款是否构成犯罪时可以忽略挪用数额。至于违法行为的危害性,是挪用以外的问题。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应当承担刑法的负面评价;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应当承担刑法以外其他法律的负面评价。两种情况下,行为人都应承担与挪用公款罪无关的负面评价。

其次,断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社会危害性一定大于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的社会危害性,并没有太多实证支持。之所以提出这个论断,可能是基于单位使用的公款偿还能力相对高于个人的考虑。但是,在考察挪用公款的社会危害性时,不应该过多关注公款能否偿还。如前所述,在调查挪用公款的社会危害性时,主要关注的应该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使用了多少公款。再者,即使可以成立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危害性大于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的危害性的论断,也不能由此推断后者的危害性一定达不到犯罪的刑事责任水平。也许认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社会危害性小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社会危害性更容易被接受。

第三,理论上一般认为,非法占有财物的去向不会影响贪污罪的成立,即使行为人在非法占有财物后将其赠与并上缴社会。挪用公款罪是一种在许多方面都可以与贪污罪相提并论的犯罪。从构成要件上犯罪与犯罪的协调性来看,贪污罪不划分为单位占有或者个人占有的情形,挪用公款罪不应当划分为个人使用或者单位使用。应该指出的是,从主观上讲,misapp的罪行

第四,虽然现行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犯挪用公款罪,但从完善立法的角度来看,规定单位犯罪的必要性是不可否认的。但如果挪用公款罪仍然保留“个人使用”要件,那么就不可能规定单位挪用公款罪,因为单位挪用公款的场合显然不存在“个人使用”要件。

第五,规定“自用”为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给犯罪既遂的认定带来混乱。从理论上讲,犯罪结果是否发生是区分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的标准,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对犯罪直接对象造成的损害。挪用公款罪既然是结果犯,就应当以侵犯公款所有权的直接结果,即单位暂时丧失对公款的控制权为标志。行为人是否实际使用过公款,与既遂与否无关。因此,对于挪用公款而不使用的行为,理论界一致认为仍应视为挪用公款罪的既遂。但是,根据犯罪既遂与否取决于犯罪的全部要件是否完备的理论,既然刑法规定了“个人使用”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那么,在不使用的情况下,犯罪的客观要件尚未完备,那么从何谈起犯罪既遂呢?

第六,从对“自用”的理解和解释上的混乱来看,没有必要保留“自用”这一要素。在实践中,行为人是否挪用公款为单位使用存在激烈的争议。针对这种情况,最高司法机关给出了很多解释,但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反而在对“自用”的理解上出现了更加混乱的局面。因此,2002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解释规定,下列三种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公款;以个人名义为其他单位使用公款的;个人以本单位名义决定使用公款为其他单位谋取个人利益。但理论上还是有人认为,法律明文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但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将特定情况下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解释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显然是背离法律的。对于利用职务之便,以自己的名义或者超越职权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的人,如果确实需要定罪处罚的话,最好是修改现行刑法中的挪用公款罪,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重新规定挪用公款罪。否则,上述问题仅靠立法解释是无法解决的。我认为,之所以对挪用公款“自用”的理解和解释存在如此大的分歧,在于现行立法将“自用”规定为必备要件,司法实践中大量挪用公款被单位使用。将这些情况作为犯罪处理,不利于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完整性,也不利于保障财产安全。严格来说,处理挪用公款罪不符合刑法规定的“个人使用”的构成特征。王志祥

摘要:通过对挪用公款案件中借贷行为的法律分析,借贷行为与民事借贷行为的区别和联系,以及罪与非罪的界限,为刑事审判实践中如何准确定罪量刑提供思路和方法。

挪用公款是其中之一

浏览本页全文(共3页)

上一页

1 2 3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