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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近亲属贷款进行抵押担保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裴雪和黄刚
来源:中国法院网
内容:[案例]:
2003年10月,犯罪嫌疑人王某(原某镇党委书记)为解决某房地产公司的财务困难,安排将该镇所属企业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为该房地产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该房地产公司成功从银行获得贷款1000万元。经核实,该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的弟弟,该房地产公司是一家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王将乡镇企业国有土地使用证带到国土局评估后,国土局为其出具了抵押证明,其弟持国土局出具的抵押证明到银行为房地产公司办理抵押担保手续。该土地评估价值2000多万元,房地产公司通过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担保,获得贷款1000万元,期限1年。一年后,房地产公司如期偿还了全部贷款和利息,国有土地证也发放了房贷。
[分歧]:
犯罪嫌疑人王将该镇企业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其兄弟作为抵押物,为房地产公司取得贷款1000万元的行为,在如何适用法律上存在较大分歧。具体来说,有以下两种差异: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王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如下:首先,本案1000万元不属于公款,所以王的行为不侵犯公款的所有权。本案主债权合同的当事人是银行和房地产公司,1000万元是银行向房地产公司发放的贷款,房地产公司是1000万元的合法使用者。乡镇企业是以抵押形式为债权提供担保的第三方。其担保行为未改变1000万元银行贷款的属性,未依法取得1000万元的经营权和使用权。该1000万元不属于《刑法》第91条第2款所指的公共财产;其次,王没有挪用公款所需的工作便利。在刑法中,挪用公款罪中的职务一般解释为“处理或者管理”的职权。一般来说,“管理”的范围应限定在“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范围内。显然,王虽然是镇党委书记,但他既不是公款使用的负责人,也不是直接责任人。王已安排将该镇国有企业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作为房地产公司银行贷款的抵押担保,但这不是“挪用”行为,而是典型的滥用职权行为;再次,王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谋取私利”,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立法解释“个人以单位名义决定使用公款为其他单位谋取私利”,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对“个人利益”的理解中,利益应该属于经济范畴的概念,刑法中的“个人利益”必须进行限制性解释,否则人的一切自觉行为都可能与个人利益相关。刑法是经不起他人考验的,作为实体法必须具有司法可操作性。因此,刑法中的“个人利益”应限于物质或物质利益。本案中,王并未获得物质或物质利益,不能以房地产公司法人是王的弟弟为由认定为谋取私利。就像《刑法》第186条允许银行合法向所有关联方发放贷款一样,刑法也应该允许责任行为人合法向所有关联方提供抵押担保。
基于以上三个原因,我们可以独立否定王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属性。王的行为虽然属于滥用职权,但并未造成经济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王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如下:主观上,王利用职权指使乡镇企业使用该企业的土地使用证为其兄弟的房地产公司抵押、担保贷款。这种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诚信和乡镇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客观上,首先众所周知,土地使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土地使用证可以用来抵押担保贷款,取得银行资金。王利用职权将土地使用证交给其兄弟经营的私人房地产公司,并利用土地使用证抵押担保贷款。从形式上看,王挪用了土地使用证,实质上是王在使用。是取得资金的土地使用证,应该是挪用公款的案件;其次,如果行为人土地使用证担保的银行贷款不按期支付,银行最终将强制执行土地使用权,损失的也将是乡镇企业的资金,所以应该是公款性质。根据司法解释,挪用公款归私营公司、私营企业使用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最后,土地使用证估定价值2000万元,王的弟弟利用土地使用证抵押担保贷款1000万元,期限为一年,也符合本罪挪用资金数额较大的要求。其实王从事的是国家公务活动,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王将该镇企业的土地使用证交给其兄弟,明知所担保的贷款将用于私人房地产开发,因此王将土地使用证挪作他用。
【分析】: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应当认定挪用公款罪。
理由如下:乡镇企业的土地使用证是犯罪嫌疑人挪用公款的犯罪对象。犯罪嫌疑人在犯罪过程中虽然没有获得任何经济利益,但家庭关系也应认定为“个人利益”范畴。当然,家庭关系一词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加以限制或解释。这里的分析如下:
首先,土地使用证是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证明,而股票和债券分别是股权和债权的权属证明。土地使用证和股票、债券等证券没有本质区别。同时,仅仅因为土地使用权属于民法上的物权范畴,土地使用证不能简单等同于其他未指明的公共财产。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挪用抢险救灾物资以外的非特定公共财产为犯罪。一个重要原因是,挪用公共财产后权利丧失的风险远小于公款、证券、金融凭证。但是,属于公有财产的土地使用证被挪用提供担保的,一旦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公有土地使用权可能转让给他人,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这是土地使用证与其他未指明的公共财产的重大区别,《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挪用财政凭证和有价证券用于质押,使公共资金处于风险之中,与挪用公共资金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实质区别,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共资金的规定。土地使用证作为产权归属的凭证,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可以转让、继承和为他人担保,应视为一种有价证券。因此,土地使用证应当是挪用公款罪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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