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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判几年,完善挪用公款罪立法建议
我国《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违法活动,挪用大量公款进行营利性活动,或者挪用大量公款三个月以上未还的,是犯挪用公款罪”。文章将挪用公款罪客观概括为三种情况:1 .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走私、诈骗、赌博、卖淫、无照经营等违法犯罪活动的;2.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营利活动,数额较大。比如贪污者本人或他人将挪用的公款用于生产经营,买房出租作为个人参加企业和经营活动的奖金,存入银行或借给他人用于个人盈利;3.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上述非法牟利活动以外的目的,如挪用公款建造私房、购买家具等生活用品、办理红白喜事、支付医疗费或偿还家庭和个人债务等。并且还必须满足金额较大且三个月以上未还款的两个条件。这种划分是基于挪用公款的目的和去向。划分的初衷是将挪用公款的所有目的和去向都包括在内,对不同的目的和去向给予不同的打击,以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全面准确地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然而,提交人认为,这些规定没有涵盖挪用公款的所有目的和目的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上述规定中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解释为:包括挪用个人使用或者他人使用、挪用公款归私营公司、挪用公款归私营企业个人使用。言下之意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自己的名义将本单位的公款挪用到除私营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刑法也不会打击这种挪用公款行为,被挪用的公款不受刑法保护。笔者认为,这显然是挪用公款罪保护对象的不作为,与《刑法》 272条第一款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不相协调,同时,《刑法》 272条第十三款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矛盾。
一、从挪用公款罪的保护对象来看,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刑法》的保护对象也是刑事侵权的对象,是指犯罪主体的犯罪活动所侵害的、受刑法保护的社会利益。挪用公款罪的保护对象,即该罪侵犯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诚信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主要是使用权)。也就是说,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无论是为自己使用还是为他们使用,无论是为私人公司、企业还是其他单位使用,都不影响挪用公款的性质,都应该受到挪用公款罪的保护。
挪用到私企是公款,挪用到其他单位也是公款。向其他单位挪用公款损害社会利益,损害国家工作人员的诚信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当这些社会利益因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而受到损害时,挪用公款罪自然应该受到保护。同一法典厚此薄彼,只保护挪用到其私人公司和企业的公款,而不保护挪用到其他单位的公款,显然不利于平等和c
挪用资金罪是1995年随着《公司法》的诞生而从挪用公款罪中分离出来的新罪名。一是犯罪主体分离,将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挪用公款罪分离;二是犯罪客体分离,规定挪用资金的客体是单位财产所有权,而不是挪用公款罪,不仅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也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分离的目的是为了体现挪用公款罪相对于挪用资金罪的渎职行为,比挪用资金罪对社会的危害更大,应当从重处罚而不是其他目的。因此,他们应该保护客观行为的高度一致性。
第《刑法》 272条第一款规定了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是数额较大,有利可图或者违法的.在本段中,营利性活动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解释作出批复,即把本单位的资金用于个人或其他自然人,或将挪用的资金以贪污者的名义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显然,以自己的名义将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单位,已经成为挪用资金罪的对象,但这种行为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由此可见,二者的客观行为不能一致,打击范围的缩小不能体现挪用公款罪的严格原则,在立法技术上与挪用公款罪不相协调。
三.挪用公款归其他单位的,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给他人使用,《刑法》第272条第1、2款有不同解释。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如上,第二款规定,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以及被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换句话说,准国家工作人员挪用资金以挪用公款罪论处。这里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是同一条规定的,都涉及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给他人使用的问题,但是这句话在两罪中的含义是否相同?两个司法解释告诉我们答案是否定的,挪用资金罪的司法解释不仅包括个人使用,还包括为他人和单位使用。包括所有自然人和单位。准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解释,必须参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解释,即除向自己和他人、私营企业、公司等单位借贷外,可以认定在同一条款中,同一句话所表达的法律含义和内容因不同主体所表现的罪名不同而不同;这在语法和法律上明显不合逻辑,在司法实践中不一致,操作不便,无法保证刑法的统一正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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