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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挪用公款罪判几年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将挪用公款的具体用途分为非法活动、营利活动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一般用途三类,并增加了不同的条件作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关于这一点,理论界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不同用途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实际影响不容忽视,尤其是挪用公款用于违法活动或营利活动的,造成损失的可能性会增加,有立法依据对挪用公款的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构成要件。[1]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中,不应将挪用公款的社会危害性与挪用公款后使用的社会危害性相混淆。[2]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在刑事立法中,一般将客观行为界定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而动机行为对犯罪成立没有影响。[3]笔者还认为,“具体使用”是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都存在很大问题,原因如下:
首先,将特定用途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不符合我国刑事立法中根据客观行为确定构成要件的原则。在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包含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犯罪目的是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预期有害结果的心理态度,犯罪动机是激发和维持犯罪行为的内在原因和意志倾向。犯罪目的决定犯罪性质,是某些犯罪的必备要件;犯罪动机不决定犯罪性质,只影响量刑的轻重。就犯罪目的和动机的性质而言,目的总是违法的,但动机不一定违法。比如,偷盗就医不违法,但通过偷盗获取就医的钱是违法的。就对客体的行为而言,目的行为必然侵害客体,动机行为不一定侵害客体。所以,目的行为决定了行为的基本特征。在刑事立法中,定罪总是基于目的行为,而不是动机行为。因此,我们只能将目的行为而不能将动机行为界定为犯罪的客观要件。这是刑法中的一个基本刑法理论,也是刑事立法中的一个基本立法规则。但是,1997年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求违反了这一立法规定。挪用公款罪中,行为人的目的是改变公款用途为个人所用,属于违法行为;它的一些动机是为了非法活动,一些是为了利润,一些是为了满足一个人暂时的生活需求。理解和同情既有非法动机,也有正当动机。把正当的可以理解和同情的动机作为定罪的因素是不合理的。
其次,将特定用途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容易造成罪刑不协调。挪用公款罪损害了公款的使用权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挪用公款的危害性体现在挪用公款的数额、时间等因素上,与挪用公款的具体用途没有直接关系。【4】挪用公款的具体用途可能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如违法行为,但并不直接损害公款的使用权,而是损害了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其他法律法规。因此,《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情形应当是损害公款归属单位利益、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诚信的挪用公款行为,而不是挪用公款后的使用行为。挪用公款后的使用行为如果纳入挪用公款罪的构成条件,可能会出现一些不公正的定罪量刑情况。比如某个人挪用公款10万元个人使用两个半月用于生活消费;甲乙挪用公款三万元个人使用十天,进行营利性活动。不难看出,前者的社会危害大于后者。但根据现行法律,前者不构成犯罪,后者构成犯罪,这一点很难让人信服。在实践中,即使是拒绝说明挪用公款目的的犯罪嫌疑人也不能定罪,因为既然使用目的是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那么目的就没有找到明确的,也就是说典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另外,挪用公款进行违法活动自然包括挪用公款进行严重犯罪活动。如果对这种挪用公款罪进行严重的犯罪活动,只会对挪用公款罪进行处罚,势必严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数罪并罚则会违反“一个行为不重复评价”的刑法原则。实际上,造成这种困境的原因是立法将公款的具体使用作为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如果“非法活动”不是挪用公款罪的构成条件,那么对于挪用公款罪的数罪并罚是合理的。
第三,将特定用途作为犯罪的要件,破坏了刑事法律制度规定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从刑法具体条文规定之间的内在逻辑来看,立法者已经将挪用公款罪与贪污贿赂等犯罪规定为一章,因为它们都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和性质相同的犯罪。司法实践中,贪污贿赂所得的财物,与挪用所得的公款一样,也可能用于走私、赌博等违法活动。但是,使用贪污贿赂资金不是这些犯罪的必备要件,而使用挪用公款是挪用公款罪的必备要件。在刑法特别规定的其他侵犯财产罪中,所得财产的具体用途不作为其犯罪构成的条件。因此,刑法第384条的规定不能与同一章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相一致,也不能与刑法特别规定中其他涉及财产的犯罪构成要件相协调,条文之间缺乏内在统一性。也就是说,刑法第384条挪用公款罪构成条件的配置在刑法特别规定中是独特的。
第四,将特定用途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不利于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认定。现实中很难用“三用”来界定清楚。就挪用公款的对象——项公款而言,公款是一种东西,一旦挪到个人手里控制,就很难明确用途。比如某国家工作人员交赌债2万,儿子住院交押金2万。他挪用公款2万元,连同存款2万元,还了一笔赌债,还了一笔存款。这时候连行为人自己都很难区分挪用的公款是用于非法活动还是一般用途。另一方面,即使公共资金的最初用途是明确知道的,也很难界定最终用途。如果某个人挪用80万的公款买了一栋楼,其中一楼作为商铺出租,二楼用来开赌场,三楼作为家庭使用,应该如何确定这80万用于什么目的,三个目的各用多少钱如何界定?假设某个人三个月内给单位返还80万,会如何定性?
同时,刑法中使用目的的表述容易造成歧义,影响司法实践中挪用公款罪的认定。“非法活动”和“营利活动”的区分存在认知差异。“营利活动”和“非法活动”是一对具有交叉关系的概念。“营利性活动”可以分为合法活动和非法活动,“非法活动”也可以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经营企业,无论是违法行为还是营利性活动,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有不同的理解。[5]
由于挪用公款的各种用途的立案标准不同,行为人往往会说明将公款用于非法活动和营利性活动以外的活动,给司法机关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带来很大困难。如果难以查证,肇事者往往会逃脱法律制裁,不利于有效打击挪用公款犯罪行为。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中应当删除公款的三个法定目的。 第一,这种区别本身没有实质意义,会造成刑法理论上的混乱; 第二,从挪用本身对公有制单位造成的危害和影响来看,三用的危害没有可比性;三是会增加查办犯罪的司法成本,不利于打击挪用公款罪。无论挪用公款罪做什么,只要侵犯了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也就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利用公款进行违法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后的,应当以挪用公款罪数罪分别处罚。挪用公款进行的违法活动不单独构成犯罪的,在量刑时只作为较重处罚。
评论:
[1]参见孙国相著: 《贪污贿赂犯罪疑难问题管理与判解》,中国检察院出版社,2003年版。
[2]李曦辉杜国强, 《论挪用公款罪的几个问题》,高铭暄马克昌出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参见、丁, 《刑法热点难点问题探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6月
[4]参见魏刚:《刑法的修改与完善》,1999年第9期。
[5]参见孙谦主编:《使用方式不应作为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法律出版社,1998。(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方新林)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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