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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被告人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犯罪行为
裁判要旨
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与间接故意犯罪之间的判断往往容易产生分歧,要从认识因素、犯罪行为、犯罪结果等多方面出发,全面分析被告人犯罪时的心理状态。
案情:
曾*祥聘请了被告人梁*芳、李*会做保姆,梁*芳负责照顾被害人曾*浩(曾*祥之子,案发时2岁),李*会主要负责家务。
2009年1月3日17时,梁*芳到厨房做饭,让李*会临时照看曾*浩。李*会在照看曾*浩时,曾*浩伸手欲拿一个桂圆(有核)吃,李*会顺手将桂圆剥皮后喂给曾*浩,曾*浩吃下桂圆后,痛苦难耐,李*会见状,立即告知梁*芳,并问梁*芳桂圆是否有核,梁*芳告诉李*会桂圆有核,李*会惊慌失措。二人见曾*浩脸色不对,立即将曾*浩送往小区附近的药房求助。在去药房的途中,李*会害怕承担责任,遂提议让梁*芳一起隐瞒小孩被带核桂圆卡住咽喉的真相,梁*芳听后默然不答。曾*浩被带到药房后,药房工作人员帮助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等候过程中,药房工作人员和周围群众询问曾*浩病因,李*会、梁*芳隐瞒了曾*浩被带核桂圆卡住咽喉的事实。梁*芳随后返回曾*浩家中查找曾*浩父母电话,李*会陪同120急救人员送曾*浩前往医院,120急救医护人员向李*会询问曾*浩是否吃过什么东西时,李*会继续隐瞒曾*浩被带核桂圆卡住咽喉的事实。医护人员遂采取了心肺复苏术、面部给氧等急救措施,并将曾*浩立即送往医院。医院对曾*浩实施了3小时急救,期间多次询问李*会,儿童可曾吃过什么东西,李*会均回答没有。直到晚21时,医生发现曾*浩咽喉中有异物,将其取出,22点30分,曾*浩因异物吸入、窒息、脑疝、多器官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
裁判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会、梁*芳身为看护幼儿曾*浩的保姆,在预见到曾*浩被带核的桂圆卡住咽喉可能危及生命的情况下,将其送往医院,但因错误判断医疗救护效果,轻信可以避免死亡后果的发生,并在此主观过错支配下,向相关救护人员隐瞒曾*浩被带核的桂圆卡住咽喉的真相,延误治疗时机,以致发生曾*浩死亡的后果。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会、梁*芳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会向梁*芳提议隐瞒真相,且在群众和医护人员先后询问曾*浩是否进食异物时,多次予以否认;被告人梁*芳在群众询问时,附和李*会隐瞒真相,其主观恶性及行为危害性小于李*会,在对梁*芳量刑时可相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法院判决:被告人李*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梁*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服判息诉。
评析:
本案系因一颗桂圆引发的纠纷,对于李*会和梁*芳犯罪的主观状态,合议庭存在较大的争议。
有意见认为,李*会为犯罪故意。李*会向曾*浩喂食带核的桂圆,导致曾*浩被**核卡住咽喉,因此,李*会负有尽全力对曾*浩进行救助的义务,如果李*会尽全力施救后仍然造成曾*浩救助无效导致死亡的后果,则可以考虑曾*浩之死为意外事件。而事实上,李*会在药店工作人员和医护人员的多次询问之下,隐瞒曾*浩被**核卡住咽喉的真实情况。甚至于在医院救护过程中,曾*浩被卡三个小时以后,李*会仍然予以隐瞒。正常人在正常情况下,均可预料到两岁小孩被卡三个小时可能会有生命危险,李*会也应对此有所预料,而其一再予以隐瞒的行为,是对曾*浩生命的漠视,也是曾*浩最终死亡的最直接原因。因此,应当认定李*会对曾*浩之死持放任态度,无论曾*浩最终结果如何,李*会都漠不关心,故应当以李*会间接故意杀人罪判处刑罚。
有意见认为,梁*芳属于主观故意。梁*芳工作的主要职责就是照顾曾*浩,在照顾曾*浩的过程中,擅离职守,将曾*浩交给其他人照顾已属过错。在发现李*会给曾*浩食用桂圆被卡咽喉后,基于其工作职责,梁*芳应当积极对曾*浩施救方能避免出现重大过错。而实际上,她在听到李*会隐瞒真相的意见后默不作声,以默示的方法表示对李*会的意见的肯定;在药店被药店工作人员询问时,梁*芳和李*会一起隐瞒曾*浩被**核卡住咽喉的真相。因此,梁*芳和李*会一样,对曾*浩之死持放任态度,亦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刑罚。
合议庭最终没有认定二被告人的故意犯罪,而是以过失犯罪进行判决,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第一,从认识因素上看,二被告人对曾*浩的死亡持排斥、反对态度。从二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来看,二人一直向医生隐瞒曾*浩被**核卡住咽喉的目的是想减轻个人责任,避免受到曾*浩家人的责难,而绝非追求或者放任曾*浩死亡的后果。
第二,从行为上看,二被告人采取了比较积极的措施对曾*浩施救,比如将曾*浩带到药店向药店工作人员寻求帮助,李*会陪同曾*浩到医院协助医生救助,虽然二被告人隐瞒曾*浩被**核卡住咽喉是导致曾*浩最终死亡的直接原因,但也不能完全忽视二被告人对曾*浩的施救行为。
第三,在结果上看,二人在主观上仅可能认识到曾*浩的死亡后果,而非确信。与间接故意的明知可能发生危害后果不同,本案二被告人基于对医院和医生的信任,认为曾*浩发生死亡后果的可能性不大,也一直相信医生能够将桂圆核拿出,并将成功救治被害人。因此,不能认定二被告人放任曾*浩死亡的后果,而仅仅是对客观情况的估计过于自信,未充分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
本案案号:2011江法刑初字第955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王*余江
相关法律知识:
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这种由犯罪故意而承担的刑事责任,就是故意责任。故意责任是责任的主要形式,它意味着行为人是在一种故意的心理状态下实施犯罪的,因而属于责任形式。作为一种责任形式,故意不仅是一种心理事实,而且包含着规范评价,由此形成统一的故意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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