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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枉法和滥用职权数罪并罚吗,受贿后又滥用职权载司法实践中是否数罪并罚
案例:0 2007年5月,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政府、芜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部门决定共同开发三山区龙窝湖地区。三山区政府工作人员张负责征地拆迁的具体工作。2007年7月,在接到征地拆迁通知后,被拆迁户徐某出人意料地购买了10000多株冬青、1000多株樟树等苗木。随后,徐找到张,分两次给了张4万元,要求他代为保管,作为拆迁补偿。其他拆迁户向张报告说,徐突然种树,但张没有调查。他还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徐修改了登记的苗木调查登记表,将1万多株冬青树改为樟树,并增加了其他树种的数量。徐最终获得了145多万元的苗木补偿费,造成了80多万元的公物损失。同年11月,徐在得到拆迁补偿后,给了张20万元表示感谢。

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的行为只能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原因是33,360张某收受徐某4万元后,故意不认真履行职责,为徐某获取苗木补偿费。目的是获得更多的利益。他滥用权力与贿赂有关。根据对牵连罪犯的重罪处罚原则,他应被视为重罪,即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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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观点认为,张分别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应合并处罚。
评论: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以数罪论处张。原因如下:
首先,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个单一的角度看待牵连犯”的原则没有得到各国刑法的普遍认可。一些国家和地区之所以废除牵连犯,是因为:不是牵连犯本身标准不明确,就是在“从一点突破到另一点”的原则上存在诸多矛盾。笔者认为,对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有利于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的困难。例如,共同犯罪中的牵连犯将导致对共同犯罪人的指控不一致。假设甲、乙、丙三方共同犯有枉法裁判罪,其中甲方为主犯,收受贿赂6万元,根据《刑法》第399条第4款的规定,甲方因“从重处罚”而被认定为犯有受贿罪,而乙、丙方因无受贿情节而被认定为犯有枉法裁判罪,这明显违背了共同犯罪定罪处罚的原则。又如,由于牵连犯属于犯罪,国家对数种牵连犯行为只有一个起诉权和处罚权,这在实践中有放纵的嫌疑。
笔者认为,考虑到牵连犯“一重处罚”规则的长期理论影响,对于牵连犯的具体分析,没有必要采用“一重处罚”或数罪并罚。其中,对于具有独立关系的牵连犯,即行为人主观上出于不同的目的实施了两种行为,客观上侵犯了两种不同的法益。这两种合法利益之间没有包容关系。任何一部法律的适用都不能对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的非法内涵做出全面的评价,那么它应该是实体数罪和实体数罪。此时,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来惩罚几项罪行的肇事者。
其次,对于受贿后滥用职权的行为,只有数罪并罚才能作为本罪处罚。如果将“受贿罪后滥用职权行为”认定为犯罪,则只能对张的“收受他人财物”行为进行评价,而构成犯罪的“受贿罪后滥用职权行为”则属于渎职罪的评价范畴,尚未得到应有的判断。有人问,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能否包括上述滥用职权罪。笔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包括犯罪行为。
因为受贿罪的实施是一种“收受财物”的行为,所以在收受时,“只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就可以构成受贿罪,只要行为人收受了他人的贿赂,受贿罪就构成既遂。至于他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影响对既遂和未遂的判断。也就是说,受贿罪的成立以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为中心。对于包括“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内的其他附随行为,刑法不作为重点考虑和攻击的对象。它们只是受贿罪成立后的自然延伸。因此,受贿罪只能进行一般的获利行为。第三,罪数固定不违反受贿罪后滥用职权行为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禁止重复评价”是指同一犯罪事实在刑法中不能重复评价的事实。笔者认为,贿赂和滥用职权是独立构成犯罪的两种行为,两种犯罪的性质和内容完全不同,不存在所谓的重叠和重合。如果行为人进一步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当职务行为,则意味着其行为侵犯了与受贿罪不同的其他合法利益,应当结合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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