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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的认定,关于绑架罪的几点思考
对绑架罪的几点思考
一、绑架罪的客观要件
绑架罪的客观要件是什么?关于这部刑法,理论上有一场大辩论。以下是一些有代表性的观点(其中一些基于刑法第239条包括绑架勒索、绑架人质和偷盗婴儿的主张): (1)一些学者认为,绑架的客观方面是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的安全的焦虑,并使用暴力、胁迫或麻醉来强行劫持或控制他人。(注:见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715页。 (2)有学者认为绑架罪(不包括绑架他人为人质)的客观方面是通过暴力、胁迫或麻醉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儿的行为。(注:见陈等主编。《新刑法释义》,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第498-499页。 (3)有学者指出,绑架罪的客观方面是犯罪人必须实施绑架罪和绑架罪,绑架罪和绑架罪缺一不可。(注:参见阎、肖胜喜主编:《新刑法释义》,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7年版,第286页。 (4)对于绑架罪的客观要件应包括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的观点,有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观点。他们认为上述观点明显违背了立法精神,因为立法精神在于,只要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行为得到控制,犯罪的所有法律要件都已得到满足。法律明确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可以构成犯罪,这表明法律认为敲诈勒索的目的只能由绑架行为来确定,没有理由认为“绑架勒索”中的“绑架”和“敲诈勒索”是指执行行为。因此,与敲诈目的相对应的勒索只是犯罪情节,而不是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注:参见林亚刚、《绑架及相关犯罪的几点探讨》、丁等主编:《刑法实施中的难点疑点问题研究》,第741-742页。)
虽然上述观点中有些只谈到绑架和勒索在客观方面需要哪些要件才能构成绑架罪,但由此也可以推断出理论界对所有绑架犯罪的客观特征的看法,包括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儿。在对上述观点进行分析比较的基础上,笔者认为绑架罪的客观要件应明确以下几点:
1.就客观行为而言,绑架罪是一种复合行为。也就是说,绑架罪的客观行为包括绑架(或偷盗婴儿)和勒索钱财或提出非法要求(当行为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时)。(注:当然,绑架是否构成绑架罪并要求犯罪人的请求是“非法的”,仍值得进一步研究。作者不会在这里做特别的讨论。笔者认为,绑架罪的客观行为是一种单一行为,即绑架罪的行为是唯一必要的。笔者认为,即使不实施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儿的行为,敲诈勒索或非法索取的行为也构成绑架的既遂。正如一些学者所说,根据这一观点,以下两个问题不能正确合理地解决: **,犯罪中止。根据上述"单一行为",一旦犯罪者绑架了另一个人或偷走了一个婴儿,该行为就完成了。即使犯罪人自愿放弃勒索钱财或提出非法要求的行为,也没有中止犯罪的余地。这不仅是不合理的,而且也违背了刑法的精神,即鼓励罪犯自愿放弃可能已经持续犯下的罪行。二是共同犯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些犯罪人在其他犯罪人实施绑架后中途参与勒索他人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旦实施了绑架,犯罪就完成了,那么显然不能把它作为共同的绑架罪来对待,因为犯罪者的行为是一种事后行为,没有事先的计划。对于构成其他犯罪的事前、事后行为,应当按照其他犯罪定罪处罚。如果不构成犯罪,则应视为非犯罪。然而,将此类案件视为共同绑架罪并不合理,也不合法。(注:孙:《论绑架勒索罪的几个问题》等主编丁:《刑法实施中的难点疑点问题研究》,第750-751页。事实上,笔者在此引用的是理论界提出的绑架罪客观行为应为复合行为的基本内容。论者不同意刑法第239条是绑架罪,但应该是绑架罪和绑架罪。)
那么,绑架罪的客观行为是复合行为而不是单一行为,是否违反刑法的规定?我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如下: **,刑法第239条明确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为绑架罪的主观目的(包括绑架罪和盗窃罪),并不排除存在相应的勒索财物行为。事实上,绑架罪的犯罪分子往往在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儿后实施敲诈勒索行为。 第二,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儿)和勒索财物被视为实施绑架罪,这并不意味着不勒索财物就不能完成犯罪,而只是反对这样一种做法,即一旦犯罪人绑架他人和偷盗婴儿而不问是否存在敲诈财物或非法要求,就认定绑架罪已经完成。事实上,绑架罪的客观行为是一种复合行为,既可以被视为既遂或中止形态,也可以被视为绑架他人、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其目的不在于勒索财物(或满足非法要求),不应被视为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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