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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法院网: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什么,敲诈勒索罪的客体
侵占罪的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从立法上看,《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仅将侵占罪的客体界定为“他人财产”,并不是说他人财产不能理解为包括私人财产和公共财产。从法律上讲,所谓的他人不仅仅指自然人,还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此,侵占罪的客体应当包括私人财产、公共财产和公私经济实体的财产。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侵占罪的客体包括两类:一类是行为人占有的他人财产;另一种是演员持有的遗忘物或他人埋藏物。
1.保管他人的财产。
什么是“代保管”?从“代保管”的语义来看,“代”是动词,表示“替代”、“代理”。“代为保管”中的“为”字具有“代表行为对象”的含义,这里的“为”所代表的对象只能是行为人以外的“他人”。所以,“代为保管”是指“行为人代替他人照顾他人”,但不能理解为代为保管仅仅是指行为人在未经他人授权的情况下,基于一定事实照顾他人,也可以理解为他人主动委托行为人代为保管。只有这样,才能符合现实社会生活中使用该词的实际情况来理解。所谓“他人财产”,是指他所拥有的财产。
2.忘记事情
什么是忘事?和失物有区别吗?这个问题有分化论和同一性论。根据区分理论,遗忘物是指财产的所有人有意识地把它放在某个地方,由于疏忽而忘记拿走它。失物是指财物的主人有意识地把它放在某个地方。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召回后可以知道物业的位置,很容易找到,但并没有完全脱离业主的控制范围,而后者一般不知道丢在哪里,也不容易找到,物业完全脱离了业主的控制。根据同样的理论,我国民法和刑法中对“遗失物”和“遗忘物”这两个术语的使用,不能作为区分遗失物和遗忘物的理由。损失强调客观方面,即所有者丧失对财产的控制权,遗忘强调主观方面,即所有者因主观遗忘而丧失对财产的控制权。失物和遗忘物是一物的两个名称,它们的共同本质在于财物。每个人都无意中失去了对财产的控制。至于时间失控的长度,回忆一下留下的时间和地点,不足以区分两者。作者同意遗忘物与遗失物的同一性理论。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物业业主无论是遗忘还是遗失,都失去了对物业的控制权,否则其他人将依法持有。如果他人想非法占有财产所有人控制下的财产,必须采取盗窃、诈骗等其他犯罪手段。其次,根据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理论,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取决于他自己的行为和主观心理态度。根据遗失物与遗忘物的区分,行为人非法占有不受控制的财物时,如果该财物的所有人能够准确地回忆起该财物被遗落的时间、地点,则该财物是遗忘物,行为人构成侵占罪。反之,是遗失物,行为人不构成侵占罪。区分遗失物与遗忘物的标准,从而区分侵占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行为人来说是完全无知的,这是财产所有人的主观态度。这种区分显然不符合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理论。因此,遗失物和遗忘物是一回事,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采用。
3.埋藏的物品
埋藏物是指埋藏在地下的财产。在理论界,学者们对刑法规定的埋藏物是私人所有还是国有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随葬品是可以认定合法所有人的,不明所有人的归国家所有。 第二种观点认为,“一般来说,国家或单位没有埋藏物”。“其他”是指其他个人,不包括国家和单位。 第三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埋藏物不仅包括私人所有的埋藏物,还包括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埋藏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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