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法院网:父母一直索要钱财,窃取汽车牌照后以此“索取”钱财应如何定性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10-16 16:38:28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案例:2004年12月以来,张青山和汪华斌在夜间盗走了车牌,将车牌藏了起来,并留下了手机号码供车主联系。让业主以200-700元不等的价格汇钱到指定账户,从而获得资金。他确认钱已经付了之后,通知了车牌的藏匿地点,没收到钱就把车牌丢弃了。他们用同样的手段,在短短5个月内,作案100余起,并“索要”2.5万余元钱。

评论:对于本案的定性,调查人员有两种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王利用偷来的车牌号对车主进行敲诈勒索,采用留下手机号码方便车主联系的方法,将钱款汇至指定账户取得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点,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王实施盗窃是为了敲诈勒索,两人有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故本案属于牵连犯。关于牵连犯如何处理,我国刑法通论认为,牵连犯的处理不应当是数罪并罚,而应当“从重处罚”,即按照最重犯罪规定的处罚处理,在最重犯罪规定的法定刑范围内酌情确定所要执行的刑罚。按照“从重处罚”的原则,本案应以盗窃罪论处。

我同意第一种观点。原因如下:

武汉法院网:父母一直索要钱财,窃取汽车牌照后以此“索取”钱财应如何定性

1.从罪数上看,本案不属于牵连犯,应当属于吸收犯。吸收犯罪是一种指数犯罪,其中一种犯罪吸收其他犯罪,只成立一种吸收犯罪。吸收犯罪的要件: (1)吸收犯罪必须有数个犯罪行为。(二)吸收犯的若干行为之间必须存在吸收关系。一个犯罪行为之所以能够吸收其他犯罪行为,是因为这些犯罪行为通常属于同一犯罪过程,相互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前一种犯罪行为可能是后一种犯罪行为的发展阶段,后一种犯罪行为可能是前一种犯罪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或者在犯罪过程中有其他密切关系。本案中,张、王盗窃车牌的最终目的是向车主勒索财物。车牌只对车主有意义,行为人偷车牌是为了勒索钱财,即先偷车牌,再向车主勒索一大笔钱。盗窃车牌是敲诈勒索的必要行为,可视为敲诈勒索的预备行为,构成盗窃罪。之后以盗车牌勒索财物为目的行为,可视为敲诈勒索的做法,违反敲诈勒索罪。本案属于行为吸收的预备行为,仅按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2.从犯罪构成来看,此案也应定性为敲诈勒索。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胁迫的手段,对公私财物进行敲诈勒索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张和王使用车牌,这对车主来说意义重大。车主如果不及时将钱汇到指定账户,将面临丢失车牌后不方便驾驶的严重后果。威胁物主获取金钱是直接故意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其行为符合《刑法》第274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