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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自行协商和简易程序
本文主要讲述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中自行协商和简易程序的规定,其次还介绍到其它与其相关的知识。
第十三条 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后,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再进行协商。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交通警察应当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驾驶人有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法一并处罚。
第十四条 具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情形,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填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并共同签名。损害赔偿协议书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保险凭证号、事故形态、碰撞部位、赔偿责任等内容。
第十五条 对仅造成人员轻微伤或者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财产损失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但是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除外。
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
第十六条 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在固定现场证据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对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交通警察应当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情形之一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处理。
撤离现场后,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固定的证据和当事人、证人叙述等,认定并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当事人签名。
第十七条 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进行调解,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交付当事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交通警察可以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有关情况后,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付当事人:[page]
(一)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
(二)当事人拒绝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的
(三)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相关知识:
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道路要件
交通事故必须是在公共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道路是构成交通和交通事故的空间条件,没有道路就谈不上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由此可见,乡村小道以及企事业单位内部并仅供内部使用的路段和场所等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称的“道路”。非在该“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赔偿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2.车辆要件
道路交通事故必须是车辆所致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所谓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以畜力驱动,在道路上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最大外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然而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有欠妥当。首先,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看,属于危险作业的交通运行的一般只限于机动车,而不包括非机动车;其次,正因为把交通运行确认为了危险作业才在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实行无过错责任,非机动车带来的危险性明显小于机动车,因此非机动车和机动车要求同样高的注意义务,实行无过错原则,对非机动车方有失公允。
3.交通要件
交通事故必须是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机动车而言,以前我国学者认为运行是与静止状态相对而言的。因此,机动车一方处于正确停放状态而引起的事故都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不适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而只能适用民法原则处理。然而,在国外却对“运行”有不同的学说,他们对运行的含义作了扩大的解释,即都认为“只要机动车存在于交通当中,不管是停止还是行车,如果造成了其他相关交通者的危险,均相当于运行,均要依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规定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这一解释的出发点是为了加强对受害者的保护,符合现代私法的基本理念,我国司法实践中应采这一解释。[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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