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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价格欺诈仲裁文书
一、价格欺诈
《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这种价格违法行为通常称作价格欺诈行为,又称欺骗性价格表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条件,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二、法律责任
价格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规定,对经营者的价格欺诈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三、三种维权方式:
1、调查开发商有价格欺诈行为。
这主要是通过调查开发商的售楼时有无违反预售方案的规定。
2、调查开发商的违规之处迫使开发商返差价。
这需要到规划、建委、国土等部门调查。
3、通过退楼迫使开发商返差价。这需要业主仔细看自己的购房合同,看开发商有违反哪些条款可退楼,然后依据该条款要求退楼。
4、一般情况,开发商变更规划的违约行为比较多,合同一般有违约变更之后业主有选择退楼的权利,不过要调查开发商是否有变更规划的证据。以上是三种法律维权方式,供业主参考。
四、仲裁案例(节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也应一并解除。原告当初的借款只是为了购房的需要,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撤销的情况下,借贷关系的合同目的也随之落空。若仍然捆绑着原告不解除借款合同,既不利于作为买受人的原告,也不利于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2款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在本案中,被告实际收受了购房款及购房贷款,且因其单方过错造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撤销和借款合同的解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应将其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原告及第三人。两审法院正是综合考虑了以上事实和法律因素作出判决,可谓有理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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