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诉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2:00:59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上海某某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诉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某某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诉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徐民五(民)初字第178号

  原告上海某某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傅霞及被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某某于2010年5月1日进入某某公司工作,担任工程部经理,2011年5月1日起兼任管理中心经理,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某某2010年7月起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同)5,000元,其中1,000元是绩效工资,在年底考核后一次性发放。某某在职期间负责某某公司供水系统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和安全问题,负责监督管理小区水站的工作人员,但因某某失职造成起事故理赔及因水质问题被卫生监管部门处以罚款,给某某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某某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某某赔偿金。因某某工作失职,年终考核不称职,故某某公司不予发放每月1,000元绩效工资。现请求判决不支付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2011年1月1日至11月30日的工资差额11,000元、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 1月6日的工资6,250元,同时愿意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支付某某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6日的工资4,956元。

  被告某某辩称,不同意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是每月5,000元,其中1,000元留到年底一次性发放,未曾约定过需要进行考核,现某某公司无故克扣每月1,000工资,应当支付工资差额。因其每月工资为5,000元,故某某公司不应以 4,000标准计算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6日的工资,希望法院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某某于2010年5月1日进入某某公司工作,担任工程部经理,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后双方续签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某某担任管理中心经理和工程部经理;按照岗位规范的要求履行岗位职责,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所规定的工作任务,并由某某公司负责评定和考核;实行部门经理责任制,某某负责制定部门工作计划及实施细则,对员工有管理教育、监督考评的权利,对工作失误负组织和领导责任;月薪5,000元,其中基本工资2,500元、职务工资1,500元、绩效工资1,000元;某某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某某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某某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某某公司为部分住宅小区提供管道直饮水。某某担任工程部经理负责净水供水系统工程的质量、进度和安全;担任管理中心经理负责对小区水站管理人员的监督和管理,而小区水站管理人员负责净水机器设备的维护、机房的清洁。

  2011年8月,佳龙花园34号101室业主及35号101室业主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某某公司私自打开直饮水阀门,导致室内进水为由,要求某某公司赔偿损失。后某某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4日和11月22日与两户业主签署民事调解协议,分别赔偿业主20,000元及30,000 元。上述两户业主家里进水的原因为某某公司换小区净水阀门后,施工队对管道进行清洗时将所有阀门打开;而这两户业主没有开通直饮水,在装修时将室内的直饮水出水管处理掉,平时这两户业主单独的进水阀门处于关闭状态,管道不会出水,当施工队打开阀门后,净水通过管道流入业主室内,导致事故发生。施工队长姚远满出庭作证,表示工程部没有告知施工队哪些阀门不能打开;某某则表示施工队与某某公司有合同的,工程部告知过施工队注意事项。

  2011年11月17日,上海市嘉定区卫生局因某某公司为住友嘉馨名苑和嘉贤庄小区提供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规范,对某某公司作出罚款3,500元的行政处罚。2011年11月28日,上海市杨浦区卫生局因某某公司为乾阳佳园、佳龙花园小区提供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规范,对某某公司分别处以罚款 2,000元和1,000元的行政处罚。2011年11月30日,上海市长宁区卫生局因某某公司为鸿凯湾绿苑、恬园、古北瑞仕花园和上海警备区第五干休所四个小区提供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规范,对某某公司处以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某某公司设立有质量管理委员会,某某系委员会的成员之一,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包括负责制定企业质量发展规划和年度质量工作计划;组织指导各部门的质量安全运作,执行落实质量管理的各种活动;对产品、服务质量进行全方位监控,实施不间断的检查、督促,确保重点工作和重要问题处于受控状态;负责组织企业内部产品、服务质量攻关及质量改进活动等。

  2011年12月27日,某某公司召开办公会议,会议议题之一为传达股东大会四条决议,其中一条决议为对2011年发生的重大事故,要严肃处理,追究主管人责任,给予处罚;查明世纪名门、佳龙花园、东苑半岛、长宁区4个小区水质不合格,卫监所要求停水整顿,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原因及责任。某某参加了上述会议。

  2012年1月3日,某某公司董事会作出决定,因2011年某某在担任管理中心经理期间,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事故发生起,给公司带来196,180元的重大经济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给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2012年1月6日,某某公司为某某开具了退工日期为当日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并交给某某。某某实际工作至当日,工资结算至2011年11月30日。

  2012年1月10日,某某向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后于当月16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2、支付2011年1月1日至11月30日的工资差额11,000元;3、支付2011年12月1 日至2012年1月6日的工资6,363元。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裁决,由某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20,000元、2011年1月1日至11月30日的工资差额11,000元、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6日的工资6,250元。某某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某某公司表示其曾于2012年1月5日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给某某,通知载明因某某管理不力,造成事故频发,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次与某某沟通,告知处理意见和承担责任,但均未达成一致,故决定给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但某某拒签该通知;小区直饮水的水质由管理中心负责;现管理中心经理为原管理中心副经理李宝祥。某某则表示某某公司没有向其送达过通知,其于2012年1月6日收到退工单,之前某某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曾表示没有职位,让其回去,但实际管理中心和工程部仍存在;小区直饮水的水质由质量管理委员会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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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民事诉状、民事调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办公会议纪要及情况说明、佳龙花苑净水阀门整改预算书、证人姚远满的证言、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某某公司另提供管理人员绩效考核办法、情况说明、某某的绩效综合考评表,证明因某某绩效考核不合格,故扣除每月1,000元的绩效工资。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其从未看到过上述规定,也不知道考评的存在,情况说明是事后制作的。因某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曾将上述绩效考核办法及考核情况告知过某某,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某某绩效工资。某某公司主张绩效工资需要进行考核后才能发放,因某某考核不合格,故扣除绩效工资。虽然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对某某的工作予以评定和考核,但并未明确约定该考核与绩效工资挂钩,也未约定绩效工资的发放条件。某某公司提供了管理人员绩效考核办法,但并无依据证明曾将该考核办法告知过某某,故本院对该考核办法不予采纳。在某某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绩效工资发放条件、考核方式等作出过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本院对某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某某公司应当支付某某2011年1月至11月的绩效工资。同理,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5,000元工资标准发放某某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6日的工资6,136.36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某某公司解除与某某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某某作为工程部经理、管理中心经理,应当尽职尽责做好其工作,严格把控净水供水系统工程的质量、进度、安全及为小区所供直饮水的质量。现某某未尽到其职责,致使某某公司在换小区净水阀门工程中发生进水事故而遭索赔,因饮用水水质不合格受到四次罚款的行政处罚,给某某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某某公司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无需向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某某主张饮用水水质由质量管理委员会负责,但从质量管理委员会的工作职责来看,质量管理委员会是指导性的管理,具体落实、现场管理仍是管理中心的职责,况且某某也是质量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之一,其对水质问题难逃其咎,故本院对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某某另主张某某公司告知其没有职位为由将其辞退,而非某某公司主张的管理不力,造成事故频发,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某某认可进水事故及水质问题的存在,也确认某某公司在2011年12月27日的办公会议上明确要对这些事故严肃处理,追究主管人责任,而某某作为工程部经理和管理中心经理,对其追究何种责任应当有所定论。现某某未就其因上述事故被追究解除劳动合同之外的其他何种责任作出说明,也未就其所主张的某某公司告知其没有职位而解除劳动合同提供依据证明,其也认可管理中心和工程部实际仍存在,故本院对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某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某某2011年1月1日至11月30日的工资差额11,000元;

  二、原告上海某某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某某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6日的工资6,136.36元;

  三、原告上海某某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海燕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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