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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成崟律师:寄存人寄存贵重物品的,是否需要声明?
在保管合同中,寄存人负有向保管人说明保管物的告知义务,包括保管物存在的质量瑕疵、保管方式以及如果保管物是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说明。寄存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产生的损失并不当然全部由保管人承担。
网友咨询: 董女士将随身携带的包存在超市存包处,并领取了取物牌。当董女士从超市出来取包时,包已被别人取走。因董女士的包内有一块进口名表及身份证等物,超市认为顾客应当自行管好个人贵重物品,拒不赔偿,是否合理?
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赵成崟律师解答: 超市的理由不成立,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董女士包内的贵重物品,超市只能按照一般物品赔偿。原因如下:
第一,董女士将包寄存在超市存包处,并领取了取物牌,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
第二,保管合同成立后,超市作为保管人当然有义务保管好董女士的包,因此,董女士的包被他人领走,而取物牌却在董女士手中,显然是超市工作人员的失误。由于超市没有完善的安全措施,致使董女士的包被冒领后很难查清,超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包内的贵重物品,因董女士在存包时没有向保管人说明,也未经保管人员验收,在没有其他有力证据证明董女士包内确有贵重物品的情况下,超市只能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民法典》
第八百九十八条 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赵成崟律师解析:特殊物品是指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如果寄存人对于寄存的贵重物品未经声明的,就会影响保管人的判断,进而影响到合同的效力。
法律规定要求寄存人对于贵重物品予以说明,以便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寄存人对于保管物品声明后,保管人接受保管的,则表明保管人对于保管物有个清楚的认识,保管也是自愿的,保管物灭失后应当承担责任。寄存人未声明的,表明保管人是受蒙蔽而接受保管,并非出于自愿,保管物灭失时只能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
赵成崟律师: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五年以上法律从业经验。处理民商事案件百余件,翻译英文合同等英文法律文件数百份。熟悉诉讼流程及审判思路,在商事合同、公司诉讼、婚姻家庭、劳动人事等领域具有丰富的理论和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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