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前沿】陈兴良 | 从对合共犯论到阶层共犯论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10-03 09:55:08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学术前沿】陈兴良 | 从对合共犯论到阶层共犯论

【学术前沿】陈兴良 | 从对合共犯论到阶层共犯论

作者简介:陈兴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摘 要:共犯论是犯罪论的特殊问题,它只能在犯罪论体系的框架内解决。根据阶层犯罪论,共 犯论是围绕着三阶层的体系而展开的,无论是共犯处罚根据中的因果共犯论、违法共犯论和责任共犯 论,还是共犯对于正犯的从属性程度,即夸张从属形式、极端从属形式、限制从属形式和最小从属形 式,都和三阶层之间具有密切关联。而对合犯罪论,以主客观相统一为中心建立的犯罪论,对于共同 犯罪的阐述也只能是从共同犯罪行为和共同犯罪故意这两个方面进行论述,不能充分发展出深入和 复杂的共犯理论。我国存在一个从对合犯罪论到阶层犯罪论的演变过程,在共犯论上同样出现了从 对合共犯论到阶层共犯论的转变。 

关键词:  阶层犯罪论;阶层共犯论;对合犯罪论;对合共犯论 

共犯是对应于正犯而言的。如果说,正犯是典型的犯罪类型; 那么,共犯就是特殊的犯罪类型。对于犯罪论体系来说,应当不仅能够正确地处理正犯,而且能够正确地处理共犯。当然,共犯具有规 范和事实两个层面上的复杂性,由此而成为犯罪论中的所谓绝望之章。本文以共犯为视角,对三阶层 和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在犯罪认定中的方法进行比较,为三阶层理论的司法适用提供参考 

一、三阶层的共犯论

大陆法系的共犯理论具有两个源头,这就是罗马法的主观主义共犯理论和日耳曼法的客观主义 共犯理论。对此,我国民国时期著名比较法学家徐朝阳曾经做过论述,指出: 主观主义共犯理论代表 罗马法系的精神,认为正犯和共犯的犯罪故意,实属一致,刑事责任自应之相等; 所以主观说否定从属 性的存在,因为无论为正犯、教唆犯或从犯,莫非犯人固有意思之表现,既是犯人固有的意思,为其独 立犯罪,而非从属他人犯罪,极为明显。 因此,主观主义共犯理论虽然区分正犯与共犯,但对其采 取同一处罚原则,因而使正犯与共犯区分的意义大为降低。而客观主义共犯理论源自日耳曼法系的 加洛林纳刑法典第 177 条,该条规定: “明知系犯罪行为,而帮助犯罪行为者,则无论用何种方式,均应 受刑事处分,其处分按行为者之刑而减轻之。”之所以对从犯,即帮助犯采用减轻处罚原则,正是客观 主义必然之结果,因为从犯的行为对于犯罪结果的效力不大,其责任自然也随之减轻。以上主观 主义共犯理论和客观主义共犯理论分别成为单一制和区分制的渊源。主观主义是建立在条件说基础 之上的。条件说,又称为全条件同价说,或者条件与原因等同说,它认为条件即原因,而所有条件对结 果的作用力相等。以此为基础的主观主义共犯理论认为,无论是正犯还是共犯都对结果具有相同的贡献,因而应当同等处罚,在此基础上形成最初的单一制。例如,李斯特指出: “从原因的概念中可以 得出结论认为,每个与行为结果的产生有关联者,均是行为结果的造成者。

因此,立法者可以从中得 出结论,每个原因人,只要他实施了违法的和有责的行为,均可视为正犯,且因此得为实现构成要件承 担责任。”日本学者高桥则夫把统一正犯概念这一单一制的核心概念的历史追溯到李斯特,认为李斯 特关于统一正犯概念的思想包含了以下三个观点: 第一,通过对产生的结果设定条件而参与了结果的 惹起的人,就是惹起了结果的人。第二,结果的所有条件都具有同等价值,在参与了结果的惹起的各 人之间不存在概念性区别。第三,其不同的刑罚仅仅在同一法定刑内部才具有正当性。但在大陆 法系刑法中,对于共犯的立法并没有采用单一制而是采用了区分制。对此,李斯特指出,只有《挪威刑法典》采用单一制,而《德国刑法典》则采用了区分制: 对各种促使结果发生的行为作出不同的刑法评 价,主要区分正犯与共犯,在不同法律评价的基础上严格区分概念上的不同,即正犯为一方面,教唆犯 和帮助犯为另一方面。在正犯和共犯的相互关系上,法律更强调前者: 共犯的可罚性取决于存在实现 全部犯罪特征的“主行为”( Haupttat) ,共犯因而只能因正犯的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和有责的行为, 在法律评价上只起到参与的作用。此后,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刑法都采用区分制。建立在区分制 基础上的共犯理论属于主流学说,当然,单一制的共犯理论亦占据一定的地位。在阶层犯罪论产生以 后,共犯理论就与阶层理论之间发生了密切的联系。可以说,共犯理论是在阶层犯罪论的体系中获得 生长空间的。在此。笔者从三个面向对共犯理论与阶层理论的关联性进行讨论。 

(一)限制正犯论与扩张正犯论 

从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出发,正犯与共犯的区分完全是一个构成要件的问题。因此,德国学者指 出,“共犯理论( Teilnahmelehre) 是构成要件理论的一部分”。这里涉及对构成要件的理解,即构成 要件只是包括正犯行为,还是也包括教唆和帮助等共犯行为?  对此的不同回答形成限制正犯论和扩 张正犯论这两种不同的观点,并且深刻影响了共犯理论。 

限制正犯论认为,构成要件只包括正犯行为而不包括共犯行为,由此区分正犯与共犯。可以说, 正犯与共犯是构成要件内外的区分,这种区分是以构成要件为中心轴而展开的。因此,正犯与共犯的 区分是以限制的正犯概念为逻辑基础的,由此推导出的命题是: 刑法分则是以规定正犯的实行行为为 标本的。基于这个逻辑,首先就应当区分总则性的任意共犯和分则性的必要共犯。必要共犯是刑法 分则规定,因而各犯罪人的行为均符合构成要件,例如聚合犯和对合犯等犯罪类型,其定罪根据在于 刑法分则的规定,而无须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因此,分则性的必要共犯属于广义共犯,严 格来说不是共犯理论的内容。总则性的任意共犯属于狭义共犯,只有狭义共犯才是共犯理论需要研 究的,而这种研究的必要性在于: 狭义共犯的定罪根据何在? 

围绕着狭义共犯的定罪根据问题,限制正犯论认为,教唆和帮助等共犯行为不是刑法分则规定的 构成要件行为,因而不能从构成要件中寻找定罪根据。例如,德国学者贝林在严格意义上区分正犯与 侠义共犯,这里所谓侠义共犯就是指教唆犯和帮助犯。贝林指出: “所以法定构成要件局限于实施符合法定构成要件行为的人,所以就要求法律特别规定‘教唆’和‘帮助’的概念。”贝林在这里所说 的“实施符合法定构成要件行为的人”就是正犯,正犯是由刑法分则规定的。而教唆犯和帮助犯并不 是刑法分则规定的,而是如同贝林所说,它是“法律特别规定”的,这里的法律是指刑法总则。日本学 者小野清一郎在评论贝林的共犯概念时,曾经将其分为早期和晚期两个时期。早期的贝林把构成要件当成不法行为类型来把握,因而对共犯形式的认定不免或宽或严。他一方面认为共犯是“构成要件的核心”,另一方面却又认为它是构成要件的“外围”。实现构成要件核心的行为即是实行行为,但预备行为、事后行为、协助行为等在广义上也是属于构成要件类型的行为。在这种观点里,共同正犯最终也是实现构成要件核心的,而教唆犯及帮助犯(狭义的共犯)虽不能说是“直接地”符合构成要件,但可以承认它们具有“修正后”的相符性。只是到了晚年,贝林才明确地以是否符合构成要件为标准区分正犯与共犯。值得注意的是,贝林在此提及修正的构成要件的概念,表现了一种欲将构成要件贯穿于共犯的意图。 

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接受了贝林关于修正的构成要件的概念,指出:“共犯也和未遂犯一样,是构成要件的修正形式。共犯的各种问题全部都应当从这一构成要件修正形式的角度去思考和解决。”修正的构成要件概念,是以共犯定罪亦应符合构成要件为前提的,但共犯毕竟不同于正犯。正犯是本来就符合构成要件的,共犯则需要经过修正以后才符合构成要件。那么,如何理解这里的“修正”呢?小野清一郎指出:“对犯罪来说,仍以满足构成要件的行为为必要。在这个意义上,我才把未遂犯和共犯的规定视为构成要件本身的修正。它们不是在‘修正’构成要件相符性时,而是在‘修正了的构成要件’的‘充分满足’时成立犯罪。”这段话显得有些晦涩,例如,修正构成要件相符性和修正了的构成要件的充分满足之间,到底有何区分?根据笔者的理解,修正的构成要件是区别于正犯所具有的基本构成要件的,它是以基本构成要件为基础,添加某些要素,由此形成共犯的修正了的构成要件。因此,修正的构成要件并没有改变构成要件本身,它还是以区分正犯与共犯为前提而展开的。 

修正的构成要件理论,涉及共犯的体系地位问题。例如,共犯论究竟是在构成要件范围内加以讨论,还是作为犯罪特殊类型加以确定?对此,某些学者将共犯纳入构成要件论。例如日本学者大塚仁将构成要件分为基本的构成要件和被修正的构成要件,指出:“在刑法各本条和各种刑罚法规中,被具体规定着的构成要件称为基本的构成要件。相对于此,被修正的构成要件,特别是指未遂犯和共犯的构成要件。基本的构成要件大体上是关于既遂犯而且是单独犯的。关于未遂犯和共犯,是以基本的构成要件为前提,按行为的发展阶段或者复数行为人的参与形态,在总则中设立应该修正的一般规定,由这些规定,对基本的构成要件进行了修正,成为各犯罪的未遂犯和共犯的构成要件。”将共犯置身于构成要件论,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共犯理论的展开,不利于共犯理论的发展。在这个意义上,将共犯确定为犯罪特殊形态较好。例如,德国学者也提出了正犯与共犯理论的体系地位问题,主张共犯理论(Teilnahmelehre)是构成要件理论的一部分,在肯定正犯是自己实施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或通过他人实施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或作为共同正犯参与此等构成要件该当行为的同时,认为教唆犯和帮助犯则处于构成要件之外,它们的可罚性的前提条件,部分产生于相关之构成要件,其次产生于与分则中的构成要件有关的总则中的补充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德国学者在刑法教科书中仍然将共犯作为犯罪特殊形态加以讨论。由此可见,对于共犯理论的体系地位存在不同处理方式。笔者倾向于将共犯理论从构成要件中独立出来,确定为犯罪特殊形态,在此基础上充分展开对共犯的研究。 

不同于限制正犯论肯定正犯与共犯之间的区分,扩张正犯论则否定正犯与共犯之间的区分,直接将共犯等同于正犯。如前所述,贝林在其早期认为共犯在广义上也是属于构成要件类型的行为。在此基础上,迈耶扩张了构成要件相符性,认为凡是对构成要件的实现给予了因果条件者,全部是实行,都应当是正犯。正如小野清一郎指出,这是把贝林早期的比较含混的类型性构成要件概念再用条件说的因果关系概念进一步加以扩张的结果。按照这种观点,教唆犯、帮助犯也都应当是正犯。因此,麦兹格给正犯下的定义是:“所谓正犯,就是用自己的行为赋予构成要件的实现以原因者,不管他的行为是解释还是帮助。”扩张正犯论和限制正犯论都认为共犯符合构成要件,但扩张正犯论认为共犯符合的是正犯的构成要件,而限制正犯论认为共犯并不符合正犯的构成要件,它所符合的是修正的构成要件。因此,扩张正犯论和限制正犯论在对构成要件的解释上是完全不同的。在这个意义上说,正犯与共犯理论本身就是一种构成要件理论。


作者简介:陈兴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二)共犯处罚根据论 

在共犯理论中,核心问题是处罚根据问题。共犯处罚根据利益从立法论和解释论两个方面展开,其中立法论提供了共犯处罚的规范根据,解释论则为共犯处罚提供教义学根据。共犯并不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因此它的处罚根据在于刑法总则的规定。在这个意义上说,只要刑法总则对共犯处罚进行了规定,那么,处罚共犯就具有规范根据。相对于共犯处罚根据的立法论而言,解释论是极为复杂的,它是在立法论的前提下,进一步为共犯处罚提供法教义学的理论根据。因此,在共犯理论中真正需要研究的是共犯处罚的解释论根据。共犯处罚根据论是在三阶层的框架内展开的,因而它必然以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为基础。 

按照阶层顺序,共犯处罚根据可以分为因果共犯论、不法共犯论和责任共犯论。其中,因果共犯论对应于构成要件阶层;不法共犯论对应于违法性阶层,责任共犯论对应于有责性阶层。尽管从阶层顺序来说,是从因果共犯论、不法共犯论到责任共犯论;但由理论演变的顺序来说,从责任共犯论、不法共犯论到因果共犯论的顺序进行论述,是更为顺畅的。 

责任共犯论是较为古老的理论,这种共犯理论认为共犯的处罚根据就在于使正犯堕落,陷入罪责。因此,责任共犯论是从责任要件上,将共犯与正犯相连接。反而言之,如果没有使正犯陷入罪责,则共犯就不能成立。因此,从共犯从属性上来说,这是一种极端的从属形式,它对于限制共犯的范围具有一定的意义。然而,责任共犯论将共犯的处罚根据归之于责任,而没有从构成要件角度揭示共犯与正犯的关联性,因而不能正确地揭示共犯的处罚根据。德国学者指出,责任共犯论现今已经站不住脚了,因为它与《德国刑法典》第29条相抵触。那么,《德国刑法典》第29条是如何规定的呢?《德国刑法典》是对参与者之独立可罚性的规定:“各参与者依其罪责而受处分,无关其他参与者的罪责。”该条揭示了“限制从属性原则”。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帮助犯,参与他人“故意之违法行为”,即可处罚,与罪责无关。因此,《德国刑法典》对共犯之于正犯的关系采用的是限制从属性说,换言之,即使未使正犯达到具有责任的程度,共犯同样具有可罚性。由此,责任共犯论就在德国丧失了规范依据而难以成立。另一方面,责任共犯论采用了诱使正犯堕落这样充满伦理色彩的用语,表明其具有道义刑法观的产物,而与现代法益刑法观格格不入。 

违法共犯论是以违法性为基础的一种共犯处罚根据论,它认为共犯的处罚根据在于促使正犯实施符合构成要件并且违法的行为。正是从违法性的意义上,共犯获得了实质性的处罚根据。相对于责任共犯论而言,违法共犯论并不是从正犯的责任而是从正犯的违法性中寻求共犯的处罚根据。因此,在违法共犯论的语境中,共犯成立范围要大于责任共犯论。违法共犯论是建立在德国学者韦尔策尔的人的不法概念之上的,根据韦尔策尔的观点,不法并不仅仅是指客观的法益侵害结果,而且包含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在此,存在从客观违法论到主观违法论的转变。基于目的行为论,韦尔策尔提出了包含主观故意的人的不法概念。将这种人的不法概念贯彻于共犯的处罚根据,就会自然地推导出违法共犯论。韦尔策尔指出:“对于不同的参与者来说,同一个行为事件的不法可能会具有不同的严重性。某个公职人员在行使职务的过程中,伙同一名非公职人员实施身体伤害,对于公职人员来说,该行为的可罚性(《刑法》第340条)是高于非工作人员的(《刑法》第223条);《刑法》第50条第2款所规定的重要规则,是以人的不法思想为基础的。甚至,同一个行为事件可能对于一名参与者来说是正当的,而对于另一名参与者来说则是违法的:通过将他人的合法行为作为工具而实施的间接正犯行为具有违法性。”因此,共犯是在违法层面从正犯获得处罚根据的,即共犯的处罚根据在于诱发和促使正犯实施了违法行为。如同责任共犯论将共犯的处罚根据归之于正犯的责任,违法共犯论则将共犯的处罚根据归之于正犯的违法性。因而,有日本学者指出,“违法共犯论在使正犯实施了违法行为本身发现共犯独立的犯罪内容,可以说是责任共犯论的违法版”。在这个意义上说,违法共犯论与责任共犯论具有相同的逻辑。 

因果共犯论是一种在构成要件阶层的因果关系上论证共犯处罚根据的理论,它是以因果行为论为基础的。因果共犯论也称为惹起说或者引起说,其基本原理在于共犯行为与正犯所造成的构成要件结果具有因果性。对于因果共犯论,日本学者山口厚指出:“共犯的处罚根据在于,共犯行为引起了构成要件的结果。也就是说,就间接惹起类型的教唆、帮助而言,必要的是介入正犯行为而引起了构成要件结果,必须要肯定教唆、帮助行为与构成要件该当事实(构成要件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且,即便是属于共同惹起类型的共同正犯,自身的因果作用和介入了其他共同者行为的因果作用互相结合,就要求共同正犯行为与构成要件该当事实(构成要件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此而言,共犯的因果关系并不只是一个共犯的构成要件问题,更为重要的是一个处罚根据问题。显然,狭义共犯,即教唆犯和帮助犯的因果性和共同正犯的因果性又是存在区分的:狭义共犯又被称为纵的共犯,其共犯行为具有加功于正犯的性质,因此在确认正犯对于构成要件结果具有独立的因果关系的前提下,需要二次性地考察教唆犯、帮助犯对于正犯行为的因果性,这是一种因果链条的延长。一般认为,教唆犯惹起被教唆人的行为,因而两种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由此形成二重的因果关系。而帮助行为是在他人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前后过程中予以心理和物质上的帮助,虽然帮助行为不像教唆行为那样直接引发正犯行为,但通过介入正犯行为而与构成要件结果之间建立起因果关系。 

因果共犯论在构成要件阶层解决共犯的处罚根据,相对于不法共犯论和责任共犯论,共犯对正犯的从属性程度降低。在因果共犯论中,存在纯粹惹起说、修正惹起说和折中惹起说这三种学说的争论。争论的焦点在于:共犯是否具有独立于正犯的违法性?纯粹惹起说认为共犯具有独立于正犯的违法性,从违法的独立性得出共犯的独立性的结论。因此,惹起说认为共犯行为本身就是构成要件行为,可以独立于正犯行为而成为共犯的处罚根据。修正惹起说则认为共犯不具有独立于正犯的违法性,共犯对于正犯的违法性具有从属性。共犯行为并不是构成要件行为,它通过正犯实施实行行为,参与引起法益侵害结果。因此,修正惹起说的惹起只是一种间接的惹起,具有对正犯行为的依附性。折中惹起说认为,共犯的处罚根据在于透过正犯间接侵害构成要件所保护的法益。折中惹起说认为共犯既具有独立的违法,又具有从属于正犯的违法,因而具有纯粹惹起说和修正惹起说的折中的性质。以上因果共犯论中三种观点的分歧源于违法的相对性和违法的连带性之争。违法的相对性认为在正犯与共犯的关系中,犯罪参与人的违法性随着法益侵害的有无和保护法益的范围而有所不同。

因此,正犯和共犯的违法性各自具有独立的违法性。违法相对性被纯粹惹起说所主张,从违法的相对性必然推导出承认没有正犯的共犯和没有共犯的正犯的结论。所谓没有正犯的共犯,是指在正犯不具有构成要件违法性的情况下,共犯因具有独立的违法性仍然可以成立。而所谓没有共犯的正犯,是指尽管正犯具有构成要件的违法性,共犯因不具有违法性因而不能成立。违法的连带性认为在正犯与共犯关系中,只有正犯才具有违法性,而共犯的违法性来自于正犯,这就是所谓违法性的连带性。违法的连带性被修正的惹起说所主张,从违法的连带性必然推导出否定没有正犯的共犯和没有共犯的正犯的结论。而折中惹起说处于纯粹惹起说和修正惹起说中间的位置,部分否定、部分肯定违法性的相对性和连带性,因而一方面否定没有正犯的共犯,另一方面肯定没有共犯的正犯。 

(三)共犯的从属性及其程度 

在共犯理论中,共犯的从属性及其程度也是一个重要问题。共犯的从属性说和独立性说,是关于共犯与正犯之间关系的两种不同理论。从德日共犯理论的演进来看,共犯独立性说越来越受到批判而边缘化,而共犯从属性说则成为通说。当然,在从属性程度上存在不同的主张。共犯对于正犯的从属性是以违法的连带性为前提的,即建立在没有正犯就没有共犯的基础之上。关于共犯从属性形式,根据德国学者的观点,可以分为四种从属程度,这就是最小从属性、限制从属性、极端从属性和夸张从属性。 

共犯从属性是指对于正犯的从属性,在阶层犯罪论中,正犯的成立条件可以分为构成要件、违法性和有责性这三个阶层,由此就可以将共犯对于正犯的从属性区分为三种程度:只要正犯具有构成要件,共犯就可以成立的,是最小限度的从属程度;只要正犯具有构成要件和违法性,共犯就可以成立的,是限制从属程度;只有正犯具有构成要件、违法性和有责性,共犯才能成立的,是极端从属程度;不仅只有正犯具有构成要件、违法性和有责性,共犯才能成立,而且正犯因身份而发生的加重或者减轻事由的效力也及于共犯,是夸张从属程度。目前,各国刑法以采用限制从属形式的为主流。 

在德日刑法教义学中,共犯论是最为复杂的理论领域,也是各种学说争论最为激烈的学说阵地。应该说,共犯论的这种复杂性在很大程度上来自于阶层犯罪论。阶层犯罪论犹如搭建了一个逻辑框架,而围绕着正犯与共犯展开的理论就是生长在其中的学术花朵。 

二、四要件的共犯论 

四要件的共犯论是建立在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基础之上的,如果说,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具有阶层性,因而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可以称为阶层犯罪论。建立在阶层犯罪论基础之上的共犯论具有阶层性,可以说是一种阶层的共犯论。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没有阶层性而具有对合性,因而四要件犯罪论体系可以称为对合犯罪论。建立在对合犯罪论基础之上的共犯论具有对合性,可以说是一种对合的共犯论。 

对合犯罪论是苏俄学者创立的一种独特的犯罪论体系,它将犯罪成立条件区分为四个要件,这就是: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同时,苏俄学者又把这四个要件进一步归纳为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客观要件,并确定了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客观要件之间的对合关系,把主客观相统一确定为犯罪认定原则。苏俄学者把共同犯罪理解为犯罪构成的特殊形式,同样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加以认定。例如,苏俄学者特拉伊宁指出:“共同犯罪并不改变刑事责任的公认的根据,它并没有创造一种新的连带责任;不论是单人的活动或是在共同犯罪时的活动,刑事责任都是以具备两个永远同样必要的构成要素——罪过和因果关系——为前提的。共同犯罪只是创造了责任的特殊形式。因为它是活动——几个人实施同一个犯罪的活动——的特别危险的形式。因此,共同犯罪可以一般地确定为:几个人共同参加实施同一个犯罪,其中每个人都应当和犯罪的结果有因果联系和罪过联系。

”在此,特拉伊宁对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进行了论述,强调了客观上的因果关系和主观上的罪过对于确定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的重要性。因此,特拉伊宁是从犯罪成立的意义上讨论共同犯罪的,这是以主客观要件为中心的整体性的分析方法,并且从帝俄到苏俄,再到当代俄罗斯一脉相承。这种整体分析方法,造就了四要件犯罪论体系的对合性特征,并区分于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阶层性。在共犯论中,突出的表现就在于不像阶层犯罪论那样,为共犯理论提供构成要件、违法性和有责性这样广阔的理论生存空间,并形成不同学说的争论。在对合犯罪论中的共犯论,其存在空间是极其狭窄的,只能是构成与不构成的区分,根本就不存在各种共犯理论的生存空间。在上述特拉伊宁对苏俄刑法中的共犯的论述中,就明确指出共犯的刑事责任根据是客观上的因果关系和主观上的罪过。只不过在共犯中,因果关系和罪过具有不同于单独犯罪的特点而已。例如苏俄学者在论述共犯的因果关系时指出:“共犯中各人对犯罪实行之影响,永远要透过犯罪执行者之自觉活动。各个共犯个别活动之总合,仅只为执行者创造了实行犯罪的真实可能性。这种真实可能性只有在犯罪执行者自觉行动之下,才能成为犯罪的真实完成。共犯中各个人之行为者犯罪实行间之因果必然关系,乃由此而成立。”在此,苏俄学者论述的是共犯与正犯之间的关系,采用的是因果关系等适用于单独犯罪的论证方法,并没有涉及共犯对于正犯的从属性等具有共犯特殊性的分析方法。 

在苏俄学界曾经讨论过正犯与共犯的关系,主要是共犯从属性理论,但最终受到批判。苏俄学者对这段历史作了回顾,指出:在20世纪20年代许多著作对共同犯罪问题的研究,都是从刑事古典学派关于共同犯罪的附属理论的观点出发的。共同犯罪的附属理论,在20世纪30年代中期曾经受到批判。沃尔科夫写到:“共同犯罪的附属理论,因其在方法论上有毛病,不合逻辑,形式主义,而且也不实用,所以是经不起批评的……。根据这种理论,一切共犯都可分为‘主犯’和‘从犯’;而且,他们归入哪一类,并不取决于共犯具体形式的意义,而是取决于预先规定的、说明共犯行为的形式上的特征。”目前,还在拥护共同犯罪的附属理论的是科瓦廖夫教授。他在一部著作中写道:“多年来,在刑法书刊中,给这一理论妄加了大量的根本不是它的缺点,而且否认了它无疑所具有的优点。它的无可争辩的优点就是涵义确切和结构合理。”但是,绝大多数苏维埃刑法学家并不赞同科瓦廖夫的观点。在以上论述中,所谓共同犯罪的附属理论就是共犯从属性理论。

而提及的主犯与从犯应当是指正犯与共犯,这是翻译上的原因所造成的。苏俄学者否定了共犯对于正犯的从属性,在这种情况下,苏俄刑法学对于共犯自然就偏向于独立性说。同时,苏俄学者还面临着如何论证狭义上的共犯的处罚根据问题。值得注意的是,苏俄学者在对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论述中,强调共犯行为对于正犯的因果关系,指出:“从客观方面来讲,为使每一共犯者负刑事责任,必须确定在该共犯者的行为与执行犯所实施的犯罪之间,有着因果关系。只有具备这一条此而言,苏俄学者的观点类似于德日刑法教义学中的因果共犯论,即从共犯与正犯之间的因果关系上寻找共犯的处罚根据。但在四要件犯罪论的主客观对合的框架下,难以形成与不法共犯论、责任共犯论的争论。同时,苏俄学者的否定共犯从属性的前提下讨论共犯与正犯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共犯促进了正犯行为的实施作为共犯的处罚根据,又与德日刑法教义学中坚持共犯违法的独立性的纯粹惹起说较为接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