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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赌场罪案例,开设赌场罪无罪裁判案例
开设赌场罪案例,开设赌场罪无罪裁判案例
【案例】1、花某某开设赌场案((2014)辽中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被告人花某某明知他人欲在其酒厂开设赌场及2012年7月30日、2012年8月1日两次在其酒厂设立赌场是明知的,同时,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花某某有收取场地使用费或抽头获利、招揽参赌人员的行为,以及本案关键人“小强”亦未到案,故现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花某某有开设赌场的行为。
【案例】2、杨某某、何某某开设赌场案((2017)琼0108刑初367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虽为涉案场所的实际所有人,但公诉机关指控其开设赌场即提供赌博场所及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营利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首先,杨某某将涉赌房屋租赁给他人,不直接管理该房屋;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赌场所内的赌具即牌九是由杨某某提供的;再次,关于营利的问题,现只有证人证言称在该房屋内赌博后庄家都会放50元场地费在桌子上给房主,缺少直接证据,该钱庄家给没给,是否给了杨某某均不确定。
此外,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50元场地费是由被告人杨某某收取的,杨某某也始终否认其收取过场地费。根据《》第九条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因定罪证据不足,所指控罪名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能否成立。
经查,第一,被告人何某某是在见有人欲玩牌九赌博时,临时起意自行当庄参与赌博,其行为不符合开设赌场罪的必备要件。
第二,被告人何某某仅是在被告人杨某某名下的场所内当庄,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在主观上存在共谋,或被告人何某某认识到其是在与被告人杨某某共同实施开设赌场的行为,被告人何某某亦不具有与他人共同开设赌场的行为。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亦缺乏证据,对其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无罪。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以及被告人何某某提出其二被告人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应当予以采纳。
【案例】3、蔡某某、董某某等开设赌场案((2020)新2324刑初1号)
【裁判理由】共同犯罪中,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被告人的供述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是无法确定的,刑事案件除了有被告人的供述外,还应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综上,结合本案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指控刘宏犯开设赌场罪的证据当中仅有被告人的供述和指认,属孤证,系待补强证据,必须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公诉机关指控刘宏犯开设赌场罪不能成立,应当宣告刘宏无罪。
【案例】4、李某、柳某等犯开设赌场案((2015)长刑初字第15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于某辩称其在赌场工作仅二十天有余,平时帮忙做饭,买过一次菜,工资还没有发过,同案犯李某甲当庭供述没见过于某几回,不清楚被告人于某负责什么,同案犯张某甲、柳某、冯某甲均当庭供述被告人于某只在赌场工作了二十天左右,只是帮忙做饭、赌场关门后于某在赌场看屋子,本案五名被告人对于某在赌场内的工作供述基本一致,故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案例】5、但某某开设赌场案((2019)粤0606刑初789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该司法解释旨在保护群众正常的娱乐活动和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本案中,被告人但某某经营的佛山市生道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办理营业执照,该公司的营业范围包括棋牌,其在店内提供八张麻将台供他人打麻将,属于提供场所供他人娱乐的经营行为。前来打麻将的人大部分都是居住在附近有正当职业的人员,虽然打麻将的过程中带有少量财物输赢,但无证据证明有人在此以赌博为业,或进行高额赌注赌博。
被告人但某某作为经营者,基于管理成本考虑,采取两种收费方式,一种是每个房间固定收取每小时30元服务费,另一种是从大厅的麻将台上每局“自摸”中收取1至2元作为服务费。上述两种收费方式是基于房内房外麻将台不同管理的需要,均跟赌资大小无关,与跟赌资大小挂钩的抽头渔利有着本质的不同,且根据生活常识,两种收费方式每张麻将台每小时收取的费用差别不大。被告人但某某为前来打麻将的客人提供茶水、清洁等服务,还要支付店铺租金、水电费等经营成本,其收费并未明显超出合理的范畴,两种收费方式与当地其他正规棋牌娱乐场所收费大体相当。
综上,被告人但某某的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其行为并不具备法律所规定的开设赌场罪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故不构成开设赌场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但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基于被告人但某某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发表的,本院认为被告人但某某的行为不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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