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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背景下的刑事诈骗案件认定
经济纠纷背景下的刑事诈骗案件认定
内容提要:民事欺诈与并非截然对立,而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刑事诈骗的特殊性在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且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经济纠纷背景下认定刑事诈骗,应在与民事欺诈的不同层次关系上展开,进行层级式的审查。具体来说,先要进行层级一的排除审查,将不具有民事欺诈外观的行为排除出刑事诈骗犯罪构成审查的范围;其次进行层级二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审查,判断行为人是否操控交易基础信息欺骗了被害人,并且对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行推定判断。此外,在程序法层面,要警惕出于不当利益驱使而插手经济纠纷的现象,重视证据的收集与合法性判断。
关键词:刑事诈骗;民事欺诈;特殊与一般关系;交易基础信息
司法实务中有一类刑事诈骗案件尤为引人关注,即伴有经济纠纷的诈骗案件。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涉嫌诈骗的行为往往具有经济交易的特征,并且在合同履约过程中一般都有一方遭受重大损失。此时,如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是作单纯的经济纠纷处理,以民事诉讼、仲裁方式解决;还是认定为刑事诈骗案件,处以相应的刑罚?此外,这两种处理方式之间有什么关系,是非此即彼还是可以并存?这些问题的解答直接关涉案件定性,也干系刑法介入经济纠纷的适时性、必要性。2019年1月宣判的赵某利诈骗再审一案便涉及前述问题。为了理清单纯经济纠纷与刑事诈骗案件的界限,准确认定刑事诈骗案件,不妨以对赵某利案的分析评价来展开。
一、一则案例引出的问题
经济纠纷背景下的刑事诈骗案件认定 赵某利案的基本案情:赵某利与某冷轧板公司建立了持续的钢材购销关系,并且多次向该公司购买冷轧板。实际交易中,赵某利的提货与付款不是一次一付、一一对应的关系。在1992年4月29日、5月4日、5月7日、5月8日的四次交易过程中,赵某利向该公司财会部门预交支票之后提走货物,但提货后并未结算,即未将该公司开具的发货通知单结算联交回该公司财会部。在此之后,1992年5月4日、5月29日、1993年3月30日,赵某利仍有向该冷轧板公司支付大额货款的行为。由于前述1992年的四笔提货交易未办理结算,该冷轧板公司在对账过程中出现问题,后双方在赵某利是否付清货款问题上产生纠纷。1994年8月11日,该冷轧板公司以赵某利诈骗其财产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该案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赵某利具有诈骗故意,没有证据证明赵某利实施了诈骗行为,判决宣告赵某利无罪。二审法院认定赵某利采取提货不付款的手段从该冷轧板公司骗走冷轧板,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定,赵某利提货未付款的行为符合与该冷轧板公司的交易惯例,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四次未结算的行为也不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该冷轧板公司相关人员亦未陷入错误认识,更没有基于错误认识向其交付冷轧板;因此宣告赵某利无罪。
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三级程序,案件定性自无罪、有罪、无罪的反复,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法官在是否动用刑法手段解决经济纠纷问题上的犹豫与困境。从裁判理由来看,再审法院将该案作单纯经济纠纷处理,不动用刑罚,主要思维路径是将赵某利四次的提货未付款行为置于其与该冷轧板公司之间的经济交易背景中来评价,认为涉案行为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所以难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被骗冷轧板公司的员工也不是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冷轧板,故而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而二审法院认定赵某利构成,主要是就被控的四次提货未付款行为孤立地展开分析。提货未付款单独来看确实具有欺诈的外观,加之交易相对方与赵某利就货款是否付清问题产生了纠纷,因此法院认定赵某利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由此可见,正确认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之间的关系,对于案件定性影响重大。赵某利案的二审与再审中,法院均考虑了其涉及的经济纠纷背景,但得出的结论却大相径庭。仔细观察两审法院对待该案经济纠纷背景的态度可以发现,二审法院采取的是以经济纠纷为由反推刑事诈骗存在的思路,而再审法院采取的是参考经济纠纷背景对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加以判断的思路。就该案而言,第二种思路下的认定结论是妥当的。但是这两种思路的对立在实务中是比较普遍存在的,在处理涉及经济纠纷的诈骗案件时,如何准确把握二者之间的关系,经济纠纷背景下的诈骗罪构成要件认定应参考哪些要素,这些问题都亟待回答。
二、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关系
经济纠纷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因人身和财产权益发生的权利冲突,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和解、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保护其合法权益。经济纠纷有多种类型,其中与刑事诈骗具有相似性的是民事欺诈引发的经济纠纷。《民法典》第148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据此,民事欺诈指的是行为人以欺诈的手段,使得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认识,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作出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从构造上来看,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均是行为人以错误信息相告,使得对方产生错误认识,继而意思表示不真实,作出一定利益处分行为的过程。并且,刑事诈骗行为一般也会引起相对方遭受经济损失,引发经济纠纷。由此可见,经济纠纷与刑事诈骗在欺诈手段、经济损失这两点上常发性地具有关联,形式上存在交互重叠。如此一来,值得研究的问题是,是否具有欺诈性质的经济纠纷都可以被当作刑事诈骗案件处理?如何准确把握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限?这两者的关系辨析一直是困扰刑法学界和实务界的难题。
(一)主流研究进路——对立的界分研究
关于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关系,学界主流的研究进路在于探求二者的界分标准。笔者经过梳理认为主要的区分标准学说大致可以分为如下两类:
第一,主观标准说,即以非法占有目的之有无来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持该说的学者认为,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在客观手段上并无区别,均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去欺骗他人,区别在于刑事诈骗的欺骗行为是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支配下实施的,并不具有履行合同的意思;而民事欺诈的欺骗行为仍旧服务于合同的履行,只是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继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己方谋求非法利益。换言之,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客观手段行为均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是欺骗加非法占有目的,民事欺诈是欺骗加非法占有目的之外的不法意图。
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确实是刑事诈骗区别于民事欺诈的特征之一。但问题在于,将非法占有目的与民事欺诈的不法意图对立开来,能否真正起到界分作用?刑事诈骗的行为人是不是不具有不法意图?民事欺诈的行为人就真的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吗?
刑事诈骗的行为人谋求排除他人对财产的支配,建立自己或第三人的支配,此为非法占有目的。民事欺诈的行为人谋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诱使他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以利于自己取得非法利益,此为不法意图。笔者认为,这两种主观意图均是实施欺诈的行为人对他人财产的觊觎,企图将他人的财产据为己有,谋取非法利益的不法意图与非法占有目的并不是一种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相反,二者在性质上具有同源性,在可谴责程度上具有递进性。甚至可以说,非法占有目的本身就是一种谋取非法利益的不法意图,且是一种更为直接的谋取非法利益的不法意图,其目的性更为明确、意图性更强,是一种针对他人财产的直接觊觎。因此,刑事诈骗的行为人具有更强的主观可谴责性,需要动用刑法对其进行规制。可见,试图以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对立开来,并不能起到界分的效果。
第二,客观标准说,即从客观的欺诈行为方面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采取客观标准的学者,主要是从欺诈行为的内容、欺骗程度等角度探求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界限。比如,有学者主张,欺诈行为是否存在对价,即是否无对价地占有他人财物,是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关键。刑事诈骗的行为人是无对价地骗取他人财物,民事欺诈的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欺骗行为,但仍旧支付了一定的对价,是在付出对价的同时以欺诈手段获取非法利益。
经济纠纷背景下的刑事诈骗案件认定 在笔者看来,对价说也存在问题。刑事诈骗中,尤其是合同诈骗罪的条文明确将“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情形作为犯罪处理。虽然合同是被当作诈骗的工具,但是合同关系的真实存在以及行为人对小额合同的履行,均说明行为人支付了一定的对价,并且行为人恰恰是以支付较小的对价为手段来骗取较大的利益,以此来实施诈骗行为。此时,不能说刑事诈骗是无对价地骗取他人财物。
采取客观标准说的学者也有以欺诈行为的欺骗程度来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欺骗程度说主张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区分应是一种能够体现刑事可罚性的罪质考虑,欺骗程度直接影响到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继而处分财产这一危害后果,因此能够将行为的罪质予以区分。民事欺诈行为的欺骗程度较低,对方被骗主要是因为自己贪利或过于轻信,其认识错误可以避免。而刑事诈骗行为的欺骗程度高,欺骗方完全可能获得社会信赖,被骗方的信赖具有合理依据,其陷入认识错误交付财产的行为不可避免。
笔者认为,欺骗程度说从刑事可罚性的罪质角度探讨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别,并且不是将二者泾渭分明地对立开来,而是从相互联系的角度来探讨其差异性,此一研究思路值得肯定。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都具有欺骗性质,但其行为的欺骗程度是不同的,刑事诈骗的欺骗程度显然更高。但是,欺骗程度是否可以承担起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罪质的任务,笔者对此存疑。欺骗程度的大小只是单一要素,即使欺诈行为的欺骗程度足以使对方不可避免地陷入认识错误,也并非一定就具有刑事可罚性,因为刑事可罚性的确定需要综合各方面要素,欺骗程度只是一个侧面的衡量标准,无法窥尽全貌。
对比分析上述学说可以发现,这些界分标准实则都建立在一种对立界分的思维模式之上。易言之,无论是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都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关系理解成了一种对立关系。以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为例,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欺骗行为是刑事诈骗,否则就是民事欺诈。这便是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割裂开来,将二者摆在一个非此即彼的对立面,从而自主观方面开始就对二者的构成要件进行对立区分,即民事欺诈主观上是谋取违法利益,刑事诈骗主观上是谋取非法占有。但是这种对立区分带来的新问题就是对立区分标准要如何确定。比如,不法意图与非法占有目的有何区别?实际上,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就是一种谋取违法利益的不法意图。又如,刑事诈骗中支付的小额对价也是对价,何以认为仅有民事欺诈行为才具有对价?由此可见,对立界分思维的弊端在其所提出的区别标准上更加鲜明地体现了出来。
客观标准中的欺骗程度说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对立的区分思维,转而从刑事可罚性的罪质角度探讨二者的区别。但遗憾的是,其仅从受骗方是否不可避免地陷入错误认识这一点上来考察刑事违法性,脱离了犯罪构成来予以认定,略显片面。
对立式的界分研究思维以及片面化的区分标准方案,其背后的根源均在于对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关系的不当理解。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关系具有不同的层级,只有理清二者之间的关系层级,才能对二者进行界分,准确地认定伴有经济纠纷的刑事诈骗案件。下文笔者对二者之间的关系展开详细分析。
(二)妥当的关系定位——非对立的一般与特殊关系
如前所述,经济纠纷与刑事诈骗在欺诈手段、经济损失这两点上常发性地具有关联性,经济纠纷与刑事诈骗的关系可以置换为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关系。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并非截然不同的两个对立面,相反,二者是从不同视角对经济纠纷之解决展开的思考。
民事欺诈关注的是交易主体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责任追究也体现出对主体之间公平交易关系的保护。而刑事诈骗强调的是对法益的保护,当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或法益侵害性)时才会进入刑法调整的范围。根据《民法典》第148条的规定,以及原《合同法》第52、54条的规定,因欺诈手段而订立的合同是可撤销合同或者可以申请宣告无效。在合同被撤销或者宣告无效之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便应回归原点,民法调控的部分目的即致力于在纠纷发生时使利益关系回归被扰乱之前的状态。如若无法回归原点状态,则需要进行补偿,此时便要追究欺骗者的缔约过失责任或者违约责任,甚至侵权责任。如果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对利益关系的扰乱以及对公私财产的侵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且符合刑法关于诈骗犯罪的犯罪构成,此时在单纯的补偿之外还要对行为人科处刑罚,以报应的形式将行为人实施欺诈给他人带来的痛苦回馈于其本人,并且向社会宣示该类欺诈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以严肃的手段对公平的市场交易秩序以及公私财产安全予以保护。可见,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并非排他关系,当民事欺诈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且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时,便构成刑事诈骗。可以说,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有鉴于此,采取对立式的区分思维,试图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对立开来,在研究进路上就存在问题。并且,在此研究思路下提出的区分标准也无法真正起到界分作用。因为这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某一要素的差异形成的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只是由于行为侵犯法益的严重性程度不同而产生了一般与特殊关系。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之间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这便意味着在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范围内,符合刑事诈骗的犯罪构成的情形下,行为既构成刑事诈骗,也属于民事欺诈,此时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竞合。而在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欠缺,或者社会危害性程度不足的场合,行为无法构成刑事诈骗。再退一步,在行为的欺诈外观都不存在,或者民事违约责任都不存在之时,则连民事欺诈也无法构成,遑论刑事诈骗。具体说来,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关系具有以下几个层次:
第一,民事上尚不构成欺诈的,不可能作为刑事诈骗处理。民事欺诈行为是对民法所调整的公平交易关系的破坏,其使得交易相对方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不符合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民事欺诈也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如果一个行为连民事欺诈都不构成,那便说明其不具有欺骗性质,也就不会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而不可能成立刑事诈骗。在赵某利案中,赵某利的被指控的四次提货不付款行为,实则符合其与案涉冷轧板公司的交易习惯,在民事关系上赵某利不存在实施欺诈行为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违约行为,就更不用说其行为构成。
第二,民事上构成欺诈,刑事上并不必然构成诈骗。民事欺诈的构造与刑事诈骗具有相似性,但不能以民事欺诈的成立反推刑事诈骗的存在。民事欺诈在构成要件、社会危害性程度等形式、实质方面均与刑事诈骗存在较大差别,虽然二者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但刑事诈骗这一特殊欺骗行为的成立必须有其独立的判断标准,而这个标准便是犯罪构成。因此,只有符合犯罪构成,并且在形式上具备犯罪构成的要件、实质上符合成立犯罪要求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才成立刑事诈骗。
第三,民事上构成欺诈,也未必在刑法上不得作为诈骗处理。经济纠纷是一种权利冲突,解决该冲突的手段是多元化的,将经济纠纷定性为民事欺诈或者刑事诈骗都是多元化调控手段的选择。由于刑法本身的最后手段性定位,在介入经济纠纷时,刑法必须保持慎重;在存在其他调控手段能够有效平息纷争时,就不宜再动用刑法。但是,当一个行为已经被认定为民事欺诈,在运用民事手段对被破坏的法律关系予以调整时,也并不一定就否定了刑法调整的可能性。是否将民事欺诈行为作为刑事诈骗犯罪处理,实质上取决于行为是否符合诈骗的犯罪构成。若民事欺诈行为符合诈骗的犯罪构成,就说明此时刑法具有介入的必要性。同时,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的要求,对于成立诈骗罪的民事欺诈行为不予定罪处罚,也是违法的。
第四,刑事上构成诈骗,民事上肯定成立欺诈。刑事诈骗是一种特殊的欺诈行为,因此在成立刑事诈骗的同时,追究民事欺诈的相应责任便成为逻辑上的必然选择。基于此,在实务中需要警惕的是,一些经济纠纷的当事人为了获得于己方有利的诉讼结果,在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也倾向于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遭受诈骗。刑事程序的启动会中止民事诉讼程序,并且刑事诈骗的定性直接影响民事诉讼的判决。因此,在处理涉及经济纠纷的诈骗案件时,尤其是在已经提起民事诉讼的前提下,要警惕为了获取有利判决结果而指控对方诈骗的情形,此时是否认定为刑事诈骗需要格外慎重,不能以刑事手段过度介入经济纠纷,影响公正平等自由的市场交易秩序。如果民事手段足以解决纠纷,那么出于刑法最后手段性的考虑,不宜作刑事诈骗处理。因此在刑事立案时,要注意刑法的慎用。
(三)小结——经济纠纷与刑事诈骗的关系
综上分析可以发现,民事欺诈或者刑事诈骗都是一种经济纠纷。如果说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是一般与特殊的包容关系,那么经济纠纷就是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寓居的方面。因此,经济纠纷、民事欺诈、刑事诈骗三者之间,实际上就是层级式的包容关系。
基于上述包容式的关系理解,在经济纠纷背景下认定刑事诈骗案件,便不宜因为某个要素的特殊性将其与民事欺诈完全对立开来,而应着眼于刑事诈骗的犯罪构成。如果一个行为能够符合刑事诈骗的犯罪构成,那么自然与单纯的经济纠纷区别开来,但此时的刑事诈骗仍是一种经济纠纷,只是需要动用刑法手段予以解决。在这一点上,它与单纯的经济纠纷具有了区别。所谓单纯的经济纠纷,就是刑事诈骗之外的不需要动用刑法手段处理的经济纠纷。单纯的经济纠纷概念其实并无太大意义,只是在认定刑事诈骗之后,对于不构成刑事诈骗的经济纠纷的一种概括表述。因此,不需要探求刑事诈骗与单纯经济纠纷的具体界限,只需要把关注的重点放在刑事诈骗案件的认定上即可。而对于经济纠纷背景下的刑事诈骗案件的认定,有哪些需要注意的要点,如何避免单纯经济纠纷与刑事诈骗案件的混淆,仍亟待进一步研究。
三、经济纠纷背景下刑事诈骗案件的认定规则
对于实践中涉及经济纠纷的借款欺诈案,司法实务人员可能存在两种对立意见:一种认为案件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提起公诉;一种认为不构成犯罪,案件属于民事欺诈,应寻求民事诉讼程序予以救济。[6]从这两种不同的定性意见可以看出,实务中不乏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理解为一种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的认知,进而以成立民事欺诈为由否认刑事诈骗的成立。但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是否是反驳其成立刑事诈骗的理由?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为何会被置于对立面,以至于实务中对二者的关系定位发生混淆?在赵某利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在民事上尚且不构成违约,连民事欺诈都不存在,何以会被二审法院当作刑事诈骗处理?笔者浅见,理论上对于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界分的过分强调或许将人们的目光都吸引到了这二者的差异性上,而忽视了二者间的共通性。过于执着区分标准的对立式界分思维造成了一种误解性的忽视,即只关注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不同点,忽视其关系层次;关注焦点的转移又容易造成误解,误以为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是处于对立面的,二者之间泾渭分明,如果某个案件属于民事欺诈,就不构成。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经济纠纷背景下的刑事诈骗案件认定,一定要在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不同关系层次下展开。诚然,刑事诈骗案件根据其所涉及的具体罪名,有其法定的犯罪构成,不论何时认定刑事诈骗都应以犯罪构成为准则,但在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间的不同层次关系上把握刑事诈骗案件的犯罪构成时,判断的重心与参考的事实要素还是有差异的,因此需要构建不同关系层次下的认定规则。
如前文所述,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关系具有四个层次:不是民事欺诈的肯定不是刑事诈骗,构成民事欺诈的并不必然构成刑事诈骗,构成民事欺诈的也不必然排斥刑事诈骗的成立,属于刑事诈骗的一定是民事欺诈。前两个层次的关系说明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是一般与特殊的包容关系,第三个层次的关系强调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并非对立关系,第四个层次的关系则再次强调了二者的包容非排斥关系。因此,在把握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包容式关系的情况下,认定经济纠纷背景下的刑事诈骗,可以进行如下几个层级的审查:
(一)层级一的排除审查:不具有民事欺诈外观的,不是刑事诈骗
鉴于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之间一般与特殊式的包容关系,认定经济纠纷背景下的刑事诈骗案件,第一个层级的审查就在于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民事欺诈的外观。肯定行为人的行为具有民事欺诈的外观对于诈骗犯罪的认定只是一个先期的审查结论,对于行为最终构成诈骗犯罪并不具有决定性作用。但层级一的审查仍旧是必不可少的,其对刑事诈骗案件之认定起到的主要作用体现为排除性的筛查功能,亦即如果行为连民事欺诈的外观都不具备,那肯定不是刑事诈骗。因此该层级的审查主要是将无需动用刑法犯罪构成予以判断的一类行为排除出去,以减轻刑事诈骗认定的负担,起到分流作用。
刑事诈骗本身即为一种经济纠纷,这是从结果层面进行的一种实然判断,即刑事诈骗行为发生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就财产损失问题必然存在利益冲突。如果从过程层面来看,刑事诈骗是否涉及经济纠纷,就是一种择一判断。易言之,行为人与被骗人之间可能并不存在经济交易背景,行为人出于诈骗的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继而使得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交付财物,此时二者之间的互动就是作为刑事诈骗判断的事实材料,并不额外就该事实材料存在其他的经济纠纷,此时刑事诈骗的过程就不存在经济纠纷,是刑事诈骗这一行为本身造成了经济纠纷。在这种情形下,供刑法评价的事实材料本身并不存在为民法所评价的必要,因此在认定刑事诈骗时只需严守罪刑法定原则,以法益侵害性为实质标准,进行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判断即可,无需再额外判断行为是否具有民事欺诈的外观,更不能以民事欺诈的外观的缺失而认为其不构成刑事诈骗。在另一种情形下,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本就存在经济往来,正是在其经济交往的过程中产生了争议,比如涉及民事欺诈,由此引发缔约过失、违约、侵权等经济纠纷。这些经济纠纷可能同时触犯刑法,但由于此时存在民事手段的调整,是否应该再动用刑法就需要考虑刑法救济的必要性。这种经济纠纷背景下的刑事诈骗案件认定才是本文关注的问题。对于此类案件的认定,第一个层级的审查便是其是否具有民事欺诈的外观。
需要进一步设问的是,民事欺诈的外观究竟是怎样的外观?根据《民法典》第148条,民事欺诈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对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从而实施了一定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可见,民事欺诈的基本特征就是行为人实施了欺诈手段以及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认识,因此在层级一的排除审查中,需要判断的也即行为人并未实施欺诈手段以及对方并未陷入错误认识。结合经济纠纷的背景,在具体认定时应注意如下两点:
1.行为人针对交易风险的欺瞒以及对不实交易基础信息的自愿接受不具有民事欺诈的外观。民事欺诈中,以欺诈手段虚构的事实、隐瞒的真相是关于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而对方当事人错误认识的对象也是关于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内容。在经济交往的背景下,市场的供求关系千变万化,价格、利润浮动是十分正常的现象,交易风险无时无刻不存在,而经济活动的参与者皆为逐利而来,趋利避害是其本能选择,因此在交易过程中,对于交易风险选择性隐瞒以及夸大利润率是比较常见的行为。只要对于要发生变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信息,诸如标的物种类、特性、价格等,行为人不具有隐瞒、虚构,那么对于一些交易风险的选择性不告知,不能算作是欺诈。比如行为人为了卖出一幅山水画,称该画在未来一两年里会升值,具有巨大的收藏价值,但实际上该画并未升值,买方并未获得当初行为人所说的利益。这种情形下,不能认为行为具有民事欺诈的外观,因为行为人并未就交易画作的真伪、价格等基础信息进行虚构、隐瞒,其所称的升值可能只不过是商业交往中的习惯性的夸张夸大行为。画作是否升值其实是一种交易风险,对于交易风险选择性不告知,不能算作欺诈行为。
此外,如果行为人就交易的基础信息实施了欺诈,但交易相对方并未陷入认识错误,而是权衡风险后继续与之交易,那么也不具有欺诈的外观。在这种情形下,交易相对方并未对交易的基础信息产生错误认识,其对于未知风险的权衡以及权衡后的冒险行为,即使是一种有损于己方利益的错误选择,也不能说其陷入了错误认识。因为交易风险本身就具有未知性、不可控性,交易相对方愿意冒险,那么其就并未陷入错误认识,此时行为人的行为也不是民事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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