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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解释溯及力原则的规定
刑事司法解释溯及力原则的规定
1、司法解释溯及力应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尽管这一原则不能直接适用于刑事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但鉴于司法解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发挥着阐释甚至补充刑法立法的功能,其不是刑法甚是刑法,因此,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一致赞同司法解释在溯及力问题上与刑法一样,基本采取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这在2001年12月7日“两高”(以下简称《规定》)中也得到了肯定。
该《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行为时没有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此规定可以简单总结为“从新”原则;第三条规定,对于具有新旧司法解释交替的情形,对于发生在新司法解释施行前的行为,在新司法解释施行后处理的,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
第四条对于旧司法解释之前发生的行为,已经办结的,不再变动,也即“从旧”原则。可以总结:对于新司法解释施行之前的行为,在新司法解释之后处理,分为两种情形:如果无旧司法解释的,采取“从新”原则;如果存在新旧司法解释的,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
2、刑法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
新旧刑法和新旧司法解释的交叉的原因在于:司法解释和刑法修改不能同步,司法解释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对象是新旧司法解释,而非针对刑法修改问题。但由于司法解释是对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做出的解释,因此,不能苛求司法解释与刑法修改保持同步,其必然应当在刑法适用一段时间后,在发现司法适用问题和总结司法经验的基础上作出。尽管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情有可原,但是并不意味着可以忽视刑事司法适用过程中的这一冲突。刑法还将不断修改完善,刑事司法对此应当作出合理解决。
对于由于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所导致的新旧刑法与新旧司法解释交叉适用的解决,必须坚持一个原则:刑法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也即,司法解释应当完全遵循或者让步于刑法规定。在司法解释与刑法规定不冲突的情况下,当然可以同时作为司法处理的依据;但当司法解释与刑法发生冲突,则优先遵守刑法规定,不能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对所应遵守的立法规定进行调整甚至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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