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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医疗案例,如何认定被申请人具有 “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强制医疗案例,如何认定被申请人具有 “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887号】
宋某被强制医疗案 —— 如何认定被申请人具有 “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以及如何处理被申请人亲属提出的自行治疗、看管的申请
【裁判理由】
1、我们认为,认定被申请人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着重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被申请人所患精神疾病的类型。根据精神病学的分类,精神病人一般分为冲动攻击型、极度妄想型和社会能力衰退型三种类型,其中冲动攻击型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最为明显,如果没有得到有效治疗,其再次实施攻击行为的可能性也比较大。对这类精神病人,可结合其既往病史及治疗情况判断其危险性。本案中,被申请人宋某在 2007 年即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在案发前多次无故打骂他人。审理时被申请人正在安康医院接受治疗,据主治医师介绍,其处在急性治疗期,经诊治虽病情有所稳定,但仍存在夸大妄想及冲动行为。综合宋某所患精神疾病类型及临床表现看,其属于攻击性较强的精神病人。二是实施本次暴力行为的起因、经过。精神病人既可能因病情自动发作实施攻击行为,也可能受现实因素的刺激侵害他人。显然前者的人身危险性更大,此时精神病人处于随时可能实施攻击行为的状态,何时发作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后者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此类病人一般病情比较稳定,如无现实因素的刺激,通常不会实施暴力行为。本案被申请人在地铁站内无故将他人推下站台 ,致使被害人被列车碾压多处受伤,其行为性质非常恶劣,后果极为严重。被申请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并非现实因素引发,具有任意性,表明其随时会对周围不特定人实施侵害,暴力倾向明显。
2、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据此规定,政府强制医疗与家庭的看管、医疗是分别适用于不同情形的两种措施,适用条件也不同。结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危害结果的精神病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 ,应当由家属或者监护人负责看管和医疗;但如果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则应当由政府强制医疗。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必要的时候”,即是指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因此,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是否决定强制医疗,不取决于其家人的看管、治疗条件,而是看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条件。强制医疗属于社会防卫措施,即国家动用公共资源对具有高度危险性的精神病人进行约束、治疗,以避免其对社会造成新的危害。家庭对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精神病人的监管力度不够,不利于保障其他公民及精神病人本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以精神病人的家庭具有看管、治疗条件为由不对其强制医疗,公共安全难以得到有力保障。本案中,被申请人的父母一再声明其具备相应的经济能力,可对宋某进行治疗和监护,不同意对宋某实施强制医疗。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对被申请人父母以往对被申请人的治疗、监护情况进行了全面了解,并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家庭虽然具有一定的经济条件,可以对被申请人进行治疗,但本案的发生仍充分证明其家庭的监管力度不够,无法做到有效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应当由国家采取强制医疗措施,故对其亲属要求自行看管、治疗的意见不予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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