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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保密规定
关于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保密规定
《解释》第五十五条强调了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在保密方面的相关要求,规定:“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对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不得违反规定泄露、披露,不得用于办案以外的用途。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相关人员出具承诺书。”“违反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建议删去本条,理由是:《律师法》中已有关于律师违反保密义务的相关规定,律师行业规范中也对此进行了约束,不必在此赘述。关于“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相关人员出具承诺书”的规定,根据《律师法》第三十八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若律师违反保密义务,无论是否出具承诺书,都可以依法依规对其违法或犯罪行为予以追究。经研究,未采纳上述意见。主要考虑:(1)《律师法》、“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全国律协《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已对相关问题作出明确,本条只是作了照应性规定。(2)实践中,绝大多数律师能够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秘密和相关信息,但也有极个别律师违反保密义务,违法违规散布有关案件信息,《解释》作出规定,有利于警示和规制。
1.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规则
《2012年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需经人民法院批准。当前,在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的同时,应当更加注意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而且,从刑事诉讼法理上而言,被害人与被告人同属于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与辩护人的权利基本相同,应当对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在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方面予以同等权利保护。基于此,《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出修改完善,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其他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2.关于律师带助理参加庭审的规则
《解释》第六十八条吸收“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明确:“律师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带一名助理参加庭审。律师助理参加庭审的,可以从事辅助工作,但不得发表辩护、代理意见。”据此,辩护律师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带一名律师助理参与庭审,从事记录等辅助工作。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发表辩护、代理意见”是概称,包括申请回避、举证、质证、辩论以及发表辩护、代理意见等诉讼行为,这些行为都应当由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完成,不能交由律师助理代为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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