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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哪些犯罪行为,怎样理解"扒窃"犯罪行为
中国刑法修正案 (9)将扒窃作为一种特殊的盗窃类型,从“结果犯”改为“行为犯”。任何扒窃案件,不管扒窃的钱有多少,都将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确定扒窃罪的标准和扒窃未遂的模式,以及如何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审[2013]8号)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一直存在一些争议。
一、对扒窃中“随身携带的财物”的理解
人们普遍认为扒窃是偷窃他人携带的物品。然而,“随身物品”的范围仍有争议。虽然一般认为财产必须在被害人能够控制和控制的范围之内,但控制和控制是扩大还是限制理解?有些人认为,财产不应局限于与受害人有身体接触的“随身”财产,还应包括受害人可以控制的物质,包括受害人看得见的财产。在审判实践中,提交人不同意这一观点,更倾向于认为犯罪者盗窃的财产应限于受害人衣服口袋中的财产、受害人佩戴的珠宝以及与受害人身体密切接触的其他财产。主要原因如下:
首先,一般认为“扒窃”是一种犯罪行为。如果这样决定的话,就等于把盗窃的漏洞打开到了极限。如果对扒窃行为不给出狭义的解释,那么打击力度将远远超出当前社会的承受能力。社会犯罪率的高低与一个国家法律的严格程度有很大关系。因此,一个国家法律的严格性应该适应该国当前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而不应该脱离当前的社会现实。如果原本可以由其他法律部门调整的社会关系被转移到刑法中进行调整,社会均衡系统将会被大大打破。因此,不应触及《刑法修正案(八)》中的扒窃宽度,并应给出缩小的解释。
第二,扒窃不仅损害受害者的财产权益,而且对受害者构成巨大的潜在危险。慈海将“扒窃”定义为“偷别人的钱和东西”。根据字面解释,它只限于别人身上的东西。“身体”是指必须与他人身体密切接触的东西,否则不能称之为“扒窃”。因此,认为处于受害人实际控制之下但与受害人的身体接触相分离的财产被视为扒窃的范围,这背离了扒窃的立法本意,不应采用。然而,在审判实践中,他人身上的金钱和财产是指上述受害者穿的衣服和口袋中的财产、受害者佩戴的珠宝以及与受害者身体密切接触的其他财产。因为只有当某种财产与被害人的身体密切接触时,它才能对被害人的人身造成潜在的危险,而这种危险可以随时转化为现实,所以刑法将这种犯罪界定为行为犯罪。一旦该行为实施,受害者的人身安全就处于危险之中。
第三,因为扒窃本身包含“身体”一词,所以财产必须与身体直接接触,扒窃必须侵犯了受害者的隐私,并且与受害者的身体有普通陌生人不可能有的亲密接触。在试验性实践中,这在公共汽车和客运列车上更常见。由于在这些地方有很多乘客,乘客之间可能会接触到外套、手提包和其他随身携带的物品。然而,外套口袋中的物品和外套内部的部件不能与外界直接接触。因此,当扒窃在这个范围内时,就侵犯了受害者的隐私。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只对扒窃做出如此严厉的规定。因此,作者认为,如果将包和包内物品放在与受害人有一定身体接触的受害人身边的箱子和袋子中,不仅会偏离"扒窃"一词的原意,而且也不能真正区分扒窃和普通盗窃。只有考虑到受害人的隐私是否受到侵犯,扒窃才能真正区别于普通盗窃,真正意义上的“扒窃”也属于刑法第264条中的特殊盗窃,符合立法体系结构。否则,扒窃可能比普通盗窃更常见。因此,从制度解释的角度来看,笔者认为,财产的范围也应限于被害人所穿戴的衣服口袋中的财产、被害人所穿戴的珠宝以及与被害人身体密切接触的其他财产。
二、扒窃行为是否一律入罪
《刑法修正案(八)》“扒窃”作为一种独立的盗窃罪直接纳入刑法的处罚范围,突破了普通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是,扒窃的刑事责任应建立在主客观统一的基础上,兼顾犯罪的整体构成以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适应罪与罚。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标准主要是犯罪行为侵犯的合法利益。盗窃作为一种侵犯财产罪,侵犯了财产所有权的合法权益,而财产损失的直接表现和衡量标准是数额。因此,如果行为人客观上扒窃了极少量的财产,或者主观上只是故意想扒窃极少量的财产,则即使扒窃也不应定罪处罚。因此,扒窃能否被定罪,不仅要考虑刑法总则和分则的统一,还要考虑扒窃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只有这样,才能满足刑法总则第十三条“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严重,不视为犯罪”的规定,体现刑法谦抑性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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