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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认定是什么意思,受贿犯罪形态及司法认定
:贿赂犯罪形态一直是理论界的热点话题。
贿赂犯罪的形式一直是理论界的热门话题。受贿罪的既遂、未遂和中止的界定标准在理论界一直争论不休。笔者认为,如果我们只在理论上争论,不重视司法实践,不把研究视野扩展到实际案例,纯粹的理论探讨是没有意义的,更不用说指导司法实践了。“两所高中”《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颁布后,新型贿赂犯罪出现,犯罪模式发生了变化。如果仍然沿用传统的思维方式和意识形态,就不可能认识和评价贿赂犯罪的新形式和新类型。本文以“两所高中”《意见》所涉及的相关问题为基础,试图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此进行探讨,以征求专家学者的意见。
一、贿赂犯罪的类型
贿赂犯罪的类型在各国刑法中并不完全相同。日本刑法规定的受贿罪包括简单受贿罪、枉法受贿罪、先行受贿罪、事后受贿罪、斡旋受贿罪等。德国将贿赂分为收受贿赂、直接贿赂和贿赂需求。例如,德国第《新刑法典》号法第331条(接受利益)规定: (1)任何公务员或有特殊义务履行其公务和要求的人,让他人为自己或他人承诺或接受他人的利益,将被处以不超过3年的自由刑或罚款。该规定包括三种贿赂类型:收受贿赂、直接贿赂和索贿受贿。
虽然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贿赂犯罪的类型,但从刑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贿赂有三种类型。一个是直接贿赂。例如,我国《刑法》第385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在这方面,我们称之为直接贿赂。 第二是受贿罪。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通过其职务上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向委托人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视为收受贿赂。本条规定的受贿罪称为斡旋受贿罪和斡旋受贿罪。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为委托人谋取合法利益,索取或者收受委托人财物的,不以受贿罪论处。但是,在一般的受贿罪中,无论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合法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只要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就构成受贿罪。 第三是主动受贿罪,不同于被动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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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为国家公务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主动向他人索贿是一种犯罪行为。现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两种新的贿赂形式,即约定贿赂和选择贿赂。笔者将这两类受贿罪界定为继上述直接受贿罪、中介受贿罪和受贿罪之后的第四类和第五类受贿罪。
所谓约定贿赂,主要是指国家公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意索取或收受贿赂,但不直接、立即交付贿赂。相反,他们同意今后接受和交付贿赂,或者由行贿者长期保管或保管商定的贿赂,给人一种他们没有收到贿赂和没有转移财产所有权和控制权的错觉。由于这种形式的贿赂是私人协议和预期交易,作者称之为协议贿赂。这种约定型受贿罪的特征是: (1)受贿罪的获利行为已经完成或者双方已经约定,并且贿赂数额也已经约定。也就是说,接受贿赂的双方已经完成了关于利润和金钱回报的口头交易。(二)行贿未实际支付,财产控制权未转移。 (3)虽然贿赂款尚未交付,财产控制权尚未转移,但约定财产(贿赂款)的所有权已实际转移。为了说明这种约定贿赂的存在,我们不妨举一个实际案例:2001年初,一位大学教授夏某得知某省电力公司将对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进行招标。由于夏熟悉时任省电力公司副总工程师、调度通信中心主任、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招标领导小组成员的黄某,他知道哪家公司最有可能中标,黄某说a公司最有可能中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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