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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数额认定,收受银行卡,无论是否消费数额全额认定为受贿
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银行卡受贿问题,提出了确认规则:无论受贿人实际取出还是消费,卡内存款金额一般都应完全认定为受贿金额;如果银行卡被用于透支,如果持卡人承担还款责任,透支金额将被视为行贿金额。
由于司法实践中以收受银行卡为形式的商业贿赂案件频繁发生,个别案件的形式也有所不同。
《意见》出台后,实务部门对受理银行卡案件中受贿金额的确定存在不同意见。有必要根据《意见》进行详细分析,并根据不同情况计算贿赂金额。卡里的存款金额包括在贿赂金额里吗
在《意见》出台之前的司法实践中,许多观点坚持认为贿赂数额应当以受贿人实际获得的金钱利益为基础计算。对于接受银行卡的商业贿赂案件,如果受贿者实际上没有使用银行卡消费,他倾向于扣除贿赂金额。事实上,一些受贿者确实在收到银行卡后把它们留在了办公室,并且从不使用它们,不管具体金额是多少。直到犯罪发生后,他们才声明他们忘记了接受银行卡。
《意见》出台后,坚持这一观点的人质疑《意见》第8条规定的确定贿赂数额规则的合理性。
他们认为,将卡中的存款总额确定为贿赂金额违反了主客观一致性原则,无论该卡是否被实际取出或使用。如果受贿人没有实际获得经济利益,就不应该采用完全确定的方法来计算受贿数额。 这种观点部分地理解了《意见》规则关于信用卡余额全额的要点。首先,《意见》实际上完全排除了司法实践中以“实际获得”利益为基础计算贿赂数额的适用空间,“实际支付”利益的数额应包括在贿赂数额中。根据《意见》第7条,商业贿赂的范围包括金钱、实物和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产利益。具体金额以关税的“实际支付”为准。显然,《意见》已经明确,商业贿赂的金额原则上应该从行贿者的支出角度来计算,因为在行贿者实际支付了相关金额并且行贿者知道的情况下,实际支付费用(接受银行卡的情况下卡内存款的金额)是用来确定贿赂金额的,完全符合主客观归属原则。因此,根据行贿人实际向行贿人提供的数额确定犯罪数额,是最新司法解释中确定商业贿赂范围和数额的一项合法合理的原则性规定,应由实务部门实施。
其次,《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使用的措词是“一般应充分确认”,这显然表明司法实践中不排除不充分确认卡内存款金额的特殊情况。笔者认为,卡内存款总额不应被视为受贿金额,而应以受贿者实际使用或控制的银行卡存款金额来计算受贿金额: (1)受贿者在接受银行卡时不知道卡内存款的具体金额。 并在使用卡内一定金额后及时归还或上缴银行卡(并非因其本人或相关案件被查处隐瞒犯罪); (2)如果行贿人超出受贿人要求或双方约定的金额,单方面将款项存入卡内,而受贿人并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超出的金额不应视为受贿人在卡内的存款总额。
二、接受具有透支功能但未实际透支的银行卡,如何计算受贿金额
《意见》第8条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接受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意味着接受行贿者同时支付卡内的实际存款和透支额度。透支额度与卡内实际存款金额在使用中具有相同的价值,应计算贿赂总额。
我们认为,即使受贿人没有实际透支银行卡透支额度,透支额度的金额仍应算作受贿人的金额: (1)受贿人告知受贿人其支付的银行卡具有透支功能及其具体额度; (2)虽然行贿人没有告知,但在接受银行卡并使用卡内存款流程后,行贿人自己知道银行卡的透支功能及其具体金额。具体原因是,对于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由于实际持卡人可以像存款一样透支透支透支额度的信用额度,因此事先知道透支额度或事后知道透支额度不会被退还的受贿者有意占有透支额度,具有与卡内存款同样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意。即使没有实际使用,也要对透支金额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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