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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图解,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界定
《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253条中增加了销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为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在《刑法》第253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53条之一(以下简称“本条”),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这是对近年来日益严重的公民个人信息披露的刑法回应。不当收集、随意披露、随意篡改、恶意使用甚至非法转售个人信息牟利,不仅严重侵犯了公民的权益,而且一旦个人信息落入犯罪分子手中,还会引发盗窃、诈骗、绑架等刑事犯罪,对公民造成二次甚至三次侵害,成为其他犯罪的源头。
长期以来,我国刑法更加注重保护公共利益、保护个人财产权和生命权,但缺乏对公民个人信息和隐私的保护。从目前来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远远超出了民法和行政法的控制范围。因此,虽然我国尚未将《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作为一部既有法律颁布,但该修正案仍将严重侵犯个人信息犯罪人的权利,以突出对公民权利的保护。由于侵犯个人身份信息行为的主体和性质存在明显差异,可以说存在“出售和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解释也做出了这样的定义。
一、 个人信息与隐私
个人信息和隐私是两个相互关联、不同或包含的概念。隐私不为公众所知,但有隐私。个人信息是一个在GAI无法实现的概念。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案例来看,个人信息的称谓并不一致。
有些人使用“个人数据”,有些人使用“个人隐私”。当前的主流理论和观点认为,只要不向特定的公众披露,主体在向特定的个人或群体披露特定的个人信息后,仍然享有对其他个人或群体的隐私权。如果其他人未经允许泄露他们的个人信息,仍然构成侵犯隐私。应受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应具有以下特征:
1.这种信息的主体是自然人;
2.信息与其自然人主体有着至关重要的利益关系,如个人尊严和个人社会生存利益。
3.信息是保密的;
4.这些信息应该由除自己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掌握。
也就是说,在法律层面讨论个人信息和隐私范围时,应该认识到受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应该有一定程度的隐私,并受到不同相关阶层的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应该以合理和科学的方式定义。大多数欧洲立法都涉及个人数据(例如,欧盟1995 《数据保护指令》规定:“个人数据是指与身份已被识别或可被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任何信息。”)它采用抽象和概括的方式,相对宽泛。这种方法可能会给法律鉴定带来相当大的困难,因此以抽象的方式列出更为合理。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分析
1、侵犯个人信息罪的主体应当扩大
《刑法》第253条明确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也可以构成本罪。上述单位提供基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便利服务,使得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更加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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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不仅是这些单位有义务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近年来,股票市场、期货、房地产行业、各种服务机构等机构已经掌握了相当数量的公民个人信息。扩大犯罪主体是必要的。主体可以抽象地概括和列举。或者采取司法解释的方式继续GAI犯罪的主体;或者取消主体的定义,通过违法性来规范主体的范围。刑事主体的选择范围难以扩大,这是由法律的滞后性决定的。理论界应研究如何合理、合理地扩大学科范围。
2、侵犯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
“个人信息”基本上包括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一个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血型、健康状况、身高、地址、职位等的符号序列。其他个人信息也被扩展。从个人信息的特点来看,我们应该明白,由于个人信息的多样性和不稳定性,不可能具体定义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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