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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中的数额较大是多少,盗窃罪中的两个疑难问题
问题一:盗窃机动车、非机动车的既未遂认定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有许多机动车盗窃和非机动车盗窃案件。至于判定盗窃机动车未遂和盗窃非机动车未遂的标准,由于理解不同,相同的情况可能导致不同的处理结果。同时,随着盗窃罪的多样化,盗窃罪的犯罪形态的认定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存在一定的争议。我们认为,盗窃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基本上是普通盗窃,其结果是直接损害公共和私人财产的所有权,这是完整的构成要件的标志。因此,从客体损害的角度来看,以财产所有人对被盗财产失去控制为既遂标准符合盗窃罪既遂的本质特征。至于行为人是否最终达到了非法占有和任意处置财产的目的,这并不影响成立既遂。
在认定机动车盗窃案和非机动车盗窃案应当以车主失控为标准完成后,对于不同情况下车主失控的时间有不同的理解。绝大多数被盗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属于场所控制的范畴。根据机动车停放场所和盗窃方式的不同,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盗窃公共场所机动车、非机动车的既未遂标准
事实上,演员经常通过撬锁或暴力开锁来偷停在路边或停车场的车辆。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行动者撬开汽车锁以便非机动车辆可以使用它,并且机动车辆开始离开,则车辆开始移动的时间节点是其完成时的时间节点。因为在这个时候,车主通常远离停车场,只通过锁来控制车辆的所有权。如果演员打破汽车锁,使汽车处于可以随意离开的状态,每个人都会失去对汽车的控制,也就是说,一旦汽车移动,它就会失去对汽车的控制。根据“失控”原则,行为人此时的行为已经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没有必要考虑其成立时离得多远或多远。
二、盗窃封闭场所机动车、非机动车的既未遂标准
由于特殊监管,地下车库、收费停车场等场所不同于上述路边停车场。由于特殊监管下的地下车库和收费停车场属于相对封闭的停车专用空间,这些封闭场所的保安人员实际上是车辆的保管人,代替车主看管车辆,因此车主对车辆的控制不仅限于锁,而是延伸到看管人的控制。此时,如果窃贼破坏了车辆的锁,使车辆可以随意离开,车主对车辆的控制就会减弱,但不会完全失控。根据“失控”原则,此时尚未达到犯罪既遂的标准。只有当行为人驾车离开这些车库和停车场的有限区域时,车主的控制权才会完全丧失,而行为人将构成盗窃罪。此外,如果相关停车位仅作为停车位而没有警卫职责,如住宅区地面停车位,一般停车人与住宅物业公司是场地租赁关系,而不是保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以行为人将车辆驶出住宅区作为素养标准是不合适的,而应以行为人驾驶车辆作为素养。
三、将非机动车搬离停车地点的盗窃既未遂标准
在非机动车辆被盗的情况下,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犯罪人驾驶一辆货车,迅速将锁在路边停车点的非机动车辆装入货车,然后迅速离开现场。在使用这种方法进行盗窃的过程中,犯罪人不需要撬开非机动车的锁。对于此类犯罪,应将被盗车辆装载和车门关闭的时间作为完成时间节点。犯罪人驾驶的货车相对于赃物停放处属于相对封闭的空间。当犯罪人将被盗的非机动车辆装入货车并关上车门时,尽管车仍然锁着,但由于货车的承运人,被盗车辆与停车位完全隔离,其所有权受到侵犯,车主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因此,这种直接移走未上锁的非机动车辆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将非机动车辆从停车处移走并装载到小公共汽车上,并关上车门,就意味着所有者失去对财产的控制,应被视为完成。
四、被害人视线控制及控制延伸对既未遂的影响
实际上,一些受害者把车停在路边,不上锁,然后去附近的地方处理其他事情。他们的视线控制着车辆。例如,如果肇事者偷了车,受害者会立即发现并打电话追捕他们。此时,尽管肇事者推着或驾驶车辆逃跑,但受害者抓住肇事者,并在追赶他们后找回车辆。受害者对车辆从视线控制到身体追逐的控制并没有完全失控。在这种情况下,它应该被视为一种尝试。如果受害者打电话和周围的人联手抓捕肇事者,还应该理解的是,受害者对车辆的控制延伸到人民对人民财产的控制,这也应被视为一种企图。当然,在实践中,可能存在各种控制方法的交叉,需要结合案例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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