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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公款,单位公款可以外借吗
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贾系某县教育局所属学校原校长。2001年底,沂蒙(某县教育局局长)去了一个沂蒙是校长的学校,说快过年了,他需要一笔钱给领导拜年,让沂蒙想办法给他弄点钱。a随后利用虚构事实,冒领属于该校的5万元公款。在2002年初(即
基本情况:
犯罪嫌疑人,县教育局下属一所学校的前任校长。
2001年底,沂蒙(某县教育局局长)去了一个沂蒙是校长的学校,说快过年了,他需要一笔钱给领导拜年,让沂蒙想办法给他弄点钱。然后A以虚构事实为手段,谎称5万元公款归学校所有,并在2002年初的某一天(即旧历2001年底)给了B 5万元公款。事发后。
分歧:
对于如何定性这个案例,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A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根据A的供述,A本人并没有占有的意思,而这5万元并没有被他中饱私囊。相反,都给了B.根据贪污罪的四要件,A不完全具备,所以A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将贪污所得的钱给予他人的行为不影响对其贪污行为的定性,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论: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即A构成贪污罪,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构成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来看,A所在的学校是公立学校,A本人是国家正式干部。根据《刑法》第93条第2款:“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因此,A的身份符合贪污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要求。
其次,从贪污罪的主观要件来看,甲主观上具有直接占有五万元现金的故意。虽然形式上,A是被他的上级领导B叫去让他想办法弄点钱,所以A把学校的钱拿出来给B,但是A不想冒领单位公款的钱。但是,A对B的明显需求,并不能从他的合法收入储蓄中取出这笔钱。所以,当贾某试图不动用自己合法收入攒下的钱(除此之外,还不够5万元),也没有让自己出去借钱来弥补这笔钱,而是试图借鸡生蛋,玩空手道来打自己全权管理的一个县的一所学校的经费时,贾某主观上就有了非法占有的直接意图。更有甚者,当贾采取一定的行动,最终从学校账户中骗取了5万元公款时,其主观占有意图也就昭然若揭了。
但针对这种直接占有的主观故意,A辩称我没有占有这笔钱。其实我已经给B了,他可以作证。B还说收到了那5万,B还说给领导带了过年的钱。针对贾的诡辩,笔者认为,这种给B钱的行为也暴露了他非法占用公款的主观意图。一般来说,当一个人要给别人一大笔钱的时候,对方会认为你是在给他你自己的钱,也就是你拥有全部所有权的钱;就赠与人而言,民法上行使赠与权时,是否应该对赠与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如果赠与人没有完全的所有权,你如何随意处置不属于你的礼物?打个比方,一个小偷想把钱捐给希望工程来表达他的爱,但是他没有钱,所以他偷了钱。偷了一大笔钱后,他把偷来的钱都捐给了希望工程,一分钱也没留下。是不是因为小偷没有完全占有,拿到一分钱,事后把钱全部捐出去,就可以否认他偷东西的时候没有故意占有物主的财产?然后否认他偷窃?
第三,客观上,A利用担任一个县的学校校长,全权负责全校人、财、物的职责,冒领本单位公款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本质特征。但A占有5万元公款,然后将钱交给B的行为,只是A非法处分赃款的事后行为,不能与腐败本身相混淆。如果甲没有真正拥有它,那就不是腐败。因为当A从单位账户中取出5万元公款,已经被认定为犯罪(不管他事后怎么处置这笔钱),就像上面说的小偷例子一样。
四、A虚报冒领本单位公款5万元,属于《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共财产”范围,符合贪污罪侵犯的对象。同时,贾认为,他利用自己是一个县的校长,全权负责全校的人事、财务和物质事务,冒领本单位5万元,其行为也违反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诚信义务。
综上所述,A的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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