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挪用公款归还一年后还追究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10-20 15:59:05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三个月以上未还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予返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返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的数额由事发时未返还的实际数额确定。”上述规定中挪用公款数额的累计计算是理所当然的。但笔者对“多次挪用公款并返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犯罪时未偿还的实际数额确定”的规定持有不同意见。我认为,重复挪用公款数额的认定,不应仅以犯罪时是否“返还”来认定,而应以行为人的挪用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活动、营利性活动、期限超过三个月来认定,即按《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来认定。

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挪用公款归还一年后还追究么

对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的,笔者认为,挪用公款的数额不应“以犯罪时未返还的实际数额确定”,而应以每次挪用公款数额是否超过三个月为限,即不限于“犯罪时”。三个月内退回的,不予认可。超过三个月的挪用金额(包括下次挪用的金额)无论在事发前是否返还,都应认定为挪用金额,不应认定为事发时未返还的实际金额。

“三个月”的期限只适用于定期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案件,不适用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营利性活动或违法活动的案件,故不应仅以“犯罪时未返还的实际数额”来确定。

《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用于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返还的限制。”因此,挪用公款,无论是一次还是多次,后续的挪用是否返还给之前的挪用,以及挪用是否返还,只要挪用的公款数额较大,属于个人进行营利性活动,都构成挪用公款罪。

《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赌博、走私等违法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大、挪用时间限制。”这个内容可以理解为:挪用公款的“非法活动”没有数额和时间限制。“无期限”可以进一步理解为“不受是否返还的限制”。

《解释》第四条是指挪用公款的数额不能认定为犯罪时返还的数额。假设有人多次挪用公款,并将下次挪用的公款返还至犯罪时,且挪用公款数额为零,如何谈挪用公款视为严重的规定(《解释》第3条)?这与刑法惩治挪用公款罪的初衷相悖,所以《解释》第四条有疏漏。如果银行工作人员丁某挪用存款人存款进行股票交易,且数额较大,且挪用时间超过三个月,则在丁某挪用的第一个存款人杨某存款到期时,挪用另一个存款人王某存款3万元返还给杨某,杨某挪用王某存款三个月以上。储户提前提现后,透露单位与他们谈过,丁某将事发前挪用的存款全部归还。笔者认为,丁挪用王3万元,即使不认为是营利性活动,而是为了偿还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也应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应当根据挪用公款的实际数额确定,不应因其在犯罪时已经返还而否定其挪用存款人存款和实际挪用数额的事实。所以《解释》第四条和第二条的内容矛盾也很明显。

至于“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的规定,笔者认为是理所当然的,必须累计。然后,对于“重复挪用公款部分返还或者全部返还”,是部分积累还是全部积累,笔者认为应当分别分析挪用公款的行为性质、目的、数额、时间,以及被挪用的公款数额是否较大,是否归个人所有用于营利活动和非法活动。

综上所述,多次挪用公款罪的数额认定不应脱离《解释》第四条孤立引用。多次挪用公款以及事后挪用公款返还前次挪用公款的案件,应当与多次诈骗以及事后诈骗财物返还前次诈骗财物的诈骗案件严格区分。后者最终侵犯的是某一客体或某一客体的财产所有权,是单一客体,而前者最终侵犯的是每一项公共资金的使用权和国家的廉政制度,是对复杂客体的侵害。之所以刑法严格界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并在刑法规定中严格强调和明确规定挪用公款罪的三个月时效、营利性和非法活动,是因为这类犯罪比一般的挪用公款行为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进而规定多次挪用公款是“严重挪用公款”。笔者认为,重复挪用公款罪的数额应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着眼于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规定的初衷,区分三种不同情况,分析重复挪用公款罪的各数额,有助于打击挪用公款罪。周七

目前,司法机关正在进行的刑事审判改革的主要做法或方案是简化普通程序,在审判前出示证据。具体来说,在一些案件中,被告人主要是认罪或者基本认罪。庭审前,控辩双方向对方出示各自掌握的全部证据,并对对方的证据发表意见。无异议的证据由书记员记录,合议庭不出示证据,也不直接质证。在此基础上,审判可以简化一些程序或删减一些具体环节,从而快速审结案件,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法院表示,这是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公正和效率的重要途径。然而,笔者认为,这一改革在基础的合法性、预期要达到的目的以及在实践中可能产生的后果等方面都存在很大的问题。如果真的照此执行,不但达不到预期目的,还会带来严重的负面后果,损害法院的公正形象,最终损害我国刚刚向前迈出一步的现行刑事诉讼制度。这是因为:

第一,简化普通程序违反了我国现行基本法的规定。刑事诉讼的具体目的是准确惩罚犯罪,保护无辜者免受刑事调查。我国1997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最大的进步之一,就是将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并重,以惩治犯罪和保护无辜者不受刑事侦查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主要任务,借鉴国外先进成熟的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对我国旧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重大修改,从法律制度上为上述刑事诉讼任务在我国的实现提供了有力保障。我国刑事诉讼的主要和最高依据就是这个《刑事诉讼法》,一切刑事诉讼都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司法活动作为刑事诉讼的核心环节和最后一道关口,应当严格依法进行,而庭审是司法活动的中心,是查明案件事实的最重要阶段,也应当严格依法进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一审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并在20条中规定了普通程序。除少数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普通程序的审理不受询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等程序规定的限制,其他案件的审理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程序进行,以充分保障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享有的合法性。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的证言,必须经过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和辩护人在法庭上的讯问和质证,并且必须听取和核实各方证人的证言,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157条规定:“公诉人和辩护人应当向法院出示物证,供当事人辨认。未出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作为证据的文件应当当庭宣读。法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证据发表意见,互相辩论。”。而普通程序的简化,通过在庭审前出示证据,省略了庭审的一些程序或环节,尤其是省略了所有诉讼当事人在法庭上对证据发表意见的环节,即质证,这对于查明案情非常有利,进而限制了法庭辩论的内容,明显违反了《基本法》《刑事诉讼法》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司法机关仅通过内部操作性规定来超越和改变基本法的强制性规定,显然是越权和违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