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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挪用公款给他人用,挪用公款后平帐的行为怎样定性?
【案情介绍】
2008年2月至2009年底,白以白杠的形式7次向王借款39万元公款,并借款5万元自用。2009年下半年,为配合上级检查,与王、李合作虚开8张发票,总金额39.54万元,并做了一套假账冲抵所借公款。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共同犯罪中,白某某是主犯,已经自首,王、李是共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花县军粮供应站为国有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为白,会计为王,出纳为李。2008年2月至2009年底,白向王借款人民币39万元,用于个人消费、资金购买、赌博及家庭医疗。2009年下半年,经上级财务检查,白某无法退回,与王、李某共同开具发票8张,总金额39.54万元。王做账,李做现金账,借用的公款在会计账和现金账中冲抵。本段的真实去向无法在该企业的财务账簿中反映,该账簿每年审计一次,至今仍在使用。2011年8月10日,白向华县检察院反贪局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王、李各主动赔偿损失2万元。
【审判结果】
本院认为,白某作为某国有企业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以白条形式向王某借款39万元,初步主观上是准备以后返还的。但2009年下半年,三人为了应付上级检查,虚开8张发票,做了一套假账,掩盖了借款事实。借入的公款被冲抵,账本到现在还在用。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本单位财务决算中反映。王、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弄虚作假,协助被告人白侵占国有财产,致使公款流失,是贪污罪的共犯,其行为也构成贪污罪。华县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不当。在共同贪污罪中,白是主犯,王、李是从犯,应依法免除处罚。鉴于白犯罪后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考虑到王、李自愿赔偿损失,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免除处罚。根据《刑法》第383条第1 (1)款、第25条、第26条、第27条和第67条,判决如下:
1.被告人白某某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
2.被告人王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第三,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法律评析】
本案中,公诉机关以挪用公款罪提起诉讼,被法院认定为贪污罪,并以贪污罪定罪判刑。
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都是经济职务犯罪,在主体、客体和客观表现上有相似之处,但在原则上有所不同。
首先,两者的犯罪对象,即侵犯公共财产权的程度不同。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而挪用公款罪仅侵犯的是公共资金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是不完全的侵犯所有权。
其次,他们主观意图的具体内容是不同的。贪污罪的主观故意是非法占有公共财产,不准备返还;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故意是暂时占有、使用公款,然后返还。这是主要的区别
第三,他们的行为不同。贪污罪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贪污、盗窃、诈骗等方法将公共财产据为己有。由于行为人经常采取销毁、涂改、伪造文件、账目等手段,在现实生活中很难发现公共财产被非法占用;挪用公款罪的行为人,总是会在书上留下痕迹,甚至留下借条,不结账。公款被挪用的事实可以通过审计找到。
挪用公款行为能否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呢?
《刑法》第384条明确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不再以贪污论处,而是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加重情节。之后,司法解释明确,携带挪用公款潜逃的,按贪污罪定罪处罚。把贪污变成腐败是客观的。转化的标志是行为人主观上准备以后返还,但不打算永久占用,变更为永久占用被挪用的公款,但不打算返还。
本案中,白以前的行为是私用公款,主观故意是临时使用,属于挪用公款行为。之后,为了应付上级检查,白某和会计王某、出纳李某虚开发票,进行结算。被告可能没有占有公款的意思,只是为了应付检查。但在后来的发展过程中,白某因欠款过多无力偿还,由原来的编制改为永久占有。余额账户展期后的账簿,使后续会计审计未发现挪用公款的事实。从本案庭审阶段来看,被告无力偿还贷款,说明他的主观意图在余额入账后发生了变化。客观上,挪用的公款已经不能在单位财务账目中反映,财产所有权实际上已经转移。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白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因此,挪用公款后,用假发票结账或销毁相关账目,很难在单位账户中反映挪用的公款,不归还的行为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对于会计王、出纳李的行为,虽然主观上没有非法侵占公款的意思表示,但客观上利用职务之便帮助被告人白侵占国有财产,造成公款流失,是贪污罪的共犯,也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但在量刑时,被认为是共犯,依法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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