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能否变更为被告,挪用人、使用人之外的第三人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10-20 15:57:17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案情:2003年5月的一天,犯罪嫌疑人谢某找到一家公司的经理王某帮忙,因为他与一家国有银行的首席信贷员李某关系比较熟,于是王某和谢某共同协商,要求李某挪用部分公款给谢某做生意。之后,王把针扎进去,积极求和。李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5万元给谢做了一年生意。

第三人能否变更为被告,挪用人、使用人之外的第三人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意见分歧:李贪污罪共犯与谢作为使用人贪污罪共犯不存在争议。但是,对于王是否属于挪用公款罪的第三人或者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刑法》第384条将挪用公款罪的主体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王的身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根据《解释》第八条:“挪用公款归他人使用,与贪污犯合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被挪用资金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规定了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扩大了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因此,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与挪用人合谋、指使或参与策划获取被挪用资金的使用者。本案中,王既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公款的使用者,王的行为只是民事中介行为。法律没有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款使用者以外的第三人可以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根据“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王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王、李、谢共同参与策划,犯罪意图相同。在这种情况下,王也进行了牵线搭桥的行为。

评论: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虽然王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公款的使用者,但他在此案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谢某和李某不认识。由于王的介绍和调解,李某有挪用公款的意图,最终将公款挪用给谢某。没有王的参与,这个案子就不会发生。也就是说,王在本案中与李、谢在挪用公款方面具有相同的犯罪意图,在本案中实施了积极帮助行为。根据共同犯罪理论,王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至于《解释》第八条,只确定了在什么情况下用户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其主要解决办法是如何具体界定用户行为的性质,在什么情况下构成犯罪。即《解释》第八条,中心意思是定义用户只有与挪用人合谋,教唆或参与策划获取被挪用资金,才能成为挪用公款的共犯。但本《解释》并不排除挪用人和使用者以外的第三人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解释》的精神不能单方面理解。因此,本案中王不仅故意挪用公款,而且积极实施帮助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