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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贪污罪主体疑难问题探讨
论文关键词:腐败主体国家工作人员
论文摘要:文章论述了腐败主体从理论到实践的演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腐败主体,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工作人员构成腐败主体,村民小组组长构成腐败主体,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企业的人员构成腐败主体,国有财产委托管理和经营人员是否构成腐败主体,以及腐败主体共同犯罪的问题。
一、腐败主体的演变
1979年,《刑法》,贪污罪的主体被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了解释,将国家工作人员限定为从事公务的人员。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将腐败主体扩大到“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处理、管理公共财产的人员”,腐败主体呈现扩大化趋势。实务部门甚至将公交车售票员等一些处理公共财产的劳动者纳入贪污罪的主体范围,严重违背了贪污罪的立法宗旨。1997 《刑法》第382条对腐败主体作了新规定,将腐败主体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贪污罪的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管理和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这一变化充分考虑了中国当前的国情和反腐败斗争的实际需要。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腐败主体的问题
什么是国家机关?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的机关,包括各级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和军队。而中国宪法对应的概念只有国家机构,没有国家机关。在实践中,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腐败主体的争议最大的问题是,党或CPPCC的机关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其工作人员是否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有两种观点。否定论认为,根据宪法规定,党的机关不属于国家机关,因此其工作人员只能算是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准国家工作人员,而不能算是国家工作人员。肯定认为,在中国,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CPPCC是参政的重要形式。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机关都具有国家机关的性质,上述人员都填写了组织人事部门干部的简历。因此,他们的工作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我们看来,肯定是有一定道理的,但也有不足之处。这些机关是否是国家机关,其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要实事求是地分析。在中国,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CPPCC处于参政的地位。其活动应被视为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性质。其机关工作人员可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应作出必要的限制: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党务工作人员和CPPCC工作人员是指全面综合管理党和CPPCC事务的工作人员,而不是指所有党组织或所有党员和CPPCC党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贪污罪主体的另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是,权力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包括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我们认为,各级人大代表不直接行使国家权力,他们的行为不是官方行为。人民代表大会虽然是权力机关,但是它的组成人员,也就是个别代表,并不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所以可以认为是“依法执行公务的其他人员”,也就是准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如果人大代表利用其特殊身份构成其他犯罪,仍不能笼统理解为“依法从事公务的其他人员”。
三、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可以成为腐败的主体
由于居委会、村委会不属于国家机关,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国家机关。刑法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对此并无争议,但对于这些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准国家工作人员存在较大争议。最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三种。根据否定论,上述人员不是准国家工作人员。原因是居委会和村委会都不是一级政治组织。按照《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他们属于群众自治组织,他们的工作人员当然不应该纳入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权利义务不平等,上述人员不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待,如工资、退休、劳动保险、医疗保险等。(居委会成员的相关待遇是他们之前的待遇);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国家公务的特点,从事的活动不是公务活动;国家财政不对其活动负责,其财产不是国家财产。肯定说认为上述主体可以成为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贪污罪。根据差别待遇理论,上述主体有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有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认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应根据其工作性质具体分析确定。
我们认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基本职责是管理居委会、村委会的集体事务,协助行政机关代其做一些行政事务,但无法简单判断其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居委会或村委会成员仅从事集体事务,如管理集体财产的,不能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腐败主体;受国家行政机关委托,代替国家行政机关从事某些行政事务的,应当认定为“依法执行公务的其他人员”,应当认定为贪污罪的主体。但是,在什么情况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的成员可以构成贪污罪。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2款的解释》号文件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下列行政工作,属于《刑法》号文件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法执行公务的其他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洪、优抚、扶贫; (二)社会公益事业捐赠管理; (3)国有土地的经营管理; (4)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 (5)代收代缴税款; (六)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做好其他行政工作。
从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可以看出,居委会、村委会工作人员只有协助政府进行行政管理,才能参与组织、监督、领导、管理人民利益和国家事务以及与社会发展相关的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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