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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和挪用资金的区别,挪用公款案例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的具体用途是犯罪的客观要件,有三种形式:一是用于非法活动;二是为了营利活动;三是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性活动以外的一般活动。目前,关于如何认定这三种形式及其必要性存在很大争议。
1.“非法活动”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赌博、走私等违法活动构成挪用公款,不受数额大、挪用时间限制。至于具体数额,最高人民法院也做出了相应规定:挪用公款被个人用于违法活动的,挪用公款数额在5000元至1万元的为刑事责任起点;挪用公款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违法活动的严重案件之一。《解释》采用列举式解释,对“非法活动”没有明确、全面、笼统的规定。当然,面对复杂的社会现象,人类认知的非至上性决定了司法机关无法在司法解释中详细列举各种特殊形式的违法活动。一般来说,非法活动是指国家法律和政府禁止的活动。
由于《解释》明确了“非法活动”的含义仅列举了“赌博、走私”,因此在“非法活动”的范围上存在争议,使得司法实践中更难认定。一种观点认为,“非法活动”仅指构成犯罪的非法活动;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指可能构成犯罪的非法活动;另一种观点认为,“非法活动”不仅包括犯罪活动,还包括一般的非法活动。笔者认为“违法活动”应包括犯罪活动和一般违法活动。
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挪用者将挪用的公款用于吸毒、卖淫、高利贷等一般非法活动并不少见。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当挪用或使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时,才能以犯罪论处,犯罪是适当的。
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惩罚性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的活动是指违法犯罪活动,涉嫌与犯罪活动重复,从而违反语法逻辑。
在认定一般违法行为时,也要注意区分表面违法和实质违法。比如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为自己或者与他人合伙经营企业,违反了国务院关于禁止国家工作人员经营企业的规定,即这种行为是违法的,但不能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从事“违法活动”。“非法活动”应指活动本身是非法的,即活动的实质是非法的,而不是表面上的非法。如果其企业加工药品是违法的,而加工食品是盈利的。
第二:对“营利活动”的认定
《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列举了“营利性活动”,认为“挪用存放在银行的公款进行集资、购股、国债等。是一种通过挪用公款牟利的活动”。从解释中可以看出,至少在司法层面,对传统的“营利性”进行了拓展,赋予了刑法“营利性”新的内涵,而不是局限于从事工商经营、牟取利益的传统营利性活动。同时,按照《解释》的规定,“挪用公款营利性活动”从挪用公款1万到3万开始。行为人的获利目的是否达到,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营利活动的形式可以分为合法和非法,因此对营利活动的外延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营利活动是广义的,既有合法的也有非法的营利活动。也有人认为,营利活动是指“法律范围内的工商经营的营利活动”。所以只指合法的营利活动,不包括非法的营利活动。笔者同意仅指合法的营利性活动,而不应局限于工商经营的营利性活动(这一点上面已经说明过)。原因如下:非法牟利活动和非法活动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根据罪与罚相适应的理论,两种活动应受到相同的社会评价,以维持罪与罚的平衡;从系统的解释出发,由于刑法第384条在“营利性活动”之前预先规定了“非法活动”,这里的“营利性活动”应当仅是合法的经营活动,行为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营利性活动应当属于“非法活动”的范畴。所以“营利性活动”应该是指合法的经营活动,表面上不合法,实质上合法。
三.通用标识
对于一般用途的确定,有两个条件:用量和时间,用量一定要大;即起点是挪用公款一万至三万元;时间必须超过三个月。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但如何理解“逾期三个月以上”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三个月以上不返还”是指挪用公款三个月以上,在事发时并非自愿返还。已经返还的,不符合法定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犯罪;另一种认为,挪用公款“三个月以上不返还”的立法规定表明,三个月内返还挪用公款不构成犯罪;但只要行为人挪用公款,不归还,就符合三个月以上的法定构成要件。至于三个月以上未还的,已经不是罪与非罪的法律界限,而是量刑问题。由此可见,“三个月以上不缴”争议焦点在于挪用公款后三个月至事件发生前,挪用人是否犯有返还被挪用公款罪。
对于两种不同的意见,也有两种司法解释(答案)。1989年11月6日发布的“两高”《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不退”是指事件发生前(在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发现前)不退。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三个月以上事件发生前本息已全部返还的,不能认定为犯罪,主管部门按挪用公款五万元以上,三个月以上事件发生后,虽然事件发生前本息已全部返还,但只要依法起诉, 挪用公款罪仍应追究刑事责任,但视不同情况,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1998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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