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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如何处理,私自挪用公款属于什么行为
作者:苗友水,熊选国法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庭长
(以下简称熊):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三种情形:一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和进行非法活动;二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性活动的;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3个月未还的。一般来说,认定挪用公款的性质并不难。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挪用证券、金融凭证质押、挪用公款偿还个人债务、挪用公款注册公司、企业等。处理过程中容易发生纠纷。
苗友水(以下简称苗):证券和金融凭证不同于现金。一般来说,它们很难被所有者和持有者以外的人直接用于支付,所以不容易被“挪用”。但在现实生活中,国有单位持有的证券、金融凭证的托管人擅自将其作为质押的情况并不少见。讨论这种质押的性质,实际上是关于挪用公款罪犯罪对象范围的争论。这里提出的问题是:证券、金融凭证是否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
熊:这个问题涉及到对“公款”内涵的把握。有学者解释说,公款是指公款,仅包括现金,不包括证券和金融凭证。有学者认为,对公款的理解不能仅限于金钱;从公共资金的特点来看,公共资金首先代表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具有“流通性”、结算性和支付性的特点。因此,支票、股票、国库券、债券、提单、存单,以及购物卡等一些可以在单位内部流通用于结算支付的票据,都应该属于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其他学者提出“公共资金”可以定义为“公共财产中的货币以及用于获取货币或者作为结算和支付手段的其他公共财产”。我倾向于认为挪用股票、国库券、债券等证券也侵犯了相应货币的使用权,并可能导致这些证券的价值流失。后果和挪用公款没什么区别,应该按挪用公款处理。至于挪用财政凭证,实践中比较复杂,但是有些财政凭证,比如定期存单,是可以作为挪用公款的对象的。
苗:毕竟把证券、金融凭证解释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和人们日常的“钱”的概念是有一定差距的。所以,这种解释应该以解释权的形式出现。
熊: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10月13日作出的《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号文件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库债券或者本单位挪用公款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犯罪的,按照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司法解释已经将国库券纳入了“段”的范围。
苗:我注意到实践中发生率较高的是挪用财政凭证和证券进行质押的现象,也就是说,质押是典型的“挪用”财政凭证和证券的例子。那么,在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质押是否可以视为“使用”?
承担:挪用不应被解释为狭义的公共资金的一种“消费”或“惩罚”,而应包括其他形式的“支付”。挪用财政凭证和有价证券用于质押,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实质区别,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规定。犯罪
苗:这里要提一下挪用公款的问题。实务界形成了一个普遍的理论,认为公共财产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但“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和救灾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案件除外。2000年3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就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可以定为挪用不特定公共财产罪作出了批复,明确规定此类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熊:虽然公共资金和公共财产都属于公共财产,但它们的特点决定了挪用公共资金的社会危害性与一般公共财产有很大的不同。因此,挪用一般公共财产不能按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以使用变价为目的挪用公款的定罪处罚,已经有了有效的判决。《刑事审判参考》 2000年第5辑上海市静安区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被告人王争艳挪用公款案就是一例。本案表明,司法实践倾向于从本质上把握“公款”的内涵,而不是拘泥于“公款”这一狭隘范畴。
苗: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偿还个人欠费行为的性质,也是一个有争议的话题。曾有被告人李为国家机关财务总监,其妻以个人名义向商业银行贷款炒股,但因股市不景气,贷款无法偿还的案件。因此,李利用管理本单位财务的职务之便,挪用大量公款为妻子偿还银行贷款。不到三个月后,李的妻子从银行获得了一笔新贷款,并归还了李从他的单位挪用的钱。本案中李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取决于李的行为是否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性活动。有一种观点认为,偿还贷款是依法偿还贷款的义务,其本身不属于营利活动。原贷款是否用于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与挪用公款偿还贷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挪用公款偿还个人贷款应视为一般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不应视为一般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根据原贷款用途进行非法活动或营利性活动。据此,李挪用的款项不应视为营利活动;并且由于挪用时间未超过3个月,李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另一种意见是,挪用公款归还个人贷款的,应当根据贷款的原因确定挪用公款的三种情形中的哪一种;偿还个人因营利性活动产生的贷款,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性活动。根据这一观点,李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熊:我觉得后一种观点更有道理。这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因赌博欠费等违法活动造成的挪用公款偿还个人欠费的现象时有发生。如果把这些现象都认定为一般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需要“数额较大”、“三个月以上”作为必要要件,这种行为就被忽略了。基于这种考虑,挪用公款偿还个人欠费的,应当根据欠费原因分别确定挪用公款的情节。偿还因个人营利性活动或者违法活动产生的欠款,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性活动或者违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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