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挪用公款什么罪,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10-20 15:49:36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基本案情】

擅自挪用公款什么罪,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2010年初,南昌市某区开展重点项目专项治理活动,收回了房地产开发商漏收的教育费附加、散装水泥基金、新型墙体材料基金等三种联合审批费用。被告人李,原南昌市某区纪委审判室副主任,被指定负责追缴费用,但挪用其收取的费用用于赌博。事发后,南昌市某区公安局、南昌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向赌徒追缴85.4万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李的亲属代为返还15.3万元;一审宣判前,南昌某区公安局向赌客追回赃款12万元。

【分歧意见】

对于被告人李被移送法办后,公安、检察机关从赌徒身上追缴的85.4万元赃款能否认定为李返还,本院持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李挪用的公款全部用于赌博。他被绳之以法后,公安、检察机关根据他的供述,从非法获取公款的人手中追回赃款,实际上挽救了国家经济损失,法律对返还赃物的主体没有任何限制。所以其行为不适用刑法第384条“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予退还”。

另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检察机关追缴赌客的钱不是李退回的; 第二,退款的主体不是李。因此,应适用刑法第384条“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予退还”。

【律师评析】

本文同意第一种观点。在理解和适用《刑法》第384条和《最高院审理挪用公款案件解释》关于“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予退还”的有关规定时,应充分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要根据刑法和刑事政策的价值来理解。刑法的制定和适用要符合人性,尽量从宽。当前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是宽严相济,即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要严以律己,宽以待人,以罪论处。因此,刑法第384条和第《最高院审理挪用公款案件解释》条应当在尊重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出发,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理解和适用。

其次,要按照主客观统一的原则来分析。《最高院审理挪用公款案件解释》规定的“因客观原因不能返还”,应当是指被告主观上有返还意愿,但客观上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返还。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李主观上具有返还挪用公款的心态;客观来说,李如实交代了赃款去向,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向赌客追回赃款97.4万元,李亲属代为返还赃物15.3万元,最终返还国家112.7万元。如果将办案机关追缴的赃款认定为被告拒绝返还的部分,则与案件客观事实和被告主观故意不符,因此上述款项应视为被告返还。

最后要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来判断。本案中,被告人李给国家造成的实际损失为15150元,不符合挪用公款数额巨大的标准。从罪刑法定原则考虑,如果认定办案机关追回的97.4万元属于“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予退还”的数额,则按未追回赃款罪处理,被告人将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明显有失公允,也不利于类似案件的追悼工作。

综上,从t开始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从事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从事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三个月以上不归还的,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归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救灾、抢险、防洪、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原标题:帮助追回公款,能否认定自愿退款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