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能归还,挪用公款已还完还判刑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10-20 15:47:31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裁判要领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能归还,挪用公款已还完还判刑

挪用个人用于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验证的公款,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备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判处法定刑以下的刑罚。

法律案件的事实

被告刘国林是私人业主。2003年1月7日,刘国林为注册宜宾郑雄化工有限公司,要求农业银行南溪县支行大观营业所会计何志平为其办理29.85万元的假存折,并交刘国林验资。刘到楠溪江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时,了解到需要将款项汇至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账户进行验证。刘国林建议何志平将24万元存入个人账户,用于个人注册公司的验资。何志平说,现金的空存必须得到出纳的许可。找到收银员蔡,向蔡求助,并承诺当天将24万元转回营业部。何志平、蔡立即办理了个人账户24万元现金空存业务,该账户余额共计26.67万元。处理完这笔业务后,何志平留下了刘国林账户的存折和密码,并告诉刘国林当天只能提取1万元现金,并要求刘国林在下班后银行关闭电脑前归还所有款项。刘国林用该账户的储蓄卡转账26万元,到工商局指定的丁盛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1月8日,丁盛会计师事务所以“转出验资资金”的名义将上述资金转回刘国林的储蓄账户。随后,何志平凭刘国林的存折将营业厅的24万元空存款转来,并于1月7日将空存款退回。没有现金交易。上述交易导致营业部一天内现金银行空出24万元。事后,农业银行南溪县支行进行了调查,并于2003年12月2日解除了蔡和何志平的劳动关系。2005年1月15日,得知南溪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后,何志平自首。

四川省南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何志平、蔡构成挪用公款罪为由,对其提起公诉。同时提出被告人短期挪用公款,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犯罪后认罪态度良好,希望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辩称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意思表示,验资不是营利性活动,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宣告无罪或免予处罚。

裁判

南溪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志平、蔡系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要条件。何志平、蔡与被告人合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银行资金划入被告人的个人账户,对其注册公司进行验资,构成挪用公款罪。参与并指使何志平、蔡挪用公款进行验资,应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被告辩称,其无意挪用公款,将银行资金转移至刘国林进行验资仅起证明作用,是骗取验资证明的理由之一

据此,南溪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刘国林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被告人何志平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3.被告人蔡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本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生效。

一审判决后,三名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南溪县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分子自首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本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处法定刑以下刑罚”,被告人何志平有自首情节的,处法定刑以下刑罚。被告人、蔡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不具备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判处法定刑以下的刑罚。”因案情特殊,被告人、蔡应当判处法定刑以下刑罚,这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据此,南溪县人民法院依法报请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再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蔡文部门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配合本单位会计何志平,将银行资金24万元擅自转入被告刘国林个人储蓄账户,该账户被刘国林注册公司用于验资。他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参与指使蔡、何志平挪用公款对个别注册公司进行验资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论处。鉴于被告人蔡、挪用公款仅一日,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良好,可以对两被告人判处法定刑以下的刑罚。南溪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真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0日作出裁定:核准四川省楠溪江县人民法院(2005)楠溪江刑事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犯挪用公款罪,两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法定刑以下缓刑四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案件编号为最高法院[2005]刑附字第201号)

作者: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